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鲁07民终6978号
上诉人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地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地大公司)、济南中地时代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济南中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8)鲁0785民初3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地大公司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从未就涉案“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签订任何技术合同或者工程施工合同。2004年3月5日,上诉人与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技术合同》,其后由于系统建设方案未取得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且原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注销,由济南中地公司承接该公司的债权、债务。2009年12月14日,上诉人与济南中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济南中地公司承接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04年3月5日与上诉人签订《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技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合同除履行期限外,其他条款不变。其后,由济南中地公司对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进行了安装调试等。期间,上诉人从未就涉案信息工程与被上诉人签订任何合同。2、被上诉人诉称于2009年承接涉案信息工程的建设,与事实不符,且于法相悖。首先,如前所述,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就涉案信息工程签订任何双方或三方合同、协议。其次,2009年被上诉人与济南中地公司约定涉案信息工程由被上诉人完成剩余工程,并负责剩余工程款的结算收取。此情形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据此,合同一方将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前提条件是必须经过合同对方的同意。但事实上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济南中地公司从未就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签订任何协议,上诉人也从未出具任何声明、承诺,同意济南中地公司转让涉案合同的权利义务。因此,即使被上诉人与济南中地公司间就涉案信息工程达成转让协议,但因未取得上诉人的同意,其转让协议也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也无权就涉案信息工程合同向上诉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3、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来证明被上诉人具有履行涉案信息工程技术合同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主张其于2009年接替济南中地公司履行了涉案信息工程技术合同,因此被上诉人针对合同是否履行负有举证责任。根据被上诉人的主张,其为信息工程的施工方。建设工程施工方证明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证据,应当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工程量签证、施工日志及竣工验收资料等与工程施工相关联的材料,而被上诉人仅仅提供与案涉工程无关联的荣誉证书以及未经当事人盖章签字确认的所谓测试报告、成果鉴定书复印件、查新报告复印件,前述证据显然不能作为证明被上诉人履行施工合同义务的有效证据。在被上诉人未能提供任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涉案信息工程技术合同,明显与事实不符。二、针对案涉电子信息工程合同,上诉人已经履行全部付款的义务,并不欠付工程款。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再次支付工程款38.5万元,更没有事实根据,且与法相悖。案涉《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技术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17万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济南中地公司开具的发票四份及上诉人的付款凭证四份,证明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合同价款为128.5万元。被上诉人及济南中地公司对上诉人支付的四笔款项中的三笔共计78.5万元没有异议,但主张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支付的50万元款项,并非支付案涉电子政务系统合同价款,而是支付的《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信息服务中心工程合同》的价款。被上诉人提供2011年3月2日签订的《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济南中地公司与上诉人还存在12336工程合同,并证明2012年4月25日收款50万元是收取12336工程款。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诉人处并没该份12336合同的留存备案,该合同第11.1条规定,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而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上并没有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签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生效要件,即合同并未生效。2、高密市12336工程,由上诉人就基本农田监控系统、指挥调度系统、监控大屏幕系统,分别与青岛美安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由前述三公司分别进行了工程施工,上诉人也分别向该三公司支付了工程价款。被上诉人济南中地公司虽然持有12336合同文本,但该公司并未实施12336工程的施工,一审庭审中该公司也未提供任何与12336工程相关的施工资料或其他足以证明该公司实际履行了12336工程合同的证据。因此,被上诉人主张争议的50万元系支付12336工程价款,而非案涉电子政务合同价款,明显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径行认定争议的50万元付款系支付12336工程价款,明显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地大公司不是涉案《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技术合同》的当事人,不具有本案主体资格,无权就该合同向上诉人提出任何权利主张,依法应当驳回起诉;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合法从济南中地公司受让合同权利,但上诉人就涉案《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技术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当承担的合同价款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依法也应驳回被上诉人地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地大公司辩称,地大公司从济南中地公司接收涉案工程,上诉人完全知晓,且验收资料载明地大公司是施工单位,地大公司是适格的原告;关于付款问题,上诉人前后陈述不一致,先称不与我方结算,要与济南中地公司结算,济南中地公司参加诉讼后,又称超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济南中地公司辩称,同地大公司的答辩意见。
地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工程费38.5万元,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3月5日,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技术合同》,约定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为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建设“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简称“一张图”)”,工程造价117万元。其后由于系统建设方案未取得上级国土资源部门批准,并且原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注销,由济南中地公司承接该公司债权、债务。2009年12月14日,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济南中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济南中地公司承接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04年3月5日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技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合同除履行期限外,其他条款不变。
