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11民初5935号
原告:眉山**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2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大**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金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眉山**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眉山公司)与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眉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眉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9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6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了《甲醇自动分析仪表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4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和设备安装义务,但因被告原因造成设备至今未调试运行。原告交货己七年之久,且质保期己过,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49800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华裕公司辩称,一、原告系重复起诉。在(2017)苏0311民初2341号和(2017)苏03民终5648号案件中,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及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以不具备付款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设备系定作物,对该设备安装调试应为原告的主合同义务,故在原告未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情况下,其诉请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主张不能支持。现原告再次就该笔货款提起诉讼,系重复起诉;二、原告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进行调试工作,拖了近七年之久,致使该设备一直未能投入生产,目前已属于淘汰机型,且被告已被政府责令停产拆除,因此,合同约定支付余款的条件已无法成就,原告应当对其有意扩大的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眉山公司与被告华裕公司于2012年6月12日签订《甲醇自动分析仪表采购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色谱分析仪等甲醇自动分析仪表,合同总价款为1245000元(含包装运输、技术、售后等合同相关所有费用);质保期一年;交货方式:原告负责运送至被告现场指定地点并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至货物正常使用;设备的安装与调试:货到指定地点外观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技术协议的约定至合同设备稳定运行;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30%预付款。货到被告现场,点件验收合格,原告开具合同全额税票,被告支付合同30%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满3个月,被告支付合同30%验收款,余合同10%作质保金,使用满一年无质量问题支付;有关本合同的技术协议及其他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与此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一份《技术协议》,该协议是原告根据被告年产130万吨焦炭联产15万吨甲醇项目自动分析系统技术规格书要求而编制的,其中协议第7.6条“调试与投用”约定,在具备调试开车投用的条件下,卖方将派遣有经验的工程师为期5天的分析仪系统的调试与投用,买方在调试前15天书面通知卖方;第7.7条“质保期及服务”约定,保证期为系统发货后18个月或开车后12个月,以先到为准;第8条“进度安排”列明了工程未来四个月进度控制点(即从设计至现场验收测试全过程),其中第13项为“现场安装开车调试”,内容为:“交货后,在现场具备安装条件及开车条件时,并签署安装调价及开车条件检查表后,在卖方代表的配合下,进行现场安装开车调试及现场培训。”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给付原告相当于合同价款30%的预付款373500元。
2012年12月11日,原告将涉案设备运抵至被告指定的收货地址即徐州市大**义安煤矿,并移交给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在《移交清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对设备进行了初步安装,但尚未进行调试。
2013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合同全款124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
2015年5月,原告收取被告金额为150000元的承兑汇票并予以兑付。
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2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应诉后,以原告尚未履行安装调试义务为由拒绝支付余款。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将设备送到现场并点件验收合格且原告于2013年1月7日开具合同全额税票后,被告未能依约履行373500元付款义务,应属违约,至2015年6月3日其支付原告15万元后仍未能完全履行付款义务,仍应继续承担违约责任。至于此后两笔款项即验收款和质保金,根据原告现有书面证据及庭审自认,不能认定其已履行调试并验收合格至正常使用的义务,因此,上述款项均不满足支付条件,原告此两部分诉请依法不能得到支持,原告可待具备支付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遂于2017年7月7日作出(2017)苏0311民初23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3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驳回了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涉案设备作为定作物,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亦属于**公司的主合同义务,故在**公司未对涉案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情况下,其关于‘华裕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于2017年12月9日作出(2017)苏03民终56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书生效后,双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于2018年12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本息共计250000元。
2019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调试的函》,其在函中希望被告能在2019年6月16日前安排原告的工程师进场指导设备安装和调试,如被告未能在2019年4月30日前回复,则视为被告放弃要求原告提供安装调试服务的权利。被告收到该函件后,未予回复。原告遂又于2019年6月24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498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应诉后,认为原告未能按照《技术协议》约定在四个月内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现被告已被政府关停拆除,设备无法进行调试并投入生产,因此,原告至今未能收到验收款和质保金,此损失系原告违约造成的,被告不应当再支付原告任何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明确其诉请的货款498000元及利息,实质为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
另查,2018年7月,徐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攻坚行动指挥部办公室印发了《徐州市焦化行业布局优化转型升级实施方案》的通知,将被告关停拆除。被告陈述,其一直未使用过涉案设备,该设备现处于闲置状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的《甲醇自动分析仪表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本案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认定。本案原告曾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21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因本院仅支持了原告部分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其中未获得支持的部分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本次起诉并非重复诉讼。首先,根据(2017)苏0311民初2341号判决书内容,本院未支持原告主张的验收款和质保金的原因系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本院亦在该判决中向原告作出了“原告可待具备支付条件后另行主张权利”的释明,因此,原告主张剩余货款的权利并未因该判决书的生效而丧失;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即“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2017)苏0311民初2341号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为了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向被告发出了《关于催调试的函》,而此时被告已被政府要求关停拆除,发生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新的事实,故在此情形下,原告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导致的货款损失提起诉讼,不属于重复起诉。
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损失的认定。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被告现已被政府关停拆除,涉案设备无法进行调试并投入使用,故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事实上因缺乏继续履行的客观基础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应当根据各自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损失。
首先,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履行安装调试合同义务的期限相应顺延。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因涉案设备系定作物,故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系原告作为承揽人应当履行的主合同义务,与此同时,被告作为定作人也应当履行按期给付货款(报酬)的主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因原、被告在采购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以及债务的履行顺序作出了明确约定,即“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30%预付款;原告将设备送到现场并点件验收合格且原告开具合同全额税票后,被告支付合同30%货款;原告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正常使用满3个月后,被告支付合同30%验收款;设备使用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被告再支付剩余10%质保金”,因此,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第二期货款的情况下,原告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拒绝继续履行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合同义务。而直到2018年12月27日经法院判决后被告才向原告支付完毕第二期全部货款,故原告履行安装调试合同义务的期限亦应当相应顺延。原告在被告给付第二期货款后,于2019年4月向被告发出《关于催调试的函》,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被告虽然抗辩原告履行安装调试义务的期限应当根据《技术协议》第8条“进度安排”中的“四个月进度控制点”来确定,即原告应当在四个月内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但因“四个月进度”是在双方均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能够顺利进行的状态下对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在被告已逾期付款的情况下,该约定对原告不再具有约束力。
其次,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原告于2012年12月将设备送到现场并经点件验收合格,后于2013年1月7日向被告开具了合同全款的增值税发票,此时被告支付第二期货款的条件已经具备,但原告直至2017年4月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其怠于主张货款的行为,也是造成合同履行期限延长,最终因客观事实无法继续履行的原因之一。
综上分析,因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系导致原告履行调试安装义务期限顺延以致整个合同履行期间延长的主要原因,且被告现已被政府关停拆除是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直接原因,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合同解除后,在被告未将设备予以返还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因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其造成的货款损失,即在合同能够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原告可以得到的预期利益。本院结合合同已履行的部分占整个合同进度的比重、双方对于合同解除的主观过错程度、设备的现存价值,以及被告占有设备长达七年之久,且尚无证据证明在此期间被告曾经对产品的质量向原告提出异议的事实,酌定支持原告货款损失298800元(498000元×60%)。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属于间接损失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眉山**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损失298800元;
二、驳回原告眉山**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70元,由原告眉山**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8元,由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负担5262元;被告徐州华裕煤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本院(收款单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徐州泉山支行营业部,账号:10×××7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晨
人民陪审员 岳 芬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伍 俏
书 记 员 程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