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民终2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30-1号7号楼11008室。
法定代表人:林茂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印,山东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高密市花园街东首地产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彬,山东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印,被上诉人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军、远彬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地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21)鲁0785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一、二、三项及诉讼费的承担,改判支持中地公司的反诉请求及答辩意见;2.诉讼费用由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非加工承揽合同,应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原审高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技术服务合同,主要是以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特定要求,以技术知识完成服务项目、为其解决特定技术问题为履约内容。中地公司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约定中地公司以总承包方式承建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12336信息服务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监控大屏幕系统、指挥坐席系统国土资源服务中心、指挥调度系统、基本农田监管、视频监控系统。合同的内容主要是软件开发及硬件安装,故本案所涉合同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一审管辖权应由山东省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高密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中地公司在一审依法向高密市法院提出更正案由及管辖权异议书面申请,高密法院未回复(证据为EMS邮寄回单)。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决定》:一、当事人对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垄断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案件二审应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由于高密市法院违反级别管辖,网上提交上诉材料只能提交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贵院依法审查处理。二、一审法院判决“解除”中地公司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超出了当事人的原诉求,明显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解除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中地公司和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原审诉求中均未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一审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超出了原审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书表述“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并未释明,中地公司不知道一审法院是什么时间向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释明的,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解除合同是对诉讼请求的变更,如果一审法院庭下单独向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释明,一审法院应当告知中地公司,中地公司对此享有答辩的权力,一审法院剥夺了中地公司的答辩权,是严重的程序违法。三、一审法院对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认定错误,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求。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及认定事实中指出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12336工程是由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基公司)、青岛美安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安云杰公司)和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地公司)共同完成,中地公司未实际参与。该认定明显错误,现分析如下:(一)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合同规定的监控大屏幕系统,系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包给了方基公司,且双方已履行完毕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第2页“六、付款方式、七责任和风险7.3乙方负责整个项目基础硬件设施的采购并保证系统的运行稳定,为方便于硬件设施的质保和售后服务,乙方选定硬件供货商后,甲、乙双方及供货商共同签订合同。”,以及“七、责任和风险7.3甲,乙双方及供货商共同签订合同:甲方直接付款给供货商。”。中地公司认可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方基公司、大地公司三方签署的合同,作为供应商的方基公司正是由中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选定的,由其负责对液晶拼接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等工作,且项目已经启动。该三方合同关系实际是由中地公司购买、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代中地公司偿付货款,该货款按照《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的约定在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中地公司的总工程款中扣减。因此,中地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也依约支付了款项,该部分合同内容已经完成。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不能无端认定中地公司没有参与该部分合同的履行,一审法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认定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主张是正确的,其认定明显错误。(二)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合同规定的监控大屏幕系统、指挥坐席调度系统、基本农田视频监控系统等项目,部分系由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包给了美安云杰公司这一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第7条7.3、7.4的约定,由中地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硬件采购、安装,所选供应商由中地公司决定。中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美安云杰公司的报价资料,该报价资料系美安云杰公司基于涉案合同向中地公司报价使用的,中地公司亦认可美安云杰公司的报价。同时,中地公司提交了美安云杰公司、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经高密市国土资源局认可中地公司委托的地大公司三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系《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范围内的,与美安云杰公司报价单中的硬件及安装一致。故中地公司已经履行了《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选定美安云杰公司作为供应商,并按约定完成了供应,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也依约支付了合同款,三方各自的合同义务均已履行完毕。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一审中提交的其与美安云杰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与中地公司提交的三方合同编号相同、内容不同,且合同签订日期早于高密市,时间不一致。同时,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关于履行上述备案合同中产生的置换协议,合同内容体现的是四方当事人,但合同缺少丁方签字签章。中地公司对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系伪造的,证据本身自相矛盾,不具备法律上的证明力,无法形成合理逻辑和完整证据链,一审法院却认可并采纳了上述证据,认定美安云杰公司承包并履行了该部分工程系统,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对涉案工程合同规定的监控大屏幕系统、指挥坐席调度系统、基本农田视频监控系统等项目,部分系承包给武汉中地公司这一事实,认定错误。中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武汉中地公司签订的《软件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是依据中地公司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而签订的,证明中地公司为履行合同义务,向武汉中地公司购买相关技术服务,已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一审中提交了其与武汉中地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的实施日期是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而中地公司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涉及的项目内容,中地公司于2013年9月之前已经交付、验收并进行售后服务满一年,这表明两份合同没有事实上的关联性。