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寿民初字第25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驻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号北楼二层1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063547-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驻济南市青年东路1号文教大厦北楼2层。组织机构代码证:68980033-0。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9日13时45分许,***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农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弥河桥西侧路口右拐弯时与顺行的***驾驶的鲁V×××**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3013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请求上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62998.78元,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若还不足由被告***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鲁A×××**号小型客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我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对医疗费单据无异议,但应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护理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对鉴定费单据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车损无异议;对评估费单据无异议,但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13时45分许,***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沿寿光农圣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弥河桥西侧路口右拐弯时与顺行的***驾驶的鲁V×××**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820130138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19天,后经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被鉴定人***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时间120日,护理时间40日,1人护理。3、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用预计六千元人民币。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379.18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误工费11457.33元【(3223元/月+3450元/月+1920元/月)÷90天×120天】、护理费1777.6元(44.44元/天×40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6元/天×19天)、车损104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4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7564.11元。
另查明:鲁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潍坊圣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单据、原告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驾驶鲁A×××**号小型客车与***驾驶的鲁V×××**的普通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酌情确定***与***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单据、车损报告、评估费单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交了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以证实,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对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身体残疾,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正当,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鲁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再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43780.93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误工费11457.33元、护理费1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元、车损1040元、交通费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9648.23元【(医疗费6379.18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评估费104元)×7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2055元,由原告***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