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0528民初2973号
原告:宁晋县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某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宁晋县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某环境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立案。原告宁晋县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宁晋县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计283元,由宁晋县某某水利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4-01-01-至今】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