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767号
原告:北京四维益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教场口街1号2号楼副楼210房间。
法定代表人:林善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生,内蒙古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雨民,北京格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和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翠微路12号6层1单元602-03号。
法定代表人:金乃高,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宾,北京市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四维益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益友公司)因与被告北京东和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和盛达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维益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晓生,东和盛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维益友公司诉讼请求:1.东和盛达公司向四维益友公司支付合同余款126000元;2.东和盛达公司向四维益友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37800元;3.东和盛达公司承担四维益友公司支出的公证费463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技术开发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约定由四维益友公司向东和盛达公司提供“三维模拟演练系统”(以下简称涉案系统)技术开发服务,初次提交开发成果期限为具备研发条件后30日,之后再根据东和盛达公司要求进行技术优化并提交最终结果。关于付款时间,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东和盛达公司支付首付款54000元;四维益友公司将经东和盛达公司认可的项目成果提交后5日内,东和盛达公司支付二次款108000元,项目成果通过正规验收终验之日后5日内,东和盛达公司支付尾款18000元。合同签订后,四维益友公司按照要求进行了相关技术开发并交付了成果,并于2017年12月29日交付初期成果,经过修改,2018年1月18日,四维益友公司向东和盛达公司交付最终成果。按照合同约定,东和盛达公司应当于2018年1月23日前支付第二笔合同款,四维益友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最后一次向东和盛达公司提出要求验收,东和盛达公司最迟应当于2018年7月4日前支付最后一笔合同款。但时至今日,东和盛达公司仍未支付后二笔合同款项,亦未对四维益友公司交付的成果提出过任何异议。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故仅主张部分违约金。
东和盛达公司答辩称:四维益友公司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四维益友公司于2018年11月19日才交付最终成果,构成迟延履行;四维益友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没有交付《用户操作手册》、没有对东和盛达公司员工进行相关培训;同时,东和盛达公司未构成违约,四维益友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一、关于涉案合同约定的相关事实:
2017年11月29日,四维益友公司、东和盛达公司就涉案系统开发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由四维益友公司(乙方)向东和盛达公司(甲方)提供涉案系统开发服务,合同中约定的以下内容与本案相关:(一)四维益友公司义务:第一条1.乙方向甲方提供全部相关的技术开发成果,包括源代码、开发文档、测试文档等相关文档;2.乙方结合实施项目研发和实施,向甲方相关人员进行技术培训......第五条3.在验收时,负责对合同约定的由乙方完成的所有图纸、文件、资料、记录等技术文档进行整理、归档,其中纸质材料一式两份移交给甲方,并同时提供电子版材料。(二)支付方式与期限:第三条1.支付方式:(1)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54000元;(2)乙方将经甲方认可的项目成果提交甲方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108000元;(3)项目成果通过整个项目终验之日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项目款18000元。(三)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第七条合同自2017年11月29日至2018年5月28日在北京履行,工期为30天。本合同履行方式:由乙方全程实施操作,30天工期满后向甲方提交一个版本,之后用15天进行优化改进并提交成果,成果有甲方负责验收。(四)关于验收: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开发需求完成开发后,应按照合同及其附件约定的内容进行交付,所交付的文件应当是电子版式和可供阅读的。乙方在交付前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甲方,甲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安排接收交付验收。由于甲方的原因而导致交付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进行,乙方将按延期时间顺延交付。如甲方能接收而不接收交付,则视为乙方已经交付,甲方应当按照约定付款,甲、乙双方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将开发完成的软件交付甲方后,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甲方对于交付的软件提出非功能性的修改要求或增加功能,不能成为其拒绝验收的理由。若甲方经过验收认为不合格,必须及时向乙方发送书面的文件,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验收通过。乙方应向甲方交付以下内容:1.源代码和代码说明;2.《用户操作手册》;(五)关于违约责任:第十一条4.甲方不按时支付开发费用,每迟延一天将未支付费用百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二、关于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2017年12月29日,四维益友公司工作人员毛征科通过电子邮件向东和盛达公司工作人员王**交付涉案系统初步开发成果,王**于2018年1月3日提出相关修改意见。2018年1月18日,经过修改后,四维益友公司再次提交涉案系统工作成果。2018年1月30日,四维益友公司根据东和盛达公司提出的新增要求提交涉案项目最终研发成果并申请东和盛达公司组织验收,东和盛达公司对此未予以回复,亦未提出异议。
2018年5月28日,四维益友公司对涉案系统进行更新。2018年6月29日,四维益友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发送项目文档压缩包,包括《涉案系统概要设计说明书》、《软件使用说明书》、《详细设计说明书》、《需求分析说明书》,并再次要求东和盛达公司进行验收,东和盛达公司仍未予回复。
庭审中,东和盛达公司主张四维益友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才最终通过电子邮件交付涉案系统,认为该邮件与2018年6月29日四维益友公司提交的邮件附件名称相同,内容有所修改,但东和盛达公司并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三、关于款项支付的事实:
双方对第一笔合同款已支付完毕无异议。2019年4月23日起,四维益友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善红多次与东和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乃高进行沟通,催收第二、三笔合同款,金乃高承诺会进行付款。
经询问,东和盛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就其主张的四维益友公司违约问题在本案中提出反诉,仅保留另诉权利。
以上事实有涉案合同、(2020)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1967号、(2021)京精诚内经证字第00955号公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涉案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东和盛达公司是否应当依约支付四维益友公司剩余合同款及赔偿损失。
关于四维益友公司主张的剩余合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的第二笔合同款支付条件及时间为“四维益友公司将东和盛达公司认可的项目成果提交后五个工作日内”,依据查明的事实,四维益友公司于2018年1月30日将经过修改的最终成果交付东和盛达公司后,东和盛达公司未再就该成果提出过异议,故本院认为,应视为四维益友公司提交的成果已经被东和盛达公司所认可,第二笔合同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关于合同尾款,涉案合同中约定,最后一笔款项支付条件为“整个项目成果通过终验”。四维益友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第二次申请东和盛达公司进行验收同时交付包括《软件使用说明书》在内的相关技术文档电子版,其已经履行了提起验收申请及合同约定的“验收时提供相关技术文档”的义务。依照涉案合同第九条对验收的约定,东和盛达公司应当及时安排验收,告知四维益友公司验收不合格的理由,否则视为验收通过。东和盛达公司在四维益友公司二次提出验收申请后均未予回复,亦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履行其验收义务,依照合同约定应当视为验收已经通过,尾款支付条件亦达成。东和盛达公司虽主张四维益友公司未交付《用户操作手册》、未对东和盛达公司员工进行培训构成违约,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此提出过异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涉案合同约定的剩余合同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东和盛达公司应当依约向四维益友公司支付剩余的第二、三笔合同款。
关于四维益友公司主张的违约损害赔偿。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在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况下,东和盛达公司迟延付款,构成违约。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四维益友公司自认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并自行酌减确定所主张违约金诉讼请求的金额为37800元,该金额远低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结合合同性质、实际履行情况、实际损失等因素综合判断。本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对东和盛达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数额酌情判决,对四维益友公司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
关于四维益友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此进行约定,且无相关协议等证据证明与本案关联性,故本院对四维益友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和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维益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126000元;
二、被告北京东和盛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四维益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378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四维益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8元,由北京四维益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东和盛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慧玲
人民陪审员 郭丽双
人民陪审员 马立新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张嘉艺
书 记 员 任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