同时,武汉中地公司给中地公司的复函表明,武汉中地公司就“高密市国土资源局12336国土资源信息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未与高密市国土局签订合同。武汉中地公司的代表人孙某也出具证明,表明武汉中地公司、中地公司分别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建设内容不同,实施时间不同,没有关联。故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一审中提交的《技术开发合同》与本案不具有法律上的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四)根据上述分析,以及中地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第一,证据4证明,中地公司的工作人员尚军作为高密12336项目的协调负责人,全程参与了该项目的实施,一直到项目结束,并根据工作进度使用电子工具向中地公司汇报工作。中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软件研发,因此产生了许多差旅费以及其它开支。第二,证据5证明,证明中地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全部项目均已正常运行。其中,5-2上的两份《公证书》中提到,“联合济南中地公司勠力打造了12336国土资源综合管理平台”。5-7的通报及荣誉证书中注明,“主要完成单位: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山东地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5-8的文件证明,主要完成单位包含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并附山东省国地资源厅颁发给中地公司的荣誉证书。5-11的证明,由地大公司出具,证明其与中地公司系项目合同关系,其在中地公司承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的技术服务项目中代表着中地公司。故中地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其按约定完成了合同义务。(五)一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认为中指出,中地公司解释“‘履行合同中的数据证据成果,按照国家保密法和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在项目完成验收后必须销毁国家保密的地理信息数据,不能私自留存’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中地公司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信息服务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是一总包合同,其最终目的是交付技术成果,合同没有约定本案的中地公司作为技术研发一方向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技术研发成果底稿,这也不是合同生效及履行的必然条件及交付内容。中地公司的解释与上述分析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合理逻辑,并且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的认定明显不当。综上所述,中地公司已经全部按约定履行了《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够务类工程合同》的合同内容,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一审法院对中地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事实这一认定,明显是错误的。四、一审法院部分证据认定错误,违反了法律规定,明显故意损害中地公司合法利益。(一)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中指出,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证据3-4、3-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武汉中地公司与中地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确认无效。证据3对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具有关键作用,首先,这并非中地公司单方出具,而是中地公司与武汉中地公司双方都予以认可的。其次,一审法院没有依职权审查便否认了证据效力,严重损害了中地公司的合法权益,也违反了法律规定,明显不公。对证据的审查依据是对证据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一审法院以主观的“武汉中地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对其本院确认为无效证据”。“无法核实”会存在两种可能,一种符合真实性、一种不符合真实性,一审法院在不能排除符合真实性的前提之下,认定无效,这样的说理没有丝毫的合法性及逻辑性。(二)一审法院在本院认定中指出,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4,因中地公司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无法区分故认定其无效,该认定明显错误。证据4中,诸多证据均直接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4-3中2011年宴请高密自然资源局领导支出的费用备注是为履行中地公司和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4-6的多份电子邮件均是项目经理尚军向中地公司汇报12336项目的进展情况,一直至项目完工。故一审法院因为其他与本案无关的合同关系,认定涉案证据不具有证明力,明显不具有说服力,也违背了法律规定。五、证据方面一审法院存在应当以申请调取,而未调取的违法情形。中地公司在一审中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高密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美安云杰公司从2011年1月至今的对公账户流水(查询信息单位原平度市农村信用社)。一审法院认为中地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中认定涉案部分项目系由美安云杰公司完成,美安云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高密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也支付了合同款。一审法院前面否认二者之间流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后面又认定二者之间的合同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中地公司的上诉请求。
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地公司截止目前不但没有说明在合同履行过程向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付了什么标的物,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中地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因此,中地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地公司立即返还预付款5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2.中地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中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判令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工程款88.1361万元;自2013年8月24日(验收一年后)至实际给付日的利息(按照LPR计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围绕其诉讼请求和答辩理由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地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一份
证明:2011年3月2日,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地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约定中地公司以总承包方式承建高密市国土资源12336信息服务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监控大屏幕系统、指挥座席和调度系统、基本农田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实施期以及软件开发期:2011年3月2日—2011年5月2日;工程项目竣工期以及软件系统试运营期和系统磨合期:2011年5月3日—2011年6月15日。但是,合同约定工期届满后中地公司也未履行合同。
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
证明: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25日向中地公司交付款项50万整。
3.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方基公司就液晶拼接系统签订承包合同一份。
证明:2012年5月3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在中地公司不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针对案涉工程合同规定的监控大屏幕系统与方基公司签订了液晶拼接系统承包合同,由其负责液晶拼接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等工作。
4.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编号分别为No.00763229、No.00763230、No.00763231。
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方基公司双方已按约定履行合同。
5.2012年5月4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
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4日向方基公司交付11万元。
6.银行交易回单一份。
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24日向方基公司交付14万元。
7.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No.05314691、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方基公司交付18000元。
8.2012年8月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银行交易回单一份,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31日向方基公司交付10万元。
其中3—8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方基公司签订的液晶拼接系统承包合同货款已清、合同履行完毕。
