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衡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8602民初23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10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法定代理人:***,男,汉族,1955年2月18日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一路151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法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1月21日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事故赔偿款235,585.9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4年8月31日8时51分,预告在鸡笼街地段穿过铁轨时,被42042次列车撞伤,事故发生的铁路线路运输作业异常繁忙,且横跨鸡笼镇繁华地段,把铁路沿线的居民区一分为二,这就意味着穿越铁路是当地居民逼不得已的无奈选择。在事故发生的铁路地段,连接两边铁轨的一条便道本身就是铁路部门为方便当地居民穿越铁轨而修的,且铁轨附近几十年都没有封闭,更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给周边的群众造成重大的人身危险隐患。原告在事故发生的铁路地段被火车撞击致残,是由于被告为尽到充分的防护警示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被告应对此次事故承担80%以上赔偿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受伤经过。2024年8月31日8时51分许,42042次货物列车以55km/h速度运行至湘桂线白鹤铺至鸡笼街间K44+762m处,司机发现列车运行前方弯道约100米处原告忽然上道后站立在道心中(面朝线路左侧,并斜对机车),司机紧急鸣笛示警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列车制动过程中在K44+665m处与原告发生碰撞,42042次列车停于K44+487m处,处理后列车9时43分开车。鸡笼街车站接报后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处理,并通知120,将原告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二、原告受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该事故路段线路是单线非封闭线路,事故地点向东(衡阳方向)185米(K44+480m)有一座人行交通函,事故地点向东(衡阳方向)770米(K43+895m)有一座人行交通函,均通行良好;事故地点前后500米范围内3处非法过道上均有警示标志,事故地段线路南侧路肩通行良好,答辩人已尽安全防护和警示义务。原告擅自从线路K44+555m处进入铁路线路,由西向东纵向行走至K44+665m,在有列车来临时突然上道,被列车碰撞受伤,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其行为违反《铁路法》第58条、《铁路安全管理条例》第77条等相关规定,事故责任完全属于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擅自进入铁路危险作业区段,在有列车来临时突然上道站立道心,其自身有重大过错,其责任后果应由原告本人全部承担,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及提出的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精神科入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残疾人证。证明目的: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其父***系法定代理人。证据2: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目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白鹤铺至鸡笼街站间被42042次列车撞伤。证据3: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及DR诊断报告单、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及患者费用清单5页、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目的:原告因事故受伤后,住院43天,支付医疗费共计8,191.64元。证据4:收据。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次受伤花费残疾用具费538元。证据5:衡州司法鉴定所意见书及收费票据。证明目的:因此次事故,原告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费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120日、原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2,300元。证据6:衡南县岐山镇鸡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之父***、原告之母***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蔬菜贩卖,对其父亲***、母亲***赡养义务。 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载明原告父亲为法定代理人。对证据2、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3,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对证据5,两个十级伤残系数应当计算1.1。误工期有异议,原告为无行为人,不存在误工,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村委会证明有异议,原告本身无行为能力,不是主要劳动力。 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事故现场概况。证明目的:事故现场概况。证据2:事故调查报告。证明目的:受害人责任。证据3:责任认定书。证明目的:受害人责任。证据4:视频。证明目的:事故发生过程。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其中明确载明,事发的前后范围内有三处非法通道,被告对铁路的安全管理存在疏忽。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能够体现出被告知道有一些路段,行人频繁穿越,但除设置警示标志外,没有尽到有效的安全管理。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意见同证据一、二。对证据4无异议。意见同证据一、二。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第一人民医院病历无异议,医疗费金额请法院核实。经核查,原告医疗费自费金额共计8,191.64元,与其主张医疗费金额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据6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广铁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采信,原告***对被告广铁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其他意见,本院将综合本案其他证据依法认定其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24年8月31日8时51分许,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株洲机务段衡阳运用车间司机余某、***驾驶42042次货运列车以55km/h的速度运行至湘桂线白鹤铺至鸡笼街间K44+762处时,司机突然发现列车运行前方弯道约100米处原告***忽然上道后站立在道心中(面朝线路左侧,并斜对机车),司机在K44+731处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并鸣笛示警,原告***未下道避车,被告列车停车过程中在约K44+665处撞伤原告***,列车停在K44+487处。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0,377.38元(原告承担6,056.81元),另产生门诊医疗费2,134.83元(原告承担),自费金额合计8,191.64元。2024年11月1日,原告经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因铁路交通事故致左侧2、3、4、6肋,右侧第4、5、6肋,共7根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右侧距骨粉碎性骨折经内固定手术治疗,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120日。3.后续需定期影像复查及适当门诊康复治疗,右足内固定取出(8根克氏针)其费用参考《湖南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引》附件二后续诊疗费用评估参考标准,或以实际发生医院票据计算。鉴定费2,300元。 另查明,本案事故地段为单线非封闭线路,该线路允许速度为90km/h。事故地点前后500米范围内有多处通道,均有警示标志。本案事发当时的视频显示,原告***站在铁路轨道上,在被告列车驶来并持续鸣笛的情况下,未采取主动避让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被衡阳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医嘱长期服药。