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3民初1925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民主路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6697423211。
主要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颖,广西万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685167443Y。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通阳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2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4838652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广西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宁支公司”)、第三人中通阳光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信广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颖,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信广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太平洋南宁支公司向电信广西分公司赔偿公众责任险保险金12221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1日,电信广西分公司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范围内的电信营业厅及基站、线缆所覆盖的区域拟购买保险,与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中通公司签订《保险合作协议》,约定电信广西分公司购买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提供的财产保险公众责任险项目以及三方在该投保项目上合作的权利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电信广西分公司向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支付了4万元保费购买公众责任险,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收款后于2015年5月8日生成电信广西分公司作为被保险人的《公众责任险保险单》(保单号ANANAB207015Q000012U),该保单内容主要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其中在总则“保险责任”第三条写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在“保险期限”第九条写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单载明的保险责任起始日零时起至约定的保险责任终止日二十四时止”;在保险单明细表中明确保险期限自2015年5月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承保区域为广西全区所有电信营业厅及基站、线缆所覆盖的区域。此外,保单还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本次形成的保险合同其他权利作了约定。在上述保单承保的保险期间内,2015年12月15日0时30分,案外人***驾驶桂B×××××号电动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新圩火车站附近路段时,两轮电动车被一根脱落的横跨道路的“中国电信”光缆绊倒,造成***跌地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事发地电信广西分公司二级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向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报案,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派员到事故现场查勘。经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柳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20420151205)号》认定,该起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及电信柳州分公司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后,***经多次手术治疗终结,最终构成十级伤残,遂以悬挂物脱落致人损害为由,要求电信广西分公司及电信柳州分公司承担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电信广西分公司及电信柳州分公司将被害人亲属索赔事宜如实通知了太平洋南宁支公司,2017年11月20日,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被保险人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为由,作出书面拒赔通知,拒绝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因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拒赔。
电信广西分公司授权电信柳州分公司与***协商赔偿并在2018年3月16日签订《一次性包断赔偿协议》,按规定赔偿***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医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合计122212.03元整,上述赔偿款已全部支付完毕。电信广西分公司认为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无理拒赔,已违反保险合同义务,对电信广西分公司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洋南宁支公司辩称,一、根据事故认定书,电信广西分公司在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保险责任约定,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二、电信广西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约束太平洋南宁支公司,应根据受害人***的材料重新核定:医疗费应为21974.5元;认可护理费6603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营养费按照71天×100元/天无医嘱依据;鉴定费1635元无票据;交通费600元无票据,应按200元核定;残疾赔偿金应适用2017年赔偿标准;误工费应按52.66元/天计算150天,而非按照93元计算;电动车损1000元未经定损不予认可。三、电信广西分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协议是在2018年3月,所使用的标准应为2017年赔偿标准。
第三人中通公司陈述称,中通公司对电信广西分公司的诉请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0日,电信广西分公司(甲方)与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乙方)、中通公司(丙方)签订了《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在公众责任险项目开展业务合作:丙方为甲方代理保险相关事宜,并按照甲方需求向乙方投保相关保险产品,乙方为甲方提供优质的保险服务,保险期限为一年,保费为年费率4‰即40000元。有效期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电信广西分公司与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分别在甲方、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代表签字,中通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在丙方处加盖公司印章并由代表签字。
2015年5月5日,电信广西分公司向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付款40000元。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于2015年5月8日向电信广西分公司出具《公众责任险保险单》,该保险单的内容包括明细表、责任范围、除外责任、赔偿处理、被保险人义务、总则、特别条款等,还包括投保申请书和附件等。保险单明细表记载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9日0时起至2016年5月8日24时止;项目为广西全区所有电信营业厅及基站、线缆所覆盖的区域,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600000元,人身伤害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10000000元,累计赔偿限额10000000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保险单所附《公众责任保险条款》主要约定如下:第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列明的场所范围内,在从事经营活动或自身业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发生,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并且受害方在保险期限内首次提出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五条、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对于未载入本保险单明细表而属于被保险人的或其所占用的或以其名义使用的任何牲畜、自行车、汽车、机车、各类船只、飞机、电梯、升降机、自动梯、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出售、赠与产品、货物、商品;(三)有缺陷的卫生装置或任何类型的中毒或任何不洁或有害的食物或饮料;(四)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因从事医师、律师、会计师等属专门职业性质的工作过程中所发生的赔偿责任。(五)被保险人从事建筑、安装或装修工程。