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426民初125号
原告:***,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平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梅州市添力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26304185673P,住址:平远县大柘镇城西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31962771318,住址:梅州市梅县区华侨城香港花园6栋19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梅州市添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力公司”)、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添力公司、恒泰公司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伙项目分红款1239355.63元,并支付利息143145.58元。(利息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利息为143145.58元,2022年1月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伙垫资款180万元,并支付利息207900元。(利息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利息为17325元,2022年1月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合计金额3390401.21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均是平远县人,系朋友关系,多年前就已经认识。由于原告长期从事工程施工行业,在2014年期间,被告主动找到原告,有意和原告合作共同经营工程施工项目。当时被告告知原告说平远县有个道路施工项目,希望两人合伙来承包该工程的施工,原告对于工程项目具体施工比较熟悉,由原告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被告负责工程对外事务。2014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原告与被告共同承包平远县某公路工程施工,并借用平远县益和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去签订施工合同,工程施工由原告与被告各占50%股份,出资和收益双方均为50%,由于当时具体的工程项目名称未确定,所以在合同协议书上公路工程的具体名称未写上去。签订合作协议后,被告按协议约定负责对外事务,并负责用***和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中标公司恒泰公司签了合同,承包了“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项目的具体施工。该工程项目建设方为平远县农村公路建养办公室。2014年12月10日,由恒泰公司与建设单位平远县农村公路建养办公室签订了《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由恒泰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合同。恒泰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包给了原告与被告共同施工,形式上由原告与被告借用平远县益和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名义和恒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和被告(详见原告提交的众多施工记录单据等资料)。根据原告与被告合作分工,被告负责对外事务,故对于施工取得的工程款,都是由被告收到工程款后,被告再将工程款转账给合伙施工项目指定的出纳人员账户。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在2016年底完工,2019年1月21日通过了平远县财政局财审,并由财政局出具了《平远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定案书》,项目最终的审定造价19804294.09元。据原告了解,建设方已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合伙项目的施工,早期合伙资金绝大部分是原告垫付的,原告累计出资311万元(含垫付款),其中转账303万元,现金支付8万元,原告的出资(含垫付款)全部交给了被告,其中转账303万元给被告个人账户(含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实际出资仅为75万元。另外,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至2018年期间,共合伙经营了3个施工项目,除了本案所述公路施工项目外,还有另外两个项目(柚树河项目、中行项目),另外两个项目合伙资金主要来自于原、被告就本案公路施工项目取得的工程进度款,将获得的工程进度款直接再用于另外两个合伙施工项目。原告与被告就诉争的合伙项目利润分配曾友好协商,并在2021年10月31日拟书面确认项目的合伙经营情况,由财务人员进行了计算。根据双方财务计算,项目财审金额为19804294.09元,扣减中标公司恒泰公司收取的管理费5%即990215元后,工程款为18814079.09元,项目支出为14335367.83元,项目利润为4478711.26元(18814079.09元-14335367.83元),按合作合同约定,原告与被告各50%,即原告应分得利润2239355.63元。扣除原告已取得分红100万元,尚有1239355.63元未取得,至今由被告占有。被告应立即支付该合伙经营收益分红款1239355.63元,并承担占用期间利息,直至**全部款项。利息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财审通过之后),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现年化利率3.85%,截至2022年1月份,利息为1239355.63元×(3.85%÷12个月)×36个月=143145.58元。2022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行计算。另外,对于原告垫资的出资款311万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也仅归还了131万元,尚有180万元未付给原告。由于剩余的工程款项由被告掌管,故被告应立即支付,并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现年化利率3.85%,截至2022年1月份,利息为1800000元×(3.85%÷12个月)×36个月=207900元,2022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行计算。