原告***出生于1986年10月6日,定残日年满38周岁不满39周岁,原告父亲***年满69周岁不满70周岁,母亲***年满71周岁不满72周岁,仅有***一人赡养父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何计算,双方应当如何承担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因本案事故导致的损失如何认定的问题。本院对原告***的相关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医疗费8,191.64元。含住院医疗费6,056.81元、门诊医疗费2,134.83元,有相关医疗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2.医疗器具费538元。原告主张其购买医疗器具轮椅支出的538元为残疾用具费,系认识偏差,本院调整为医疗器具费538元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原告***住院治疗43天,有病历资料证明,其主张按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法定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定。 4.营养费6,000元。营养期120天,有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予以认可,认定营养费为6,000元(50元/日×120天)。 5.残疾赔偿金108,334.6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定残日时原告年满38周岁不满39周岁。其主张按49,243元/年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伤残系数应为11%,即(49,243元/年×20年×11%),计108,334.6元,本院予以认定。 6.护理费14,400元。护理期限90天,有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主张按85,788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21,153.21元偏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程度酌情认可160元每天,认定护理费为14,400元(160×90天)。 7.误工费22,242.08元。原告***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有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41,332.44元(83,813元/年÷365天/年×180天),但未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记录、个人银行储蓄记录或其他辅助证据证明其具体工资收入情况,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83,813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时不满40周岁,虽患有精神疾病,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但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所在的衡南县鸡笼村委会出具《证明》能够证实其本人系农民,尚有劳动能力,平时也从事劳动。故本院依法参照湖南省202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5,102元的标准计算,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2,242.08元(45,102元/年÷365天/年×180天)。 8.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6.25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31,305×(9+11)×0.12=74,484元。被告认为原告本身无行为能力,对此项费用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虽患有精神疾病,其民事行为能力受限,但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衡南县鸡笼村委会出具《证明》能够证实原告系农民,尚有劳动能力,与其父母有扶养的事实存在,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原告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有误。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如下方式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上一年度202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2,625元/年,原告***伤残系数为11%,在定残日时,原告父亲***年满69周岁不满70周岁,扶养年限为11年;其母亲***年满71周岁不满72周岁,扶养年限为9年,抚养义务人仅有***一人。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分2段计算:在未来的第1-9年,被扶养人的人数为2人,但年最高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32,625元/年,该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25元/年×9年×11%=32,298.75元;第10-11年,被告仅需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为32,625元/年,该段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625元/年×2年×11%=7,177.5元,合计39,476.25元(32,298.75元+7,177.5元),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39,476.25元。 9.交通费86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其合理性。原告因伤住院43天,本院酌情按20元/天计算,认定交通费860元(20元/天×43天)。 10.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查明其损失的必要支出,有相关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有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数额偏高,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数额总计206,642.57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二、关于双方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原告***在事故发生之时已年满37周岁,其自身患有精神分裂症,从事发当时的视频显示,原告***站在铁路轨道上,在有列车驶来并持续鸣笛的情况下,并未采取主动避让行为,明显属于其本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或者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原告***自身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按30%比例承担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共计61,992.77元(206,642.57元×3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案事故导致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故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赔偿71,992.77元(61,992.77元+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损失71,992.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3元,由被告中国铁路广州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49.9元,由原告***负担3,3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二十二条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十七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二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铁路运输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造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监护人或者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人身权益或者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第一百七十一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