第六条、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犯罪行为或重大过失;(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三)行政行为、司法行为;(四)自然灾害;(五)火灾、爆炸、烟熏;(六)核反应、核辐射、核爆炸及其他放射性污染;(七)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非放射性污染;(八)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以被保险人名义从事相关工作者超越其经营范围或职责范围的行为;(九)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分的物质。第七条、对于下列损失、费用或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的人身损害;(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所有的或由其保管的或由其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三)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或其代表因经营或职责需要一直使用或占用的任何物品、土地、房屋或其他建筑的损失;(四)为被保险人提供服务的任何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代表因从事加工、修理、改进、承揽等工作造成委托人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六)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七)在合同或协议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或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在本款责任免除范围内;(八)保险单中载明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第八条、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其他损失、费用和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5年12月15日0时30分,***驾驶桂B×××××号“雅玛哈”牌两轮电动车在柳州市柳南区新圩火车站附近路段时,两轮电动车被一根脱落的横跨道路的“中国电信”光缆绊倒,造成***跌地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柳南大队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柳南公交认字(2015)第4502042015120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当事人***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当事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无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认定如下:1、当事人***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2、当事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
该事故造成******骨折、腰5椎体I度滑脱、胸10椎体压缩性骨折,***入院治疗73天。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接到报险后,保险公司派员进行现场勘查,但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未进行定损。
后,电信广西分公司就上述事故向太平洋南宁支公司申请理赔,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作出《拒赔通知书》,以“该案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该事故由交警处理认定被保险人电信广西分公司无责”为由拒赔。
2018年3月16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与***达成《一次性包断赔偿协议》,由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承担***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医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法律规定的乙方应得所有赔偿项目一次性支付122212.03元,***协议放弃向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再次索取超出部分的权利。电信广西分公司于2018年4月13日向***账户支付了122212.03元。***于次日出具了收条,确认收到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支付***电线脱落事件综合赔偿费122212.03元。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称其核定赔偿标准如下:医疗费28345.99元,误工费16184.18元(72.57元/天×73天+2177.225元/月×5个月),护理费7300元(100元/天×73天),住院伙食补助7300元(100元/天×73天),营养费7300元(100元/天×73天),残疾赔偿金56648元(2832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8545元(15418元×5年÷2),鉴定费1635元,以上合计163258.17元。经协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最终赔付标准为医疗费24441.85元、营养费7100元,护理费6603元,误工费16184.18元,鉴定费1635元,物损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648元。
另查明,电信广西分公司提供的***医疗凭证合计21974.5元。
还查明,***与柳州市泽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6年8月5日止,工资收入在2500元/月上下浮动。***因伤入院产生治疗费21974.95元。2017年9月27日,广西柳州市**司法鉴定中心就***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编号为**司法鉴定中心[2017]残鉴字第519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胸椎构成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电信广西分公司向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太平洋南宁支公司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
关于太平洋南宁支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在涉案保险期限内,第三者***因驾驶两轮电动车被一根脱落的横跨道路的“中国电信”光缆绊倒受伤,电信广西分公司因此向第三者***的家属赔偿122212.03元。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以交警部门认定电信广西分公司在该起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为由拒赔,本院认为上述认定并未排除电信广西分公司的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之规定,电信广西分公司对第三者***的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即本次事故属于太平洋南宁支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其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关于太平洋南宁支公司应按照何种标准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电信广西分公司与第三者达成的赔偿协议,电信广西分公司共向第三者赔偿122212.03元,具体包含医疗费24441.85元、营养费7100元、护理费6603元、误工费16184.18元、鉴定费1635元、物损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66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上述赔偿分项,本院认定如下:1、保险人认可护理费6603元,本院予以确认。2、电信广西分公司所提供的***的医疗费用凭证合计21974.5元,对于该部分医疗费保险人应予赔偿,超过部分,无凭证支撑,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营养费,电信广西分公司未提供相应医嘱证明该项费用的必要性,对其该部分赔偿,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电信广西分公司未提供相应凭证,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保险人应在5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对于残疾赔偿金56648元,不超过十级伤残的赔偿标准,保险人应予赔偿。7、结合***因伤误工时间以及伤前的收入情况,电信广西分公司向***支付误工费16184.18元不超过误工费计算标准,保险人应予理赔。综上,关于***的人身损害赔偿106409.68元(21974.5元+6603元+5000元+56648元+16184.18元),扣除绝对免赔额1000元,保险人应向电信广西分公司赔偿该部分保险金105409.68元。关于***伤残鉴定的费用1635元,电信广西分公司要求保险人承担,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车损金额1000元。保险人未及时定损,电信广西分公司按照1000元赔偿车辆损失,无明显不合理,太平洋南宁支公司亦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赔偿标准过高,故对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保险人应向电信广西分公司赔偿保险金合计106409.6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赔偿保险金106409.6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137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