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兴化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圣润芦扬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兴执字第1302号 申请执行人兴化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圣润芦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润公司),住所地兴,住所地兴化经济开发区高兴东公路北经三路**厂房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宏强公司与被执行人圣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3)泰兴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圣润公司收到申请执行人移交的涉案工程技术资料后,应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2103826元,附条件结算处理6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31300元。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应交纳执行费23751元(未交)。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相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对被执行人圣润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冻结了被执行人的相关银行账户,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委托其员工***到院接受调查,陈述主张。被执行人辩称,申请执行人未按调解书确定的先履行交付符合标准的工程技术资料义务,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的条件尚未成就;被执行人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另案提起诉讼,并申请本院强制宏强公司履行交付符合标准的工程技术资料的义务。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与当事人的谈话笔录、电话联系记录,被执行人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互负义务,且属不可抵销之债。双方当事人对申请执行人须交付的工程技术资料所应达到的标准认识不一致。涉案工程技术资料所应达到的标准,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通过法定途径解决本案实体争议,且符合申请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