就以上款项,原告多次催促支付,但被告至今未付。由于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2022年3月2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伙项目分红款1201116.13元,并支付利息138728.91元。(利息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利息为138728.91元,2022年1月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合伙垫资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138600元。(利息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直至**,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暂计算至2022年1月,利息为138600元,2022年1月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另行立即支付给原告53346.5元水泥款;4.本案诉讼费用(含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补充、更变事实理由如下:1.公路工程施工项目财审金额19804294.09元,中标单位扣除相当于财审金额5%的费用,即扣减990215元,工程款收入18814079.09元。施工项目总收入22074079.09元,其中工程款18814079.09元,双方投入注资款326元(其中原告251万、被告75万)。总支出17671846.83元,其中工程支出13317718元,***3%业务费594128.83元,即19804294.09×3%=594128.83元,***业务费:500000元,应返还注资款***251万、***75万。总利润4402232.26元,即总收入22074079.09元-总支出17671846.83元=4402232.26元。按约定各占50%比例计算,原告利润为2201116.13元。原告已取得100万,尚有1201116.13元未取得,至今由被告占有。利息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财审通过之后),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现年化利率3.85%,截至2022年1月份,利息为1201116.13元×(3.85%÷12个月)×36个月=138728.91元。2022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行计算。2.原告累计出资(含垫付款)251万元,其中转账243万元,现金支付8万元,原告的出资(含垫付款)全部交给了被告,其中转账243万元给被告个人账户(含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实际出资仅为75万元。对于原告垫资的出资款251万元,被告收到工程款后也仅仅归还了131万元,尚有120万元未付给原告。由于剩余的工程款项由被告掌管,故被告应立即支付,并计算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由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财审之后),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LPR计算,现年化利率3.85%,截至2022年1月份,利息为1200000元×(3.85%÷12个月)×36个月=138600元,2022年1月份以后的利息按以上标准另行计算。3.被告***私人工程借用合伙财产中的水泥,水泥价格合计106693元,该款应归属作为合伙财产,即***享有一半价款,金额53346.5元。
被告***书面答辩认为,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合伙的基本概况。2014年10月左右,原告找到被告办公室说有一单公路工程如果被告去争取可能拿的下来,被告说本人不懂施工,原告说他本人懂行,然后被告开始跟进此单工程,与原告签订了出资和收益占比各50%的合同,同时被告跟原告说自己不领工资,拿总承包总额的3%作为业务费,原告负责施工及工地施工费用结算。后经双方协商如果工程审核总额超过合同金额的,超出部分按5%向原告支付业务费。2.案涉工程的财务情况。
工程审核金额
19804294.09
交通局付恒泰
19804294.09
恒泰扣除税2.5%管理费
恒泰付**
18814079.09
恒泰未付**
其他收入
A
收入合计
18814079.09
工程实际支出
13571397.8
扣除**3%业务费
594128.83
**业务费
B
支出总计(7+8+9)
14365526.63
工程总利润(A-B)
4448552.46
C
平均利润(每人)
2224276.23
**分红
2017.1.17
答辩人经建行719转账***1578账号共25万
2017.3.17
答辩人经农行转账***1879账号共80万
3.被告就案涉工程已足额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其一,原告自认已经取得1000000元的工程利润分红;其二,原告所称的50万业务费中的30万元款项性质为分红,双方明确了业务费的计算标准,同时共同签名确认500000元中有300000元的款项性质为分红。其三,被告已于2017年3月17日通过其本人农行尾号2673账户向案外人***(即原告女儿)尾号1879账号转入800000元;又于2017年1月17日通过其本人的建行账户(尾号9719)向***账户(尾号1578)转入250000元。综上,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案涉工程分红共计213万元。4.原告已足额向被告返还注资款。除原告自认收取的返还注资款1300000元以外,被告已分批次向原告返还剩余的注资款,详情如下:(1)被告于2016年1月6日通过建行账户×××19向案外人***6228××××1879账户转入50万;(2)被告于2016年8月2日通过农行账户6228********向案外人***6228××××1879账号转入70万。5.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水泥款53346.5元。原告在柚树河水利工程中因出售剩余建筑沙子得132800元,为柚树河水利工程的收入。据双方就柚树河水利工程的约定利润分红比例(即原告30%、被告70%)可得,132800元×0.7=92960元减去水泥款106693元÷2=53346.5元,92960-53346.5=39613.5元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6.因原告负责工地施工,谢是原告请来的施工班组,谢还欠宁江水泥厂本单工地用的79080元水泥款未结,宁江最后追到交通局,被告考虑到息事宁人,派了财务***由农行6228********账号于2019年1月28日转账给梅州宁江水泥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账号了结此单水泥款,这笔款本应由原告负责。