9.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美安云杰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书一份。
证明:2012年5月8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在中地公司不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针对案涉工程合同约定的监控大屏幕系统、指挥座席调度系统、基本农田视频监控系统等项目,与美安云杰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由其负责相关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和调试工作。开始施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竣工日期:六月中旬。合同已按约定时间、约定内容履行完毕。
10.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份00128366、00128367、00128368,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0190281521。
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4日向美安云杰公司交付27万元。
11.2012年5月24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份、2012年5月29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
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5月28日向美安云杰公司交付59万元。
12.2012年7月30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012年8月1日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
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7月31日向美安云杰公司交付44万元。
13.2012年11月12日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2012年11月16日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
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11月16日向美安云杰公司交付20万元。
14.2012年12月30日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银行支票存根各一份。
证明:2013年1月29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向美安云杰公司支付89750元。
15.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一份(00308114)、银行支票存根一份。
证明:2013年1月21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向美安云杰公司交付175000元。
16.2014年9月2日银行支票存根一份、收款收据一份。
证明:2014年9月2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向美安云杰公司支付10万元。
17.收款收据一份2774321、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一份。
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1日向美安云杰公司交付6万元。
18.2017年高密市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
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美安云杰公司经高密市财政局的认可下,针对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所欠11万元达成置换协议,符合法律的规定。美安云杰公司收到还款资金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其债权债务关系自动解除,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作为债务人所付11万债务也消除。
19.收款收据一份。
证明:2017年11月13日美安云杰公司向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开具11万元收款收据。
以上证据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美安云杰公司间就基本农田监控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同时证明中地公司未履行农田监控系统,设备安装调试合同义务。
20.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武汉中地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一份。
证明:2013年9月,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在中地公司不履行案涉《工程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针对案涉工程合同规定的监控大屏幕系统、指挥座席调度系统、基本农田视频监控系统等项目,与武汉中地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其负责相应软件的技术开发等工作。项目实施期:2013年9月;项目竣工期:2014年4月。合同已按约定内容、约定时间履行完毕。
21.2013年11月15日开出的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2014年12月26日收据一份、2014年12月27日银行交易回单及2014年3月12日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
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2月26日和2014年3月11日分别交付给武汉中地公司11万元、10万元。
以上证据综合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所包含的12336工程的监控大屏幕系统、指挥座席调度系统、基本农田视频监控系统等项目,实际是由武汉中地公司、方基公司、美安云杰公司共同完成,中地公司并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经庭审质证,中地公司对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质证称:
对证据1《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一份及相关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合同约定工期届满后被告也未履行合同”的目的。因为,中地公司已经依据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了约定义务。
对证据2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50万元是中地公司履行合同后依约应得的启动经费,中地公司享有该权利,高密市国土资源局负有履行义务。依据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一《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第2页“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5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经费”。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目的。2012年5月3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方基公司确实签订过一份合同书,不过该合同书是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方基公司、山东大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三方共同签署,作为供应商的方基公司是中地公司选定的。该《合同书》的签订及方基公司对液晶拼接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等工作,证明了中地公司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在依约履行合同,且项目已经启动,依据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一《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第2页“六、付款方式、七责任和风险7.3乙方负责整个项目基础硬件设施的采购并保证系统的运行稳定,为方便于硬件设施的质保和售后服务,乙方选定硬件供货商后,甲、乙双方及供货商共同签订合同,”。
对证据4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No.00763229、No.00763230、No.0076323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目的。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方基公司三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方基公司开具发票,收取货款,证实三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第2页“七、责任和风险7.3甲、乙双方及供货商共同签订合同,甲方直接付款给供货商。”
对5、6、7和8的质证意见:同对4的质证意见。
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证据3-8证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方基公司三方在本合同中的关系,是中地公司购买、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代中地公司偿付货款、该货款按照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的约定在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支付中地公司总工程款2975000中扣减。事实上方基公司收到的所有款项是中地公司的款项。所以本合同证实中地公司在依约履行义务,且三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
对证据9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美安云杰公司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份合同不真实,该份合同编号“QDMA201204027-GM”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美安云杰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编号相同,内容不同。该合同是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美安云杰公司伪造的。
