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73知民初433号
原告:襄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广州某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襄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广州公司)、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某公司)、第三人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襄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宁波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某广州公司停止使用侵害专利号为20xxxxxxxxxx.6、名称为“一种单向门的副门卷筒”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智能平面单向门(又称“单向自动旋转门”)(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2.宁波某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宣传资料;3.宁波某公司赔偿襄阳某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000元。事实和理由为:襄阳某公司申请并获得授权的涉案专利,截至起诉之日合法有效。襄阳某公司经调查发现,某广州公司安装使用在广州白云站并由宁波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已公证固定证据。广州白云站由某广州公司管辖并负责运营管理,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三人某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采购。涉案相关行为损害了襄阳某公司的合法利益,相关主体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某广州公司辩称,应驳回襄阳某公司对某广州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某广州公司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招标采购程序合法,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合理费用,且铁路车站(包括被诉侵权产品在内)为公共设施,涉及公共利益,因此无论襄阳某公司诉讼请求是否成立,某广州公司均有权继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
宁波某公司辩称,应驳回襄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用于驱动所述卷筒转动以收卷所述副门的弹性件一”以及与该弹性件相关的技术特征,因涉案专利以弹性件驱动所述卷筒转动以收卷所述副门,而被诉侵权产品则通过旋转门体的转动并通过同步带传动实现副门往复移动,二者在产品的结构和工作原理方面都存在明显不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关被诉行为均不构成侵权。
某公司述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涉嫌侵权,请求法院依法认定;2.某在采购被诉侵权产品过程中严格履行公开招标程序,签订买卖合同,且不知道被诉侵权产品可能涉嫌侵权;3.被诉侵权产品如果确定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判令停止侵权会导致社会资源的浪费,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9年9月10日,名为“一种单向门的副门卷筒”的发明,经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9年11月19日,2024年4月26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20xxxxxxxxxx.6,专利权人为襄阳某公司。专利年费最近一期缴纳日期为2024年9月6日。
襄阳某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1.一种单向门的副门卷筒,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转动连接在机架的卷筒、缠绕在卷筒上的副门、用于驱动所述卷筒转动以收卷所述副门的弹性件一;所述机架设有固定轴,所述弹性件一为套在所述固定轴的扭簧一,所述扭簧一的一端与固定轴相连且另一端与所述卷筒相连;所述卷筒中空设置,所述卷筒上端开设有通孔,所述固定轴穿过所述通孔后位于所述卷筒内部;所述弹性件一位于所述卷筒内;所述通孔处安装有轴承,所述固定轴与所述轴承内圈相连;所述副门包括多片依次铰接的门片;所述门片一侧设有连接槽且另一侧设有凸部;所述副门的一端与所述卷筒相固定;所述副门远离所述卷筒的一端设有呈V型的端部。
涉案专利第[0020]段载明“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副门收卷时弹性件一驱动卷筒转动以将副门收卷,副门在安装及使用时占地面积小,使用更便捷……”
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24)粤广南方第2027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0275号公证书)记载:2024年6月19日,襄阳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经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并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陪同下,来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州白云站”,在该站“东南区”“西北区”“西南区”各一处标有“单向出口旅客止步”的出口,对上述三出口的旋转门进行拍照录像。
襄阳某公司另提交“某白云站东进站口单向自动旋转门询价采购”公示信息网页截图打印件(发布时间:2023-12-0509:44)、2024年7月3日发送给某的律师函,称依据前述线索,某披露安装在广州白云站的被诉侵权产品单向自动旋转门由宁波某公司制造、销售,交由某广州公司使用。就指控宁波某公司许诺销售的行为,襄阳某公司称无证据,但可以合理推定宁波某公司作为生产厂家应存在该行为。
某广州公司、宁波某公司、某确认20275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对被诉侵权产品由某招标采购、宁波某公司制造及销售、某广州公司使用的事实无异议。宁波某公司对被诉许诺销售的行为予以否认。
襄阳某公司主张依据20275号公证书所附取证视频、图片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襄阳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包含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某广州公司未发表比对意见。
宁波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用于驱动所述卷筒转动以收卷所述副门的弹性件一”以及与该弹性件相关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宁波某公司提交被诉侵权产品示意图以及拍摄自广州白云站的被诉侵权产品现场视频,以证实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结构和工作原理。
某明确其比对意见与宁波某公司一致。
经查,宁波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现场视频虽系自行拍摄,但相关场景真实可信,且部分画面与襄阳某公司提交的第20275号公证书所附取证视频、图片中的内容一致,对其予以采信。将第20275号公证书所附取证视频、图片结合宁波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现场视频,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为单向旋转门,由机架、转动连接在机架的卷筒、缠绕在卷筒上的副门、多片依次铰接的门片、副门远离卷筒的一端设有呈V型的端部等结构组成,产品通过同步皮带的驱动实现副门的展开与收卷。
