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联锦光电有限公司

深圳市联锦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锦皓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306民初18139号 原告:深圳市联锦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塘头第一工业区C栋1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7969790K。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锦皓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清溪镇中坑路27号2号楼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W2HKQ0W。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联锦光电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锦皓精工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因延期交货应扣款项等费用共计1487508.92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等费用。 被告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所谓延期交货违约责任的主张已在另案[案号:(2021)粤0306民初2332号]中审理过;原告的起诉属于重复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主张,是对法院已经审理并作出判定的事项再行提起诉讼,不符合规定,原告的起诉应被依法裁定驳回。二、被告不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另外,原告对于其提出被告送交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对案涉交易进行对账确认后,又以延期交货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向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行为,纯属是为了推脱其需向被告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该主张及诉请均不应获支持。被告恳求贵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毫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联锦光电公司与被告锦皓精工公司于2019年3月至8月期间签订了五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定作不同型号的压铸铝箱体,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上述压铸铝箱体的生产模具费用。合同分别约定总价款为38万元、33万元、38万元、588910元、23748.92元(总计人民币1702658.92);合同分别约定交期为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20日、2019年6月29日、2019年4月8日、2019年8月15日。《采购合同》第7条约定交货要求“供方必须按订方所定明日期或协定交期于买方办公时间内将货物交付至需方指定的交货地址,若逾期一天按整批货款总额的百分之五扣除货款”。合同第13条约定了对账日期“每月截止时间在25日,供方请在每月28日前将对账单传给需方”。根据双方认可的《送货单》查明,被告曾在2019年6月、9月、10月多次向原告交货,且双方在2021年9月、10月、11月均在《对账单》进行了签字或盖章确认。 联锦光电-***“ljliuyuan”微信号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2019年6月12日***在微信中称“机器人员模具都准备好了,就等刘总下订单”***回复“交货搞准时”;2019年6月22日***在微信中称“我现在叫人在点斜角的数据,等下发给你,一共做了150台,还差60台”“那抓紧生产”,“1米的斜角800,直角1000,全部作出来可以吗?”“按订单做,不是有单吗备料单”;2019年11月29日***在微信中称“哥哥,我前面那些钱能不能付一点给我啊?大哥”,***回复“用完一起付”。 另,被告东莞市锦皓精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8日立案起诉原告深圳市联锦光电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案号为(2021)粤0306民初2332号,原告深圳市联锦光电有限公司在此案中抗辩被告东莞市锦皓精工科技有限公司迟延履行交货。 判决理由及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给其造成了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本院认为,《采购合同》虽然均载明了交货日期,但同时约定交货日期为订单载明的交货日期或者双方协商确定的交货日期,根据微信记录及交易情况看,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一直在沟通生产及交货事宜,并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应视为双方另行约定交货日期;另外,原告在收货、对账时并未主张被告的迟延交货责任,且在被告向其催讨货款时,原告表示“用完一起付”亦未以延期交货为由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不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深圳市联锦光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09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兼) 书记员***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