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泰兴执字第279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圣润芦扬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润公司),住所地兴化经济开发区高兴东公路北经三路西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信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兴化市宏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住所地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10三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圣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作出(2013)泰兴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执行人宏强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圣润公司移交的涉案工程技术资料;申请执行人收到相关资料后,应分期给付被执行人工程款2103826元,并附条件结算处理65000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应给付被请执行人垫交的诉讼费用313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查明本案被执行人宏强公司曾以申请执行人圣润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以(2015)泰兴执字第1302号立案受理。由于案涉工程技术资料所应达到的标准,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本院依职权对圣润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宏强公司亦未提供圣润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本院终结(2015)泰兴执字第1302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圣润公司与被执行人宏强公司就本案工程质量纠纷正在本院另案诉讼中。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相关审理案件和执行案件卷宗,与申请执行人电话联系的记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尚不够具体稳定,正在审理的案件对执行依据将产生重要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38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