7.特别提醒法庭的是:原告关于***账号只提供给法庭的只有农行2个账号,分别是:1.62228481429487441578;2.6214673200000278849;但其实被告打到***还有如下账号,分别是:(1)6228××××1879(2)6227003204060072855(3)6228481426704644976(此三个账号相关流水被告已向法庭提供)。二、双方纠纷争端起因在于原告管理上、财务上的欺诈。在双方合作过程中,都是原告进行工程管理,其女儿进行财务管理,而被告完全相信原告,只要是工程上的开支,只要原告说多少,被告就同意多少,从未怀疑,也从未参加工程的具体管理,但这恰恰给了原告作假欺骗的机会,具体有如下事实:1.在案涉工程期间,原告曾多次按实际应付工人酬劳超出2到3倍的标准向被告报批,擅自从中收取差价。原告在中行河工程中有一次拿一张198010元的报销单据给被告,被告发觉不对劲,叫原告重新核实,同时叫经办人员询问,结果原告第二次拿来的单据仍然有问题,后来要求其将支付明细列出来:A、小工工资每天100元,原告报120元;B、钩机用时85.5小时,原告报198小时,是原告将其自己在平远黄沙塘工地的费用全部报到双方合作的工地上来,最后第三次被告同意按原告提供的142350元支付,但被告没有再详查,一个小小的结算足足欺诈了被告55660元,欺诈占比28%。2.原告在中行河段二处陂头淘空维修时,报上单据为93167.5元的费用,最后经被告核实发现根本无需支付那么多钱,在另一处由被告叫人维修同样问题的陂头,花费只需1千多元。3.在柚树河工程项目中,2016年2月3日由原告向第三方***支付机械费用25934元,但原告提供的2016年2月支出账单中报账64329元,差额有38295元,明显属于欺诈行为。原告始终认为,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结算完毕,并支付足额甚至超出约定比例向原告支付利润分红,但原告仍不依不饶地要求对账,且因原告的种种欺骗、恶意隐瞒行为,逐渐磨灭双方之间的信赖基础,被告对原告的催促短信、消息采取不回应的方式处理。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在接到被告的诉讼材料以后调取了被告历年的银行流水及与原告产生资金往来的情况。经核算,被告已经基本全部结清了与原告之间的利润分配、注资返还及其他款项往来。
第三人添力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第三人恒泰公司书面答辩称,一、建设项目的有关基本情况。1.该项目工程名称为“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2.工程地点:该项目工程起于大柘镇***与X967***相接,经杞园村上,与S332三平线相连,终点于电威水泥厂;3.工程性质:新建、改建;4.承包工程范围及内容:路线长约8.2km的路基、路面、桥涵及配套设施等工程项目施工。主要是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具体建设内容按设计图纸。5.工程期限:工程自2014年12月开工,2016年底完工,2019年1月21日通过平远县财政局财审并结算定案。二、建设工程的主体是施工单位恒泰公司与业主单位平远县农村公路建养办公室,并非原、被告。2014年12月10日,恒泰公司与平远县农村公路建养办公室签订了《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即该建设工程的主体是《施工合同》的合同签订双方,并非原、被告。三、被告与恒泰公司的关系:被告是恒泰公司的施工班组。原告所述“被告用平远县益和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广东恒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签了合同”不属实,恒泰公司并未与平远县益和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实为恒泰公司承办该建设项目的施工班组。四、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4项《收据》,该《收据》上的“项目经理部”印章,仅是施工班组用于签收施工材料,不用于证明资金往来等其他用途,也无法对外代表恒泰公司。五、该工程已经定案,业主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给恒泰公司,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恒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该工程已于2016年底完工,2019年1月21日通过平远县财政局财审,并由财政局出具了《平远县财政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定案书》,业主已经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给施工单位恒泰公司,恒泰公司也已经足额支付相应的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给施工组。款项支付***账户。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恒泰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恒泰公司无关。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3项证据:《合作协议书》是原、被告自行订立的协议。原告所述关于其与被告合伙项目利润分配的问题,恒泰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恒泰公司无关。七、原、被告是否存在其他法律关系,恒泰公司不清楚,与恒泰公司无关。原告所述其与被告合伙项目资金出资、垫付,以及其他合伙施工项目的问题,恒泰公司不清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的其他法律关系,与恒泰公司无关。综上所述,该工程已经定案,材料款、工人工资等款项,恒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恒泰公司不清楚,与恒泰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添力公司的原公司名称为“平远县益和盛世实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梅州市添力实业有限公司”。
