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仁义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仁怀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黔0382民初1056号 原告:仁怀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 经营者:邱某,男,199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某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明某某,男。 原告仁怀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某某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工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及费用693440.27元、违约金5553.30元;3.被告返还钢管36.519吨、扣件14011套、快拆架163.6米、顶托671支、内套筒2234根、工字钢64.5米,如不能返还,赔偿277666.6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上述合计1026660.17元;5.被告从2023年3月1日起按每日260.96元向原告支付未退还材料租金直至租赁材料归还完毕;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22日,被告因承建仁怀市2019年公租房项目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架料,并对租赁期限、租金、结算方式、违约金等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1年8月11日起陆续向被告交付了租赁材料,钢管1127.6647吨、扣件178290套、快拆架39417米、顶托14160支、内套筒8970根、外套筒1350根、工字钢5095.5米。截止至2023年2月28日,上述租赁材料共产生租金及费用1726150.27元,被告仅支付1032710元,并有部分材料未归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至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据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建工公司辩称,部分租赁材料仍在使用,不同意解除合同。对于原告主张租赁费693440.27元属实,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不应承担。对于差欠的材料,一个月内返还,差欠租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被告不承担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22日,原告某某租赁站与被告某某建工公司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快拆架、扣件、套筒、顶(底)托、内接套筒、工字钢,并对租金计算、赔偿方式、违约金等作了约定。合同第四条约定,租金按日计算,每月25日结算,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按第八条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约定,如未按期归还物资,自拖欠物资之日起,按拖欠物资总价值2%支付违约金。被告租赁建筑材料后,差欠部分租金未支付,部分材料未返还,致使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截止2023年2月28日被告差欠租赁费693440.27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约定次月20日前支付上月租金,现已逾期,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租金,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往来明细账载明,从2021年起,被告历次差欠租金,就双方最后一次2023年2月28日结算,按照双方约定,被告应当于2023年3月20日支付租金,现已逾期,原告主张解除合同,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未返还租赁材料,原告提交租金费用计算单主张钢管36.519吨、扣件14011套、快拆架163.6米、顶托671根、内套筒2234个、工字钢64.5米,有材料发收凭证予以佐证,虽然被告对数量持异议,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主张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租赁材料,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一十四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如果被告不能返还租赁材料,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未返还材料赔偿,钢管142654.17元(15元/米×260.42米/吨×36.519吨),扣件95274.80元(6.80元/套×14011套),快拆架3026.60元(18.50元/米×163.6米),顶托10601.80元(15.80元/根×671根),内套筒19659.20元(8.80元/个×2234个),工字钢6450元(100元/米×64.5米),合计277666.57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未按期归还物资,按拖欠物资总价值2%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照差欠租赁材料价值277666.57元的2%计算违约金5553.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未返还材料租金,从2023年3月1日起,以未返还材料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日租金为,钢管2.34元/吨、扣件0.007元/套、快拆架0.018元/米、顶托0.03元/根、内套筒0.02元/个、工字钢0.15元/米,计算至返还材料或者折价赔偿之日。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没有关于律师费的约定,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仁怀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2日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仁怀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赁费693440.27元、违约金5553.30元,合计698993.57元; 三、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仁怀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返还钢管36.519吨、扣件14011套、快拆架163.6米、顶托671支、内套筒2234根、工字钢64.5米(如果不能返还,则按钢管3906.30元/吨、扣件6.80元/套、快拆架18.50元/米、顶托15.80元/根、内套筒8.80元/个、工字钢100元/米赔偿);并按照日租金钢管2.34元/吨、扣件0.007元/套、快拆架0.018元/米、顶托0.03元/根、内套筒0.02元/个、工字钢0.15元/米继续计算租赁费至返还材料或者折价赔偿之日; 四、驳回原告仁怀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9.97元(已减半预收),案件申请费5000元,合计12019.97元,由原告仁怀市某某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236.47元,被告贵州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工公司负担1178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