对证据10,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与美安云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2012年5月8日签订,依据该合同二系统总造价及其支付(二)工程款支付“1、合同签订后付总价40%...”。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该三份发票均在2012年5月8日合同签订前,因此,说明该三份票据及相应款项的支付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2012年5月8日签订合同无关。
11-19号证据载明的付款如是履行的“编号QDMA201204027-GM”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美安云杰公司三方签订的合同,中地公司则对关联性认可,但不能证实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的证明目的,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美安云杰公司独立签订的合同属于双方恶意所为,不能证实中地公司没有履行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
对证据18-19《2017年高密市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为该《2017年高密市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为伪造的,并不具备生效条件,依据是合同第一条“经乙、丙、丁三方核实经甲方认可、”第六条“本协议一式四份,经甲、乙、丙、丁四方签字盖章或授权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该合同没有体现丁方,无丁方的签字盖章。
对证据20-21质证意见:1.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系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武汉中地公司的另外项目。依据是中地公司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内容,中地公司在2013年9月之前已经交付、验收并进行售后服务满一年,中地公司、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大地公司在2012年8月已经共同委托山东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对“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平台”通过查新进行成果鉴定并于8月24日进行了省级验收。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武汉中地公司2013年9月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实施期“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并且该项成果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申报了2015年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科技奖获得二等奖。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武汉中地公司2013年9月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是“数字高密”的示范项目之一。与中地公司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所涉及的项目内容完全是两码事。
中地公司围绕其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一份。
证据内容:(1)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内容为:中地公司以总承包方式承建高密自然资源局12336信息服务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监控大屏幕系统、指挥座席系统国土资源服务中心、指挥调度系统、基本农田监管、视频监控系统。依据:合同第一条。
(2)由于合同的内容主要是软件开发及硬件安装,因此合同的性质为技术开发合同。依据:合同第二条。
(3)合同如需终止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依据:合同第九条。
(4)合同总标的297500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给乙方5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经费。
证明目的:合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
证据2、2-1美安云杰公司、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经高密市国土资源局认可中地公司委托的地大公司三方签订的《设备安装协议书》一份。
证据内容:(1)中地公司认同美安云杰公司的报价,合同总造价1225639元。
(2)三方协议的内容是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所签《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范围内的,美安云杰公司报价单中的硬件及安装。
证明目的:中地公司在履行双方所签《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第7条7.3、7.4的约定,签署了三方协议。
证据2-2、美安云杰公司报价资料共8页。
证据内容:中地公司为了全面履行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之间的合同,根据需要按照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所签《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第7条7.3、7.4的约定,由中地公司负责整个项目的硬件采购、安装,所选供应商由中地公司决定,美安云杰公司基于此向中地公司报价,报价内容祥见七页报价单,报价总额1225639元,与三方协议一致。
证明目的:中地公司在履行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所签《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
证据3-1、2012年5月10日武汉中地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的《软件技术服务合同》。
证据内容:合同约定的服务标的:提供相应的开发和运行平台,建立数据接口应用服务体系,实现与“数据高密”、“12336”语音服务系统的衔接。合同的技术服务费用为390000元。
证明目的:中地公司在履行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所签《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
证据3-2、中地公司与武汉中地公司科技转账凭证2份
证据内容:中地公司分别于2012年8月6日、2012年8月24日向武汉中地公司付款总计300000元。
证明目的:中地公司为履行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所签《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已向武汉中地公司购买相关技术服务。
证据3-3、中地公司关于申请证明的函一份
证据来源:中地公司制作。
证据内容:问询武汉中地公司是否与高密自然资源局为履行《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单独签订过合同。
证明目的与原因:证实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故意混肴是非,否认中地公司已经履行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不成立。
证据3-4、武汉中地公司孙某的证明一份。
证据来源:证人孙某提供。
证明内容:“2011年3月2日被告时代科技有限公司和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所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编号为GMGTJZYJ-SOFT-N201110002的合同,主要是通过采购监控设备和大屏幕显示系统,建设高密市12366国土资源信息服务中心工程,实现对国土资源的综合监管。包括12366国土资源违法举报、网络举报、呼叫中心、网格化监管和应急指挥等功能,我公司就本项目也与被告签署了软件技术服务协议,提供了相应的开发和运行平台,建立了12336语音服务系统等数据服务接口体系。武汉中地和被告分别跟原告所签订的这两份合同建设内容不一样,项目实施的时间也不一样,没有关联”。需要说明的是,孙某代表武汉中地公司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了2013年9月份的合同。
证明目的:证实武汉中地公司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分别签订过两份合同,两份合同的内容不一样,武汉中地公司与中地公司所签的合同是针对中地公司为履行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所签《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而签订并已履行完毕。武汉中地公司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合同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所签《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没有任何关系,不是同一项目。
证据3-5、武汉中地公司2020年12月15日复函一份。
证据来源:武汉中地公司回复中地公司。
证据内容:“2012年5月10日,我公司(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XM-20120021的《软件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为‘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信息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提供相应的开发和运行平台,建立12336语音服务系统等数据服务接口体系。合同金额为39万元,符合事实。我公司就‘高密市国土资源局12336国土资源信息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未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
证明目的:武汉中地公司就“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信息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提供相应的开发和运行平台,建立12336语音服务系统等数据服务接口体系项目未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而是只与中地公司在2012年5月10日签订了合同并已履行。进一步证实中地公司已经履行了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义务。
证据4-1、中地公司与尚军的劳动合同一份
证据来源:中地公司
证据内容:合同签订于2010年1月1日,用人单位中地公司,劳动者尚军身份证号码370521197601××××.
