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李某、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02民终91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79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振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悦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某甲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24)辽0203民初3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企业年金38617.49元、自2020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住房补贴44178.11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自2002年10月8日入职被上诉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3年7月7日,被上诉人违法解除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企业年金38617.49元以及自2020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住房补贴44178.16元。住房补贴是基于上诉人与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形成,而且是涉及职工基本权益的部分,在本案中应当予以审理。 大连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意见。 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企业年金38617.49元;被告支付自2020年4月至2023年7月期间往房补贴4417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通过招聘入职大连某公司,原告与大连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2年10月8日起至2007年10月7日止。2007年10月8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为2007年10月8日至2012年10月7日。2009年10月19日,大连某公司更名为大连某乙有限公司。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7年,被告接收大连某公司,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23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2018年5月10日,被告召开员工大会并审议通过了《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草案)》和《某有限公司企业年金方案(草案)》。 2022年11月25日,被告召开2022年股东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新职工住房货币补贴的议案》,该议案的主要内容为自2020年4月起,不予发放新职工(指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住房货币补贴。 2024年4月11日,原告向大连市西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企业年金37012.72元、2022年4月至2023年7月的住房补贴44178.16元。同日,该仲裁委作出西劳人仲不字〔2024〕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企业年金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企业年金,是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主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国家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建立企业年金,应当按照本办法执行。”第二十二条规定,“职工变动工作单位时,新就业单位已经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权益应当随同转入新就业单位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职工新就业单位没有建立企业年金或者职业年金的,或者职工升学、参军、失业期间,原企业年金个人账户可以暂时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也可以由法人受托机构发起的集合计划设置的保留账户暂时管理;原受托人是企业年金理事会的,由企业与职工协商选择法人受托机构管理。”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领取企业年金:(一)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可以从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按月、分次或者一次性领取企业年金,也可以将本人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全部或者部分购买商业养老保险产品,依据保险合同领取待遇并享受相应的继承权;(二)出国(境)定居人员的企业年金个人账户资金,可以根据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给本人;(三)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可以继承。”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之一的,不得从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由此可见,原告未达到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企业年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房补贴的诉讼请求。住房货币补贴是国家在某一历史时期内,尚未全面实行现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管理制度的前提下,为解决劳动者购房及住房困难问题,给予劳动者的一种政策性补贴,且企业是否实行住房货币化分配及如何实行是企业依据相关政策、根据企业自身情况予以确定,属于企业经营自主权范畴。是否应当发放住房货币补贴发生的争议非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也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企业年金问题。根据《企业年金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年金个人账户中提前提取资金必须满足特定条件,即“职工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出国(境)定居人员以及职工或者退休人员死亡”三个条件之一。上诉人不符合上述企业年金领取条件,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企业年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住房补贴问题。在我国城镇住房制度改革过程中,公有住房分配逐渐被住房分配货币化取代,公有住房面积不达标准和没有参加福利分房的人员,国家给予一定的补贴,具体表现形式是单位发放住房补贴。根据大连市某发布《大连市某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企业新职工住房货币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大政办发〔2020〕13号)规定,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职工的住房补贴,企业可以根据经济效益状况,确定缴存比例标准、发放和存储形式,赋予了企业对住房补贴的自主决定权,企业可根据其自身经营状况进行调整。因此,是否发放住房补贴属企业内部管理事务,不属于劳动报酬或法定福利待遇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