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之后,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承包平远县至公路工程,工程总额约为1600万元,现双方就该工程达成以下协议:1、该工程项目由平远县益和盛世实业有限公司签订,该公司法人代表:***,身份证号码:44142619********。2、该工程由甲、乙双方各占50%股份,出资和收益双方均为50%。3、该工程由甲、乙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建立健全的财务制度和工程管理制度。原则上甲方负责对外事务,乙方负责工程的具体实施。4、其余未详录事项,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另订协议。2014年12月10日,平远县农村公路建养办公室作为建设单位与恒泰公司作为施工单位签订了《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恒泰公司承包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工程”)。恒泰公司承包公路工程后,由原、被告合伙对该公路工程进行施工,原、被告为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被告接手公路工程后,由原告投资2510000元、被告投资750000元,于2014年12月施工至2016年5月完工。原、被告在合伙过程中,由原告负责公路工程实际施工,被告负责公路工程款项的收取,原告女儿***负责出纳。
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以下事实:一、**至电威公路工程审定造价为19804294.09元,工程款项已由被告收取;二、公路工程支付恒泰公司5%管理费990215元;三、支付***业务费为594128.83元;四、关于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被告提交的支出账单存在差异的地方,除原告自愿放弃计算“2017年12月1日***做资料费用4004元”之外,另庭审中双方对其余差异部分达成以下一致意见:1、15万是因为被告的日记账遗漏造成的,该费用属于付给恒泰5%的费用当中。2、沙款差额70465元原告同意按被告记录的71979元去计算。3、科达公司借款28万在原告的日记账未体现,被告的日记账有记录,但是涂画掉了,该款在2016年的2月3日已还,对本案的实际计算无影响。4、竹子坝结围墙补助700元,原告予以认可。5、恒泰公司来3人去交通局了解交工及完工事项3000元,原告予以认可。6、添力开材料发票给恒泰税率为3%23853元、恒泰公司5%挂靠费190214.7元和税金26479元,上述费用属于付给恒泰公司5%的费用当中;五、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810000元、2015年2月5日收到500000元,共计1310000元是作为返还的投资款;六、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9年5月16日各收到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是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七、公路工程合伙财产为被告垫付水泥款106693元。八、被告就公路工程投资750000元。
再查明,原、被告合伙共同投资了三个工程,即公路工程、柚树河工程和中行河工程,柚树河工程是用公路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进行投资。
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22年1月27日、2022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中国建设银行平远支行账户(户名:***,账号:×××19)和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户名:***,账号:×××08)进行冻结,对原告***和案外人***名下位于平远县大柘镇平兴路优山美地御景B区××栋××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9)平远县不动产权第0××8号]进行查封,冻结、查封金额以3390000元为限。本院于2022年2月7日依法作出(2022)粤1426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的中国建设银行平远支行账户(户名:***,账号:×××19)和广东平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户名:***,账号:×××08)的银行存款,冻结金额以3390000元为限,冻结期限为1年;于2022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22)粤1426民初1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和***共同共有的位于广东省平远县大柘镇平兴路优山美地御景B区××栋××号的房产[不动产权证号为:粤(2019)平远县不动产权第0××8号]50%的份额,查封金额以339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3年。
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合作协议书、收据、投资款明细以及转账记录、大佛寺公路汇总表、**至电威公路工程来款明细统计表、公路注资款还款分红提成明细、平远县大柘镇**至电威公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施工合同、催款记录、费用单据、大佛寺公路汇总表、现金日记账、工程来款明细统计表、公路注资款还款分红提成明细、万年青水泥明细表、投资明细表、公路项目其他收入、借款、还款、押金、保证金等汇总表、情况说明、柚树河工程来款明细统计表和日记账、中行河现金日记账、明细查询、中行河合伙施工项目的中标情况,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汇总、确认书、转账明细汇总、银行流水清单、***和***出具的证明,(2022)粤1426民初125号民事裁定书、(2022)粤1426民初12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是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合伙合同纠纷,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对合伙合同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新增合伙合同规定,故应当适用民法典。
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六个:一、原告的投资款金额问题;二、被告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有多少;三、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有多少;四、涉案工程支出多少;五、关于水泥款的问题;六、利息的计算问题。