某公司提交广州白云站站房及相关工程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单向自动旋转门线上询价采购询价书、单向自动旋转门线上询价采购响应文件、单向自动旋转门买卖合同,付款回单,拟证实其依照法定程序、合同约定尽到合理注意及审查义务,并向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商宁波某公司支付了合理对价,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特别是基于公共利益,不应停止使用或拆除被诉侵权产品。某广州公司、宁波某公司对此无异议。其中,相关文件合同均附有交易双方主体信息;承包合同第1.11.1条约定“承包人在使用任何材料、承包人设备、工程设备或采用施工工艺时,因侵犯专利权或其他知识产权所引起的责任,由承包人承担”,第1.11.2条约定“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采用专利技术的,专利技术的使用费包含在投标报价内”;买卖合同与付款回单记载,某向宁波某公司采购单向自动旋转门(Ⅱ型)(含税单价为178,110元,含税总价356,220元)两套、单向自动旋转门(圆形Ⅱ型)两套(含税单价为248,450元,含税总价496,900元),宁波某公司已于2024年4月30日收取两笔材料款,每笔347,000元。
关于经济损失,襄阳某公司请求法院酌定,参考其提交的证据廊坊北站单向门采购合同(签订时间2023年12月21日,规格型号为PMM,价税合计168,000元),即专利产品销售单价150,000元/台、毛利率50%、净利润15%。
关于合理开支,襄阳某公司主张公证费、律师费,对此提交公证费发票(金额40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金额30,000元)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该专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广州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以及宁波某公司的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三)某广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四)若侵权成立,某广州公司、宁波某公司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某广州公司的被诉使用行为以及宁波某公司的被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20275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以及某广州公司的自认,可以证明某广州公司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20275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以及宁波某公司的自认,可以证明宁波某公司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襄阳某公司主张宁波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宁波某公司亦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襄阳某公司指控宁波某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襄阳某公司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旋转单向门,属相同产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由机架、卷筒、副门、门片等组成,被诉侵权产品通过同步皮带的驱动实现副门的展开与收卷。针对诉辩双方存在争议的“用于驱动所述卷筒转动以收卷所述副门的弹性件一”以及与该弹性件相关的技术特征,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襄阳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仅提供20275号公证书所附取证视频、图片,但该视频未能完整体现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特别是处于被诉侵权产品顶端的“用于驱动所述卷筒转动以收卷所述副门的弹性件一”以及与该弹性件相关的技术特征未能完整体现出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襄阳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其次,根据宁波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用于驱动转筒转动以收卷副门的机构为同步带,襄阳某公司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用于驱动转筒转动以收卷副门的机构为同步带,而非弹性件。
涉案专利第[0020]段载明“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副门收卷时弹性件一驱动卷筒转动以将副门收卷,副门在安装及使用时占地面积小,使用更便捷……”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附图的记载,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使用的是利用弹性件的弹力驱动卷筒转动以收卷副门。而被诉侵权产品则是通过主门的转动通过同步带驱动转筒转动以收卷副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虽然均能实现转筒的转动以实现副门的收卷,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卷筒系通过套设安装在固定轴上的弹性件实现主动转动,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利用主门转动、通过套设在顶端的同步带实现卷筒的被动转动,二者的实现手段以及效果均存在明显区别,故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等同。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弹性件及与之相关的技术特征,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某广州公司、宁波某公司的被诉行为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襄阳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基于以上,本院对争议焦点(三)(四)本可不再处理,但基于某提交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所作陈述,即便能够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某广州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予认定。具体论述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某广州公司主张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宁波某公司,对此某提交了承包合同、线上询价采购询价书、线上询价采购响应文件、单向自动旋转门买卖合同、付款回单等证据证明。经查,上述证据附有交易双方主体信息,且能一一对应,宁波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提供给某并由某广州公司使用,在没有证据证明某广州公司存在明知侵权或应知侵权的情形下,其作为广州白云站的经营管理机构,接收由某公司招标采购交付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予以站场进出口使用,并无不当,其所提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襄阳市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襄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