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内2921民初1953号 原告: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二职路(原二职校办厂院内)。 经营者:***。 被告: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正阳街15号赫喆大厦10s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宏晨金座财富广场6号楼1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6日立案。本院于2023年7月31日送达传票,定于2023年8月28日开庭,原告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262元,由原告惠农区立勇模板租赁站负担,原告预交264元,退还原告2元。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