证明目的:尚军于2010年1月1日与中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中地公司的员工。
证据4-2、尚军辞职报告一份。
证据来源:中地公司
证据内容:该辞职报告为尚军2013年5月1日书写并提交。
证明目的:2010年1月1日起,最早至2013年5月1日(公司批准时间)前在中地公司处工作,为公司正式职工。
证据4-3、尚军差旅费报销单据一宗。
证据来源:地大公司
证据内容:(1)2011年宴请高密市国土资源局领导支出1650元,备注事由为履行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2)为做好高密12336项目,任尚军为项目协调负责人,因项目使用车辆租车及维修加油24379元。(3)因高密12336项目尚军请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李才锋、信息中心主任迟玉亮支出1939元。(4)2012年中地公司为12336项目支付差旅费、办公费39151.7元,工资18.9万元,主要技术人员有16位。
证明目的:中地公司和地大公司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后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软件研发等,积极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4-5、租房合同物业费缴纳情况。
证据来源:中地公司
证据内容:因高密12336项目尚军租住高密市房子及水、电、管理费报销至2013年2月总计16322.3元。
证明目的:尚军作为中地公司职工在高密的支出是为了高密12336项目,中地公司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后就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软件研发等,积极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证据4-6、中地公司驻高密项目部经理尚军工作电子邮件20份。
证据内容:第187页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14日尚军共计向中地公司林茂山发送邮件26件,用于汇报工作。其中涉及高密12336项目:(1)2012年4月20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液晶拼接12块合同,(在证据118页);(2)技术方案。(3)验收材料及验收准备(在证据198页)。(4)项目完成后申请绩效的报告,内容为“高密市综合监管平台已完成,为了鼓励先进特此申请3-8月份绩效奖,请批示。”(在证据200页)
证明目的:(1)2013年5月之前,尚军一直在为中地公司工作。(2)尚军作为中地公司职工和项目经理为高密12336项目工作是履行的职务行为。(3)2012年8月27日的申请也证实了高密市综合监管平台工作已经完成。
证据5-1、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综合监管与服务平台测试报告。
证据来源:尚军交付给中地公司。
证据内容:2012年6月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地大公司三方共同对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综合监管与服务平台测试,目的是分析各功能点的执行效果,形成规范的测试报告,为以后的项目工作提供参考(在证据材料209页)。测试结果所有测试项功能运行正常(在证据材料212-219页)
证明目的:中地公司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全部项目均运行正常,结论“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综合监管与服务平台符合建设要求和技术要求,通过(证据第2199页)”。
证据5-2、(2020)鲁济南齐鲁证经字第9321、9322号公证书两份。
证据来源:山东省济南市齐鲁公证处。
证据内容:今日高密数字报刊报道了“‘12336为民服务示范窗口’揭牌仪式,国土资源综合管理平台同时启用”(在证据221、229页)。GLS空间站2013年2月16日登载“国土信息化共筑中国梦-走进山东高密‘阳光国土’释放无限活力”其中主要提到“联合中地公司勠力打造了12336国土资源综合管理平台。(在证据239页)”。
证明目的:中地公司承包服务的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12336”项目经6月份测试成功后,于2012年7月17日举行揭牌仪式,并正式启用。对于该项目由中地公司完成已被中地公司、政府、知悉媒体所认同。
证据5-3、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推荐书。
证据来源:潍坊市国土资源局
证据内容:经原潍坊市国土资源局推荐,由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地大公司、中地公司始建于2011年6月1日、完成于2012年6月15日的“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综合监管与服务平台”,于2012年8月申报科学技术奖。主要创新点均为中地公司完成高密资源局所签《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的承包项目(在证据244、245、246、247页)。
证明目的:中地公司承包的高密资源局所签《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的承包项目于2012年6月15日前均已完成,且达到了推荐评审科学奖项要求的水准。
证据5-4、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综合监管与服务平台工作报告。
证据来源:由尚军电子交付中地公司
证据内容:该报告由中地公司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共同于2012年3月完成,地大公司组织有关人员完成了系统的开发建设工作,系统实现了基本地图操作等(在证据267页)。
证明目的: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的相关部门也认同系统的开发由地大公司完成。
证据5-5、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综合监管与服务平台评审意见。
证据内容:2012年8月24日原潍坊市国土资源局聘请专家对自身推荐的由中地公司实施完成的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的“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综合监管与服务平台”进行评审,评审结果“专家组一致同意通过评审”。(在证据268、269页)
证明目的:中地公司不仅依约完成了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的承包项,而且还得到了潍坊市国土局所聘7位专家们的一致认可。
证据5-6、山东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院《科技查新报告》。
证据来源:山东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
证据内容:对中地公司完成的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的承包项的实施成果进行查新。查新结果“综上所述,国内未见有与本项目研究内容相同的文献报道”(见证据270、271、272页正反两面)。
证明目的:中地公司不仅依约完成了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的承包项,而且经山东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查新,该项目的完成此前在国内无文献记载。
证据5-7、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2)1084号通报及荣誉证书。
证据来源: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档案室
证据内容:中地公司完成的高密资源局发包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的承包项的实施成果获得第七届山东省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并注明“主要完成单位: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山东地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见证据280页)。
证明目的:由地大公司、中地公司完成的中地公司承包的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发包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承包项最终获得第七届山东省国土资源科学奖。
