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15民初17210号
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恒天鑫能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2幢20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纬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天鑫能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天技术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天技术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天技术公司支付欠付租金1198783元;2.判令恒天技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以119878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98783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98783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98783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987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恒天技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1日,经纬公司与恒天技术公司签订《租约》,约定恒天技术公司承租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办公楼第2层和第1层的部分房屋(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年租金72.98万元。2020年2月1日,双方签订《租房合同》,约定恒天技术公司承租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办公楼第2层和第1层的部分房屋(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年租金72.98万元。双方租赁合同提前解除,恒天技术公司仅给付租金20万元,恒天技术公司未按照上述《租约》和《租房合同》约定给付租金,为维护经纬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恒天技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1日,经纬公司与恒天技术公司签订《租约》,约定恒天技术公司承租位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中路8号办公楼第2层部分房屋和第1层的部分房屋(建筑面积799.5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日,年租金729800元。关于租金给付方式,租金每六个月给付一次,承租人于2019年6月12日给付租金364900元,于2019年12月11日支付租金364900元。关于逾期付款责任,承租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另查,2020年2月1日,双方针对相同的租赁场地签订《租房合同》,租赁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至2021年1月31日,年租金729800元。关于租金给付方式,租金每六个月给付一次,承租人于2020年6月12日给付租金364900元,于2020年12月11日支付租金364900元。关于逾期付款责任,承租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每逾期一天,应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
经询问,经纬公司表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经纬公司,涉案租赁合同无押金,在合同履行过程经纬公司仅于2020年12月26日收到租金200000元,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并于2020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因恒天技术公司逾期给付租金故要求恒天技术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经纬公司在本案中存在虚假陈述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恒天技术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经纬公司与恒天技术公司签订的《租约》《租房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经纬公司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恒天技术公司应按照《租约》《租房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经纬公司自认在2020年12月31日将涉案房屋收回,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定《租房合同》于2020年12月31日解除。
关于经纬公司主张恒天技术公司给付欠付租金1198783元的诉讼请求,经纬公司表示在《租约》《租房合同》履行过程中,恒天技术公司给付租金200000元,其余租金均未给付。经核算,经纬公司要求恒天技术公司给付欠付租金119878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纬公司要求恒天技术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一节,本院酌情确定2020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28377元。自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987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北京恒天鑫能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欠付租金1198783元;
北京恒天鑫能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020年12月31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28377元;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198783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计算);
驳回经纬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89元和公告费260元,由北京恒天鑫能新能源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