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3民初6186号
原告: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街道东六路南段**东方智造港****19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6年1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汉寿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湖南普瑞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天心创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4年8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辰溪县,系公司员工。
原告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普瑞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普瑞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劳务外包工资231415.21元;2、被告以欠付的劳务外包工资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自2020年11月8日起至劳务外包工资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截至2021年4月8日已产生违约金35175.11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普瑞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辩称:本金无异议,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2日,原告(乙方、劳务外包单位)与被告(甲方、用工单位)签订《劳务外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依据协议派到甲方工作的劳务人员工作岗位为包装、打包、点焊等,协议有效期自2020年4月2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2、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的费用包括劳务人员的工资、劳务人员的薪酬福利、劳务服务费、招聘费等,甲方应在当月15日前将上月最终确定的总计金额准时打入乙方指定账户;3、甲方拖欠乙方应付费用包括劳务服务费、薪酬、保险和公积金等一切费用,如拖欠时间超过7天,除补足应支付费用外,从第8天起按日支付所拖欠费用0.1%的违约金。2020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付款协议书》,约定甲方欠乙方劳务外包工资共计431394.91元,甲方在2020年10月20日前付乙方150000元,甲方在2020年10月底付清尾款281394.91元,《付款协议书》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付款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仍欠付231394.91元。
另查明,原告已将《付款协议书》中的劳务外包工资共计431394.91元向被告开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劳务外包协议书》、《付款协议书》、发票、收款回执、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务外包协议书》、《付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外包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付款协议并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又明显过高,本院酌情支持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违约金。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普瑞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外包工资231415.21元及逾期违约金(以231415.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49元,保全费1677元,共计4326元,由被告湖南普瑞康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