关于原告的投资款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其就涉案工程共投资2510000元,并提供了2014年12月25日收据、银行流水予以证明,其中收据载明“今收到***老板工程注资款1310000元”,收据有原、被告共同签名,银行流水反映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7月30日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被告分别转账680000元、50000元、1200000元,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通过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向案外人***转账500000元。另外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原告支付了现金80000元作为投资款。被告抗辩称2015年7月30日建行转账***1200000元为短期借款,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1200000元系借款,且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亦确认其与原告除了本案公路工程、柚树河工程和中行河工程之外没有其他经济往来,故该笔1200000元款项应认定为投资款,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就公路工程的投资款应为2510000元。
关于被告返还给原告投资款有多少的问题。关于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收到810000元、2015年2月5日收到5000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共计1310000元为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抗辩称其于2014年12月16日返还了500000元给原告用于返还收据1310000元中的500000元,另外于2016年1月6日、2016年8月2日归还了500000元、700000元。关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认为,首先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4年12月16日有返还500000元给原告,且根据双方的日记账来看,2014年12月16日存在质保金500000元的开支,而非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其次,关于2016年1月6日的转账500000元,2016年8月2日的转账7000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柚树河现金日记账载明“2016.1.06收到科达公司交来500000”和中行河现金日记账载明“2016.8.2收到**公司来款700000”、被告提交的柯达2016年1月份收入账单载明“2016.1.06收到科达公司交来500000”和**2016年8月份收入账单载明“2016.8.2收到**公司来款700000”的相关内容,结合被告负责涉案工程款项的收取,原告女儿***负责出纳以及柚树河工程用涉案公路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进行投资的实际情况,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同日存在另外一笔同样金额的款项转账,可见2016年1月6日转账给***500000元系用于投资柚树河工程,2016年8月2日转账给***700000元用于投资中行河工程,而非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因此,被告的上述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已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应为1310000元,故被告仍需返还原告的投资款为1200000元。
关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有多少的问题。关于原告分别于2015年5月6日、2019年5月16日各收到500000元,原、被告共同确认上述共计1000000元是作为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另被告抗辩称:一是原告所称业务费500000元中的300000元应作为分红款;二是2017年3月17日转账800000元和2017年1月17日转账250000元是用于支付原告的分红款。关于被告的该两项抗辩,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所称业务费500000元,虽然在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有记载“2015.3.04付***业务提成100000、2015.10.12付***业务提成100000、2015.11.27付***业务提成300000”,原告确认有收到上述500000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20年1月9日共同签名确认的手写字据载明“30万***分红不是业务费”的内容来看,原、被告双方在2020年1月9日重新确认支付给***的300000元的性质为分红而不是业务费,该确认日期在现金日志账之后,应以后面确认的意思表示为准,故上述500000元中的200000元为业务费、300000元为分红款。其次,关于2017年1月17日转账250000元和2017年3月17日转账800000元的款项性质问题。根据原告的中行河现金日记账载明“2017.1.17收到**公司来款250000、2017.3.17**交来工程款800000”和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份收入账单载明“2017.1.17**公司交来工程款250000”、**2017年3月份收入账单载明“2017.3.17**公司交来800000”,结合被告负责涉案工程款项的收取,原告女儿***负责出纳的实际情况,在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同日存在另外一笔同样金额的款项转账的情况下,2017年1月17日转账250000元和2017年3月17日转账800000元应认定为系用于投资中行河工程的款项,而非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另外,被告主张其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9月14日期间共转账13218110元给原告均可认为是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和返还的投资款。经查,第一,2016年9月25日农行转账260000元、2016年9月25日建行转账230000元、2016年9月30日农行转账448760元,上述三笔共计938760元,结合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记载内容“收到恒泰交来1000000,扣除5%费用、月饼费和印花税,实收938760元”“2016.9.25月饼10340、印花税900、挂靠费所得税5%(100万)50000”和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汇总中恒泰9月份收入账单记载内容“2016.9.25收到恒泰交来1000000、1000000-10340-50000-900=938760(实收)”的情况,该三笔费用应为收到恒泰交来1000000元中的款项。