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5民初78596号
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齐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新能源经济技术开发区天冠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
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单独提起时称南阳公司,合并提起时称二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单独提起时称名门地产公司,合并提起时称二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阳公司向经纬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4907751.52元;2.判令南阳公司向经纬公司支付违约金(以3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82936.0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0402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5410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4193.0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54278.6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4364.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3.判令名门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费80000元、财产保全保险费31969.73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经纬公司与南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南阳公司向经纬公司采购7套SMARO-E自动络筒机、2套自动打包机、单锭检测,合同价格为26908000元。《产品购销合同》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金额30%作为合同定金,签订之日15日内付合同定金,合同生效,其余货款分期两年付清”。
2017年7月20日,经纬公司与南阳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约定南阳公司在2017年7月31日以前支付首付款8072400元,剩余设备款18835600元分两年(自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按季度偿还,年利率8%,利息为1796916.24元,合计人民币20632516.24元。同时约定,如逾期支付,则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含本息)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经纬公司支付滞纳金。2017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付款时间顺延,每一期比原约定时间顺延50天,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10月20日,付款金额及期数等所有条款保持不变。
合同签订后,经纬公司如期交付了全部货物,双方已签订正式的验收协议。南阳公司于2017年8月支付首付款8072400元,截止起诉仅支付5724764.72元,至今南阳公司尚欠经纬公司货款14907751.52元,截止2021年6月30日产生违约金人民币6325405.08元。
2017年6月10日,经纬公司与名门地产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约定名门地产公司为南阳公司在《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等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担保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现南阳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名门地产公司应为其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经纬公司诉至法院。
二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7日,经纬公司与南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编号JW-VIP-2017015),第一条约定,南阳公司向经纬公司采购7台SMA**-E自动络筒机、2套自动打包机、单锭检测,合同价格为26908000元。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同金额30%作为合同定金,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付合同定金,合同生效,其余货款分期两年付清,详见付款协议。
2017年6月10日,名门地产公司作为乙方担保人与经纬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签订了《担保合同》,第一条担保的主合同:甲方于2017年6月7日与南阳公司签署的编号JW-VIP-2017015《产品购销合同》。第二条主债权的基本情况: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甲方依据主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主债权本金数额为18835600元,利息为1796916.24元,赊销金额本息合计20632516.24元。双方确认,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第三条担保范围:甲方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对债务人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主债权本金、利息、债务人因违反主合同而应支付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债务人根据法律规定和主合同约定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等。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是指甲方依据主合同、本合同或其他担保合同行使任何权益、权利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执行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电讯费、差旅费等。第四条担保方式: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当债务人无法按照《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向甲方履行债务时,乙方应在收到甲方索付通知后3日代债务人向甲方支付相应款项。第五条担保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2017年7月20日,经纬公司与南阳公司签订《付款协议》,对《产品购销合同》内“七、结算方式及期限”条款修订为:设备总价款为26908000元,首付金额8072400元,南阳公司需在2017年7月31日前付清首付款。设备余款18835600元,南阳公司分2年偿还,年利率为8%,利息为1796916.24元,赊销金额本息合计20632516.24元。本息偿还方式为2017年11月30日至2019年8月30日南阳公司采用等额本金按季度支付,共8期,付款与产品质量、质保期无关,每期还款额见明细表。如南阳公司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含本息)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经纬公司支付滞纳金。本协议作为主合同的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具体还款时间及数额详见《附件1:付款明细表》,该明细表显示:1.付款日期2017年11月30日,本金2354450元,利息(含6%税)399314.72元,本息合计2753764.72元;2.付款日期2018年2月28日,本金2354450元,利息(含6%税)349400.38元,本息合计2703850.38元;3.付款日期2018年5月30日,本金2354450元,利息(含6%税)299486.04元,本息合计2653936.04元;4.付款日期2018年8月30日,本金2354450元,利息(含6%税)249571.70元,本息合计2604021.7元;5.付款日期2018年11月30日,本金2354450元,利息(含6%税)199657.36元,本息合计2554107.36元;6.付款日期2019年2月28日,本金2354450元,利息(含6%税)149743.02元,本息合计2504193.02元;7.付款日期2019年5月30日,本金2354450元,利息(含6%税)99828.68元,本息合计2454278.68元;8.付款日期2019年8月30日,本金2354450元,利息(含6%税)49914.34元,本息合计2404364.34元,总计本金18835600元,利息1796916.24元,本息合计20632516.24元。
2017年12月26日,经纬公司与南阳公司签订《JW-VIP-2017015号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因经纬公司打包机延迟供货,造成南阳公司推迟付款,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经纬公司承诺于2018年1月20日前打包机发齐。2.南阳公司付款时间顺延,由2018年1月20日开始至2019年10月20日结束(每一期比原约定时间顺延50天),付款金额及期数等所有条款保持不变。
2020年12月29日,南阳公司对筒纱自动包装生产系统进行了验收。
另,经纬公司主张南阳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付款8072400元,2018年1月20日支付了2753764.72元,2018年10月11日支付了2700000元,2020年双方互相抵消了271000元,此后南阳公司再未支付任何款项。
另,经纬公司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了《民事起诉状》并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作出(2021)京0105财保1118号民事裁定书,为此经纬公司支付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经纬公司与南阳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协议》《JW-VIP-2017015号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根据《产品购销合同》《付款协议》《JW-VIP-2017015号合同付款补充协议》,南阳公司分2年支付经纬公司货款18835600元,并按照年利率8%的标准支付利息,故南阳公司应于2018年1月20日开始按照《付款协议》《JW-VIP-2017015号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向经纬公司支付20632516.24元,经纬公司主张南阳公司已支付5724764.72元,故对于经纬公司要求南阳公司支付尚欠款项14907751.52元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纬公司与南阳公司在《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如南阳公司逾期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金额(含本息)每日万分之五的比例向经纬公司支付滞纳金,南阳公司未按照约定如期付款,故经纬公司向南阳公司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名门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对南阳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合同》约定南阳公司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务20632516.24元、因南阳公司违反约定产生的违约金、经纬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等,现经纬公司主张名门地产公司对该20632516.24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名门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南阳公司追偿。
对于律师费,经纬公司未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财产保全保险费,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虽已施行,但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且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例外情形,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4907751.52元;
二、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3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382936.0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604021.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54107.36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504193.0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54278.6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04364.3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上均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
四、被告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应清偿债务,向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65.78元,由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7965.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南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名门地产(河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