证据5-8、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文件鲁国土资办发2012-39号,该文件第56项为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综合监管服务平台,主要完成单位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地大公司,附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给中地公司荣誉证书。
证明本案原、中地公司争议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标的由中地公司完成。
证据5-9、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综合监管和服务平台应用证明。
由高密市土地经营开发管理办公室2012年8月出具。出具该证明的目的是评审使用,证明中地公司已经完成12336国土资源综合监管与服务平台建设的服务项目。
证据5-10、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土资源系统“一个平台两个市场建设方案的通知”鲁国地资发2011-33号,该文件的内容是山东省国土资源系统一个平台两个市场的建设方案于2010年3月29日下发实施,证明的目的是高密国土资源局2021年5月10日在潍坊中院庭审时提到一个平台两个市场的建设是2013年才提出的,这一观点不成立,中地公司与高密国土资源局签订信息服务工程合同的目的就是对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3月29日提出的一个平台两个市场建设方案的具体实施。
证据5-11、地大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地大公司与中地公司系项目合作关系,就中地公司承包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技术服务合同项目,由地大公司作为监理合作方,代中地公司管理监督所承接的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的该项目,并且该项目的部分支出费用是由地大公司在代为垫付,项目结束后由地大公司与中地公司进行结算,也就是证实了地大公司与中地公司的关系问题。地大公司在中地公司承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的技术服务项目当中代表着中地公司。
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
对证据1《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无异议;
对证据2《设备安装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因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地大数码公司作为监理人的身份,两份合同的价款有差距。但对比两份合同,所附的产品和服务明细及报价一览表,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提交的工程合同,比中地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有了很大的调整,因此出现工程价款不一致的情况,在案外人大地公司起诉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中,美安云杰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证明材料,证明了工程进行了变更,该公司也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重新签订了安装合同。双方按照重新签订的合同履行,且实际施工过程中并无监理单位参与,该案经一二审也驳回了地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3-1《软件技术服务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数字高密是于2013年,还有省国土资源厅批复提出,之前并没有数字高密这个说法。同时中地公司提出该份合同来证明中地公司履行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工程合同。但通过庭审来看,本案中地公司与武汉中地公司签订的软件技术服务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由中地公司提出能够证明该合同所交付软件产品的相应证据。
对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3-2转账凭证两份,是否系用于证据3-1项下的合同无法确定。因此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证据3-2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证据3-1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日期,五个工作日内付款,但付款日期为2012年的8月6日和8月24日,因此也与该合同无任何关联性。
对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3-3,系中地公司事后单方制作,不能够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3-4孙某的证明,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未经出庭接受咨询的证人的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对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3-5武汉中地公司的复函,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认为该复函虽证明中地公司与武汉中地公司签署了软件技术服务合同,但该软件服务合同第一条合作内容,包括了一张图数据中心、电子政务系统开发平台,还包括17套windows土地宝和13套安卓系统土地宝,中地公司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该合同与本案诉讼合同相关联的项目、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关于该复函所称的“我公司就高密市国土资局12336国土资源信息服务中心工程项目未与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合同”与事实不符。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与武汉中地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当中关于建设内容也明确了集成呼叫中心系统以及电子政务服务系统模块,这些系统模块都属于案涉诉中合同12336信息服务工程合同项下的建设项目。
对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4-1、4-2、4-3,4-5、4-6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4-1、4-2、4-3、4-5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凭证前附的说明不认可,因此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6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认可,2012年4月20日至2013年3月14日期间,尚军属于中地公司工作人员,其与中地公司内部的邮件往来,也不能够证明中地公司实际履行是诉中合同。
对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5-1、5-3、5-4均未加盖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或者其他出具单位的公章,因此对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中地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编号为9321号的公证书报道内容,2012年7月17日,高密市举行了12336为民服务示范窗口揭牌仪式,但该报道中自始至终未出现中地公司的名称,中地公司以本证据证明其参与12336工程施工的主张明显不能成立。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美安云杰公司、方基公司签订了12336工程合同,工程分别在2012年5月、6月份竣工。对编号9322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报道中一张图工程确系由中地公司参与施工,但一张图工程与涉案的12336工程当中的监控大屏系统、基本农田监管系统并非同一工程项目,通过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地公司系涉案的12336工程的完成者。
