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81民初5048号 原告:***,男,195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法定代理人:**(系***之子),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被告: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南镇过境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强公司连带赔偿***因提供劳务受伤的各项损失计900816.35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东台市**镇临塔村将“**镇临塔村集中居住示范区二期工程”发包给宏强公司,宏强公司又将土建工程转包给***,***于2020年3月27日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受雇于***,为其提供劳务。2020年8月12日下午四时左右,***在施工过程中跌落受伤,被送往东台市人民医院救治。***受伤应得到赔偿,除***垫付156200元外,其余款项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辩称,1、***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系2020年3月经人介绍首次到***承揽的工地做工,在做工过程中曾于2020年3月、5月两次无故摔倒,后***明确要求***不要到工地上做工,但***于受伤当日擅自到工地做工,当时的工地负责人没有安排***具体工作,是***自行参与工作受伤,其损害结果应由自己承担。2、事发当天,正好遇到本地高温天气,***曾要求所有工人停止施工休息,但***要求***组织工人施工,因此***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3、***承揽的工程与***签订了分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规定如果一方不按照规范施工,由其承担责任,反之***如果按照规范进行操作,则造成的责任不应当由***承担。就本案而言,***受伤时按照规范佩戴了安全帽,故***已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同时该协议载明了相关的脚手和防护设施由***负责,从事发现场未建设完成的楼梯没有扶手,而***即从该楼梯跌落受伤来看,相关责任应由***和***共同承担。综上,要求***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但***同意适当补偿***部分损失。 ***、宏强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为临塔村受村民委托为村民代建的二层住宅,***为实际施工人,宏强公司为被挂靠单位。2、***与***签订的分包协议其性质为劳务承揽,承揽人在承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务人员受伤的损失应由接受承揽成果的一方承担,本案中应由***承担相应的责任。3、***与***之间构成劳务关系,***承揽劳务工程后为完成劳务工作成果,选用***,形成了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为提供劳务者,***为接收劳务一方,依据民法典1192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过错承担责任。***从二楼下楼梯时跌落,中医院入院记录中根据患者陈述“患者不慎跌倒”说明***在下楼梯时自身不慎,未尽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4、***与***签订的承揽性质的劳务分包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是实际施工人***与***签订,案涉房屋系农村居民二层住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层以下的村镇住宅施工,施工方无需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因此***不存在选任过错。另外,该劳务承揽协议系***个人与***签订,具有独立性,宏强公司对此不知情,所以该协议履行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被挂靠单位不承担任何责任。5、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56200元,系***向***预付的承揽款,不是***支付给***的垫付款,更不是赔偿款。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挂靠宏强公司承建东台市临塔孝德物业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发包的东台市**镇临塔村集中居住示范区二期六十户村民住宅工程。 2020年3月2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临塔集中居住区(二期)分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将临塔集中居住区(二期)十五套瓦工劳务分包给乙方进行施工。协议约定甲方及时供应施工材料、提供施工塔吊、施工用一切电箱及脚手架、根据需要提供安全防护设施和用户协调施工班组。乙方不按规范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协议还约定了劳务结算标准及付款方式。 ***系受雇于***在案涉工程做小工。2020年8月12日下午四时左右,***在施工时上楼梯过程中跌落受伤,随后被送往东台市中医院、东台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20年8月12日在东台市中医院急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67.34元。于2020年8月12日至8月31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行颅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出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脑疝、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头皮裂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高血压,花去医疗费119983.24元。于2020年8月31日至9月28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去医疗费36949.08元。于2020年9月28日至10月25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7323.3元。于2020年12月3日至12月28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7755.47元。于2020年12月28日至2021年1月20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医疗费6525.09元。于2021年12月4日至12月10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2600.72元。于2020年11月30日、2021年3月26日、5月30日、5月31日、2022年5月25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920.19元。以上合计花去医疗费202824.43元。事故发生后,***为***垫付156200元。 经当事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6月10日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含人数)、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因外伤致颅脑损伤,目前遗留肢体瘫(三肢肌力3级)构成二级残疾;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构成五级残疾;行脑叶部分切除术构成九级残疾。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目前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建议前三次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时间1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为18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5535元。根据***申请,本院在之前还曾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含人数)、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因无法评定“大小便失禁”予以退鉴,***为此支出鉴定检查费404.62元。***合计支出鉴定费5939.62元。 另查明,事发时,***跌落的楼梯未安装安全防护护栏,***跌落在地时头上未有安全帽,地面有一顶安全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应当根据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受伤及进行治疗的相关事实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宏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宏强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三、***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 一、***、***、***、宏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案涉**镇临塔村集中居住区建设工程系***以宏强公司名义承接,***与宏强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又将案涉工程瓦工劳务分包给***进行施工,***与***之间形成分包关系。***承揽工程瓦工工程后雇佣***等人进行施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二、***、***、***、宏强公司对本案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及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受伤的事实发生于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在施工过程中,无外来因素自己不慎摔倒,未能正确规范佩戴头盔,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存在过错。***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申请的证人证实应在楼梯上安装安全防护护栏或挡板而未安装,未能为提供劳务的一方提供符合安全条件的施工环境,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结合***受伤及伤残主要集中于脑部,与未能规范佩戴安全帽具有较大因果关系,酌定由***承担60%的责任,***自行承担40%的责任。***将案涉工程瓦工劳务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宏强公司在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前提下,同意***通过挂靠方式以宏强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进行施工,宏强公司与***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主张的各项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1、医疗费:202824.43元,有医疗费发票、病案资料为证,***主张医疗费202750.43元,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3840元(128天*30元/天);3、营养费:2700元(180天*15元/天);4、护理费:结合鉴定机构意见,***护理期为667天,住院128天,前三次住院74天由两人护理,其余时间一人护理,为59280元[80元/天*(74天+667天)];5、误工费:结合鉴定机构意见,***误工期为667天,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做小工的工资为130元/天,为86710元;6、完全护理依赖期间,根据***伤情、护理情况,本院暂认定5年即至2027年6月9日,5年后如仍需进行护理,可另行处理。本案中的该损失为146000元(365天*5年*80元/天);7、残疾赔偿金:***出生于1954年8月7日,结合其年龄计算13年,按59284.8元/年,***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为755288.35元(59284.8元/年*13年*0.98);8、精神损害抚慰金:***构成一个二级伤残、一个五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结合双方过错,***主张40000元,本院酌定30000元;9、交通费:***主张2000元,结合其治疗、鉴定情况,本院予以认可;10、其他费用:***主张尿不湿等杂支费用2342.04元,仅提供了用途不清的部分收据,未能提供发票,不予支持。 ***主张行为能力鉴定费1080元,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损失合计1288568.78元。另有鉴定费7019.62元,有鉴定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称的应当剔除***治疗其他疾病(如高血压)等所花去的医疗费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自身疾病存在治疗情况,且***因事故受伤并进行手术,如需采取降血压等医疗措施而支出医疗费,亦属必要支出费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称的其承建的房屋属于农村自建房,不属于建筑工程施工的范围。但***在承建案涉工程时,确是借用有资质的宏强公司的名义承建,同时结合案涉工程承建的规模,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的156200元垫付款返还问题,因***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赔偿数额远超156200元,故***主张返还1562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应赔偿***785141.27元[(1288568.78元-30000元)*60%+30000元],扣减***垫付的156200元,尚应赔偿628941.27元,***、宏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628941.27元; 二、被告***、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8元,减半收取计6404元,由原告***负担1933元,被告***、***、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71元。鉴定费7019.62元,由原告***负担2100元,由被告***、***、江苏宏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19.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