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通民初字第02257号
原告北京博友虹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武兴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大街46号天恒大厦7层701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锦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博友虹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友虹良公司)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友虹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友虹良公司诉称:2013年6月1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环岛北路口,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X)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车辆右前部撞在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所驾驶的轿车(车号:京X1,内乘***)左侧,之后车辆前部又撞在路口西北角广告牌上,造成***、***受伤,两车及广告牌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66269元、施救费14600元、车辆营运损失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营运损失。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我方认为应当扣除鉴定结论中与此次事故无关的以及不需要更换的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小堡环岛北路口,案外人***驾驶原告所有的重型自卸货车(车号:京X)由南向北通过路口时,车辆右前部撞在由东向西通过路口的被告***所驾驶的轿车(车号:京X1,内乘***)左侧,之后车辆前部又撞在路口西北角广告牌上,造成***、***受伤,两车及广告牌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对车辆维修部分合理性及车辆损坏部位与事故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后本院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11月13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维修项目中雨刷固定板焊接总成(245元)、前簧减振器总成(左)(450元)、前簧减振器支架(95元)、后悬置总成(3850元)、前风玻璃胶条(385元)、暖风机(850元)、鼓风机(950元)为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不合理的维修项目。维修项目中保险杠支撑管总成(185元)、左车门总成(4750元)、前围横梁(850元)、右底梁(850元)、左地(底)梁(850元)、右后侧围(850元)、右门立柱(850元)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可以进行修复不需要更换的维修项目。其余维修项目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且合理的维修项目。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0元。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54851.5元、施救费14600元、车辆营运损失酌定10000元。
另查,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及明细、施救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北京博友虹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财产损失,对此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有义务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北京博友虹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及要求被告***给付营运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维修费部分,与事故没有因果关系且不合理的维修项目本院不予认定,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但可以进行修复不需要更换的维修项目本院酌定对其中费用的一半予以认定。关于营运损失,本院依据修理时间及原告车辆类型酌定为100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博友虹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共计四万九千二百一十六元零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赔偿原告北京博友虹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车辆营运损失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博友虹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九元,由原告北京博友虹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六百零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一万二千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六千元(已交纳),由原告北京博友虹良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六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