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503民初3106号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练市镇练南村南环路商住楼2-105、106。
负责人: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
法定代表人:安某。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南浔分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苏州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94元,减半收取2047元,由原告湖州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