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240民初4523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局,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负责人:马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该局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296.92元,由重庆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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