第二,2019年5月15日的300000元和2019年5月16日的200000元,即为原告确认的2019年5月16日收到的分红款5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的500000元即为原告认可的(2022)粤1426民初126号案件中的工程分红款,本院已在(2022)粤1426民初126号案件中另行处理。第三,关于2016年6月7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50000元,从原、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来看均未能体现该两笔款项的用途、去向,故对该两笔款项无法认定款项性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日后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可另行主张。第四,除上述款项外,其余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9月14日通过其本人或***、***的账户转账给原告女儿***款项均与被告提交的“朱老板交来中坑河工程款记录表”和“**转账林明细”的两张统计表载明关于中行河工程款来款日期、来款金额一致,被告称系存在日期上的重合,但其并未进一步证明在同一日期存在另外的相同金额的款项转账,故被告自2016年5月31日至2020年9月14日通过其本人或***的账户转账给原告女儿***款项(除上述2016年9月25日转账260000元、2016年9月25日转账230000元、2016年9月30日转账448760元、2019年5月15日转账300000元、2019年5月16日转账200000元、2017年12月25日转账500000元、2016年6月7日转账100000元、2016年6月30日转账50000元之外)均应认定为用于原、被告合伙的另一工程“中行河工程”的工程中相关支出,而非支付给原告的分红款。综上,原告已收到的分红款应为1300000元。
关于涉案工程支出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汇总来看,双方关于涉案工程的支出部分均予以了记载且双方记载内容绝大部分一致,对其双方不一致的地方,在第一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涉案工程支出可依据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汇总进行计算,不存在需要对涉案公路工程成本进行鉴定的情况,故对被告所提的工程成本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提交的现金日记账和被告提交的财务明细汇总中记载的支出账单剔除借款、分红款、业务费、挂靠费、税费、保证金等费用后,经核算,涉案公路工程成本费用金额为13337759元。
涉案工程的总收入为19804294.09元(工程审定造价)+2510000元(原告投资款)+750000元(被告投资款)=23064294.09元,涉案工程的总支出为:13337759元(工程成本费用)+990215元(管理费)+594128.83(***业务费)+200000元(***业务费)=15122102.83元。扣除应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2510000元和被告的750000元,工程利润为:23064294.09元-15122102.83元-2510000元-750000元=4682191.26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由其双方平均分配利润,则原告应取得分红款为4682191.26元÷2=2341095.63元。原告已取得分红款为300000元+500000元+500000元=1300000元。
由于被告先行收取了涉案公路工程款项,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红款2341095.63元-1300000元=1041095.63元。
关于水泥款的问题。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合伙财产为被告垫付水泥款106693元,被告主张用卖沙款132800元予以抵兑该水泥款,但该卖沙款在(2022)粤1426民初126号案件中予以处理,故不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兑,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水泥款106693元÷2=53346.5元。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原告诉请的利息实质为被告未付款造成的损失赔偿额,即按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7%计算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一直未对涉案合伙工程进行结算,故利息起算点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22年1月27日开始计算为宜。计算2022年1月27日至2022年6月24日的利息为(1200000元+1041095.63元+53346.5元)×3.7%×148天÷365天=34422.92元,被告仍应自2022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至款项**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九百六十七条、第九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款1200000元、分红款1041095.63元、水泥款53346.5元和利息34422.92元,并自2022年6月24日起以剩余未付投资款、分红款和水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7%计付利息至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54.3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38923.21元),由原告***负担3223.41元,由被告***负担30430.92元。原告***预交的30430.92元和多预交的5268.88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30430.92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曾 海
人民陪审员 李 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