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湘0121民初9659号
原告: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榔梨街道东六路南段77号东方智造巷C2栋19楼190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法务。
被告:***,女,197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原告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请求本院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867.45元,共计14867.4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作为申请人以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仲裁裁决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13959元、加班工资8000元、补缴社保。2022年2月25日,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2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加班工资8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6867.45元,合计14867.45元。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而诉至本院,***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另查明,2022年长沙县月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74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6867.45元,合计14867.45元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按照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205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的加班工资8000元、经济补偿金6867.45元,合计14867.45元不超过长沙县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该裁决属于终局裁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用人单位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经审查认为该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的,基层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应告知用人单位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对本案原告不服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县劳人仲案字[2021]第2059号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的诉讼,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海纳明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