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8602民初129号
原告:***,女,197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
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中路74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段段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8月9日出生,系该段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罡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器具费、误工费合计53,388.2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衡阳车务段职工,2022年6月1日被单位外调惠州北安检大队二班从事安检员工作。2022年9月11日,原告从衡阳东乘坐长沙客运段值乘的G6015次到深圳北中转G2282次前往博罗北站上班,11时27分G6015次列车终到深圳北站,在下车时左脚踏入列车与站台的缝隙摔伤,后在其他旅客的帮助下扶上站台,感觉脚疼痛,脚背和脚踝肿大,无法站立行走,在客运工作人员的帮助下,换乘G2282次到博罗北站上班,到达博罗北站后,原告左脚疼痛剧烈,无法坚持工作,向安检大队请假,在同事陪同下返回衡阳入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侧外踝骨折,2.左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3.左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住院治疗8天,于2022年9月19日出院,康复治疗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乘坐被告列车,与被告形成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受伤,应由被告承担无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起诉,恳请贵院依法审判。
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答辩称:一、本案被答辩人的受伤是由于其自身重大过失所导致,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本案中,被答辩人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且为衡阳车务段派遣至深圳站的客运职工,对铁路乘车安全注意事项较一般旅客要更加熟悉,对列车与停靠站台存在间隙也更加清楚,而被答辩人下车时“看手机”导致的摔伤,显系其自身重大过失。二、答辩人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众所皆知,广州局车站随处可见安全警示标志及语音提示乘客注意安全,而且列车到站前有三次播报,提示旅客下车时,应当注意“列车与站台之间间隙”。可见答辩人已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无需承担责任。三、被答辩人主张损失赔偿金额明细依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人身损害赔偿主张每一项请求均需有明确依据,而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系列证据,明显举证不充分。1、被答辩人提供了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而出院后却只提供了票据,没有门(急)诊病历资料加以佐证,不能确定是否与本案相关。2、结合病历材料以及医嘱信息,并没有“须加强护理”等字样,且被答辩人仅提供了收据,并没有提供付款凭证,故本案被答辩人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和该收据中护理费是否实际产生均无法核实。3、《解释》第十一条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被答辩人提供的病历材料,并无“须加强营养”等字样,关于营养费的请求没有依据。4、被答辩人的出院医嘱中没有建议被答辩人需“全休”等字样,且被答辩人没有举证证明其误工期限,该项误工费的主张也于法无据。综上所述,本案被答辩人受伤是其自身重大过失所造成,答辩人已尽到了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同时其主张的损失证据明显不充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身份证明及乘车证、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工资明细及记工表等证据,庭后又提交了本人没有被单位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提供了铁路传真电报、一站三报,站台照片、深圳北站客运员肖瑞情况说明、列车长***情况说明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其他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医疗费用的证据,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认为天恩堂大药房的发票没有医嘱不应认定,经查,该发票系原告出院前一日在药店购买的助行器,购买该物品符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该费用。该被告还认为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可被告的上述意见,原告的护理费损失本院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该被告还认为原告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衡阳市中医医院、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的门诊费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不予认定,经查,原告提供了2022年9月11日事发当天在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的一张金额8元的门诊发票及同日在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一张金额8元的门诊发票,根据就诊时间可以推定该费用是原告受伤后住院前就诊的费用,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了2022年10月24日在衡阳市中医医院的四张金额分别为99.04元、76.33元、513.76元、780元的门诊发票,该费用中既有购置药物的费用也有检查的费用,其就诊时间与原告出院时间相隔不久,与出院医嘱规定的复查时间及功能锻炼相符,可以认定应是治疗原告伤情的必要支出。原告提供的2022年9月25日南华大学附属南华医院五张门诊发票,经查,原告提供的病历明确记载原告当天是因服药后心慌到医院检查并治疗,该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工资明细及记工表,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将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情况综合认定其误工损失。
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列车长***情况说明,原告不认可该情况说明中其不慎踩空是其看手机所致,经查,该列车长没有目击原告受伤时的情形,所谓的原告行走时看手机踩空是该车长转述原告当时自己的话,但原告当庭对该说法予以否认,该证据不具证明效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原告庭后提交的没有被单位认定工伤的情况说明没有质证且不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但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原告是否构成工伤亦没有发表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仅作为参考。
原告庭后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进行了书面质证,认为该鉴定程序上不合法,且原告没有在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经查,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出对其受伤后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鉴定内容对本案的裁判结果有重大影响,且该鉴定内容属于医学专门知识,确需通过司法鉴定来查明相关事实。即使本院不予同意,原告仍可自行鉴定并在二审中作为新证据提交,因此有可能造成诉讼程序的空转。为避免诉累,本院同意了原告的申请。因原被告双方未对鉴定机构的选定协商一致,本院指定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鉴定过程合法,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其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9月11日,衡阳车务段惠州北安检大队安检员***携铁路通勤乘车证从衡阳东乘坐长沙客运段值乘的G6015次到深圳北中转G2282次前往博罗北站上班,11时27分G6015次列车终到深圳北站,在下车时***左脚踏入列车与站台的缝隙摔伤。当天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侧外踝、后踝骨折,2.左踝关节周围软组织挫伤,3.左踝关节周围韧带损伤。住院治疗8天,于2022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住院治疗;2、继续石膏制动4-5周,后改为踝关节活动性支具保护,于伤后第1、2、3周,第2、3、6、9、12月来医院复查,指导功能锻炼。原告在受伤后六个月没有上班,其工资奖金收入均有减少。另查明,原告***系在上班途中受到伤害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是否构成工伤。同时根据《中国国家铁路集团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三条的规定,旅客是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的人。本案原告***持有铁路通勤乘车证,且受伤时系前往工作地点上班,应视为铁路旅客。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因意外致左外、后踝骨折,韧带损伤。2、评定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为45天,营养期为75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误工损失如何确定?其次是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
一、误工损失问题。原告***受伤后六个月没有上班,司法鉴定评定其误工期为150天。本院认可原告***误工期为150天。另根据原告受伤前及受伤后的收入情形,其受伤前四个月工资平均每天约为232元,受伤后五个月工资平均每天约为50元,其工资损失为27,300元。另原告在受伤后2022年10月、11月、12月损失奖金4,543元。合计误工损失为31,843元。2023年3月损失的奖金不在原告的误工期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节假日加班补贴系不确定的损失,原告即使正常上班其是否需要在节假日加班处于不确定状态,因此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可。
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主张原告***下车过程中受伤系其自身未尽注意义务,自身重大过失所导致。该被告已尽到了合理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本院认为,本案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被告提出的原告受伤系其下车过程中看手机不慎踩空所致,但该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认可。在承运人不能证明旅客受伤系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下,铁路企业作为旅客运输合同的承运人有义务将旅客安全运送到目的地,否则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下车途中踩空并受伤,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铁路企业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酌情认定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承担70%的赔偿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本院对***的相关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一、误工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误工期150天,本院认可误工损失为31,843元;
二、护理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45天,原告提出的护理费1,120元,在合理幅度内,本院予以认可;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8天,按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标准,认定为800元;
四、营养费: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护理期为75天,原告提出的营养费1,000元,在合理幅度内,本院予以认可;
五、医疗费7,063.94元:均有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及住院发票、门诊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可。
以上合计41,826.94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没有履行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的合同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9,278.86元。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29,278.8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原告***负担340.2元,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客运段负担79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八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二十三条: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