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402执149号
申请执行人眉***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科工园2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00795828257F。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温宿县产业园区(***原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900599150071E。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川1402民初2685号民事调解书,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执行眉***在线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阿克苏同乐胜化工有限公司招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投标保证金60000元及资金占有利息等。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其未予履行。本院经财产调查,除本院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2371元,并由申请执行人全部领取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银行存款及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有效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口头表示其要支付案款,然至今未付,本案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再恢复执行。此外,本院已按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被执行人限制了高消费。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向申请执行人释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川1402民初26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应当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并提供证据证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文 雯
审判员 孙 斌
审判员 曾淑华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