对中地公司提交证据5-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够证明中地公司的主张。该评审意见也并未证明中地公司参与了12336工程。
对证据5-6、5-7、5-8真实性无异议,中地公司曾参与查新报告中的电子政务系统,同时查新报告中记载的系统自2010年10月开始建设,2011年5月建成,并正式运行。其所指就是电子政务系统,查新报告中的自2010年建设工程明显不是12336工程。同时该科技查新报告当中委托人当中的地大公司,也明显不是本案12336工程的施工方,实际参与12336工程的方基公司、美安云杰公司、武汉中地公司却没有出现在科技查新报告当中。因此,该科技查询报告也明显与事实不符。
对证据5-9该应用证明中并未提出或记载系由中地公司完成或参与12336国土资源综合监管与服务平台。
对证据5-10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解释的是,一个平台两个市场的建设是2013年才开始。
证据5-11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需加盖单位公章,还应当由出具人签字确认,该证明仅加盖公章无出具人签字确认,不符合证据要求,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同时需要说明的是,2010-2013年期间,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地大公司及中地公司同时存在一张图工程、电子政务工程等工程项目。对2010-2013年5月期间所支出的费用不能说明与本案的12336工程存在因果关系。
中地公司针对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质证意见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应当由中地公司提供与履行合同直接相关的证据来证明”,作了如下解释:履行合同中的数据证据成果,按照国家保密法和其公司的相关规定,在项目完成验收后必须销毁国家保密的地理信息数据,不能私自留存。
对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地公司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涉案12336工程是由方基公司、姜安云杰公司和武汉中地公司共同完成,中地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对其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地公司提交的证据3系其单方制作提供,且证据3-4、3-5在证据形式上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法庭质询,且武汉中地公司与中地公司有利害关系,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无法核实,对其一审法院确认为无效证据;证据4,在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中地公司有其他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无法区分属本案支出,对其一审法院确认为无效证据;其他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但以上证据不能证明中地公司的主张。对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中地公司庭后向一审法院申请,要求调取户名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美安云杰公司2011年1月至今的对公账户银行流水(查询信息单位原平度市农村信用社)。一审法院认为中地公司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其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日,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地公司签订《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约定中地公司以总承包方式承建高密市国土资源12336信息服务工程,工程内容包括:监控大屏幕系统、指挥座席和调度系统、基本农田视频监控系统。工程项目实施期以及软件开发期:2011年3月2日—2011年5月2日;工程项目竣工期以及软件系统试运营期和系统磨合期:2011年5月3日—2011年6月15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4月25日向中地公司交付款项50万整。
但双方签订的《工程合同》中所包含的12336工程的监控大屏幕系统、指挥座席调度系统、基本农田视频监控系统等项目,由武汉中地公司、方基公司、美安云杰公司共同完成。具体如下:
2012年5月3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案涉工程合同规定的监控大屏幕系统与方基公司签订了液晶拼接系统承包合同,由其负责液晶拼接系统的设备供应及安装和调试等工作,合同价款368000元。该承包合同货款已清、合同已履行完毕。
2012年5月8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案涉工程合同规定的监控大屏幕系统、指挥座席调度系统、基本农田视频监控系统等项目,与美安云杰公司签订了设备安装合同,由其负责相关设备的供应及安装和调试工作,合同价款2032325元。开始施工日期:合同签订后十日内;竣工日期:六月中旬。该合同已按约定时间、约定内容履行完毕,款项已付清。
2013年9月,高密市国土资源局针对案涉工程合同规定的监控大屏幕系统、指挥座席调度系统、基本农田视频监控系统等项目,与武汉中地公司签订了技术开发合同,由其负责相应软件的技术开发等工作,合同价款700000元。项目实施期:2013年9月;项目竣工期:2014年4月。该合同已按约定内容、约定时间履行完毕,已支付22万元。
另查明,12336国土资源综合监管与服务平台项目中,除包括本案监控大屏幕系统、指挥座席和调度系统、基本农田视频监控系统外,还包含了中地公司曾参与施工的电子政务系统、一张图系统。在一审法院审理的(2018)鲁0785民初3820号山东地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诉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确认中地公司与山东地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完成了高密市国土资源局“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施工的事实,判决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给付山东地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5000元。
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2月25日更名为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经一审法院释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同意解除与中地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中地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中地公司是否实际履行案涉软件开发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应当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中地公司主张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了涉案软件的研发,其负有举证责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同时,中地公司作为软件开发方,负责软件的设计开发,其有能力提交相应的数据和开发工作记录,证明其完成并交付软件的主张。但中地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约定期限内交付了符合合同约定内容的软件,故中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约定支付开发费用后,中地公司未按合同履行义务,且在涉案项目已完成的情况下,已不可能继续履行合同,应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中地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要求中地公司返还预付款50万元并承担自付款之日即2012年4月25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中地公司的辩称理由及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中地公司提供的证据指向的是其曾参与施工的电子政务系统、一张图系统,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本案合同义务,其解释“履行合同中的数据证据成果,按照国家保密法和被告公司的相关规定,在项目完成验收后必须销毁国家保密的地理信息数据,不能私自留存”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中地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合同价款,无事实依据。对此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二、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返还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2614元,减半收取6307元,共计15107元,由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中地公司提交证据1.山东省国土资源厅鲁国土资字【2015】436号,山东省国土资源科技技术奖的通报,该通报第113项为高密市国土资源局综合服务管理平台项目获奖,证实该获奖项目与高密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高密国土资源局与武汉中地公司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所涉及的项目一致,即武汉中地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证实武汉中地公司与中地公司签订的软件技术服务合同与高密国土资源局与武汉中地公司签订的软件技术合同所涉及的标的不是同一标的,也不是同一项目。
证据2.山东省国土资源厅2010年10月29日作出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证书号为鲁国土资料鉴字2010第8号成果名称为山东省高密市,给予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一张图管理信息系统,即一张图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该证据证实一张图的管理系统与本案争议的12336系统还有高密市国土局2015获奖的高密市国土资源综合服务管理平台是三个独立的项目,一审法院认定中地公司2011年3月2日之后至2012年10月之前所从事的12366项目是一张图的系统,该认定错误,因为一张图与2010年10月29日就已经验收获奖,与本案争议的12336项目不是同一项目。
经质证,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形成时间是2015年,与本案争议合同无关联性,综合管理平台包括12336,也包括整合的电子政务系统还有一张图系统,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地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地公司作为合同的履行方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中地公司向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交付合同标的物的义务。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中地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将一张图管理系统等同于12336系统,是中地公司的错误认为,因为12336系统整合了电子政务系统和一张图系统,也就是说12336系统与一张图系统是包含关系并非是等同关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如下:中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一是一审法院对于合同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具有管辖权;二是一审法院是否超诉求判决;三是中地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能否成立。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而本案中地公司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的《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约定由中地公司承接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12336信息系统工程建设工作,以总承包的方式,该合同的最终费用总额是整个工程项目建设、硬件设施配置以及指定开发系统模块经甲方最终验收后的全部费用,并附有详细的要求。也即,中地公司依据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要求完成案涉工程并将成果交付给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依约支付报酬。故此,从案涉工程合同对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看更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定性并无不当,中地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起诉要求中地公司返还货款的理由是中地公司收取款项后未履行合同义务,而未履行合同义务是合同解除的法定情形之一,且在一审庭审辩论阶段,中地公司提出合同未解除即要求返还款项的请求不能成立的抗辩,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此亦发表了相应的辩论意见,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向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释明是否解除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该案历经多次庭审,不存在剥夺中地公司辩论权的程序问题,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地公司主张其依约履行了案涉工程合同项下的合同义务,作为交付工作成果方,其应就工作成果的完成情况及相应成果已经交付负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就本案现有证据看,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其与美安云杰公司、方基公司、武汉中地公司签订的相应合同、付款凭证及发票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佐证证实上述公司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中地公司提交的其与武汉中地公司的《软件技术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武汉中地公司负责提供“一张图”数据中心、电子政务系统开发平台,而中地公司也认可其曾参与电子政务系统和一张图系统,故中地公司与武汉中地公司签订的《软件技术服务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履行了案涉工程合同项下义务,武汉中地公司的复函亦与《软件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中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足以推翻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直接证明其实际履行了案涉合同项下义务,一审法院对此已进行了充分说理论证,二审不再赘述。故综合全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地公司的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2元,由上诉人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长明
审判员 郭淑娟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仲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