2009年,地大公司与济南中地公司口头约定由地大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剩余部分建设。地大公司与济南中地公司进行了工程账目核实,约定剩余工程由地大公司完成,并负责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及工程的后期服务工作。2010年10月份,地大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通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专家组的验收,并获得山东省国土资源科学技术二等奖。2010年10月26日,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委托山东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对涉案工程进行查新,查新结论为:国内有国土资源管理信息系统采用“一张图”框架的报道,有单一技术及技术组合与本项目查新点相近的国土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的研究,未见在同一篇文献中涵盖本项目查新点内容的报道。工程完成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78.5万元,余款38.5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1年3月2日,济南中地公司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信息服务工程系统业务类工程合同》(简称12336工程)一份,约定由济南中地公司承建该工程,约定合同签订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给济南中地公司50万元作为项目启动经费,2012年4月25日,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支付济南中地公司50万元。
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2月25日更名为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中地公司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技术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济南中地公司将其中的部分工程口头分包给有资质的地大公司施工,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地大公司按约定完成工程,且济南中地公司同意由地大公司向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剩余工程款38.5万元,故对地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地大公司不具主体资格且已超付工程款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给付山东地大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38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院认为,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04年3月5日签订《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技术合同》后,2009年12月14日,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济南中地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济南中地公司承接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04年3月5日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签订《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技术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原合同除履行期限外,其他条款不变。2009年,地大公司与济南中地公司口头约定由地大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剩余部分建设。地大公司与济南中地公司进行了工程账目核实,约定剩余工程由地大公司完成,并负责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及工程的后期服务工作。上诉人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虽上诉称地大公司与济南中地公司间就涉案信息工程达成转让协议,未取得其同意,对其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地大公司无权向其主张权利。但2010年10月份,地大公司完成涉案工程,并通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专家组的验收,并获得山东省国土资源科学技术二等奖。2010年10月26日,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委托山东省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对涉案工程进行查新,查新结论为:国内有国土资源管理信息系统采用“一张图”框架的报道,有单一技术及技术组合与本项目查新点相近的国土资源管理信息系统的研究,未见在同一篇文献中涵盖本项目查新点内容的报道。在2010年9月山东省高密市基于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一张图”管理信息系统测试报告中载明承担单位:地大公司;山东省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载明完成单位:地大公司。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文件鲁国土资发(2010)150号关于公布2009年度山东省国土资源科技领域获省部奖和第五届山东省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通报载明:111、高密市基于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一张图”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完成单位: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地大公司。综合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地大公司承接济南中地公司的相应工程是知悉的,故本院对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地大公司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还上诉称地大公司未履行涉案信息工程技术合同,并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十一,以证明涉案工程系相关案外人施工。但本案履行的是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于2004年3月5日签订《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技术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为第一期工程,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国土资源管理电子政务系统原型软件,由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先行试用……”,从该合同双方约定的内容看,地大公司承接济南中地公司履行的系高密市基于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一张图”管理信息系统,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二审中提交证据一至证据十一,系涉案工程的其他相关建设,同双方约定的电子政务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统筹规划,分期建设,本合同为第一期工程并不矛盾,且高密市基于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一张图”管理信息系统通过了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专家组的验收,并获得山东省国土资源科学技术二等奖,故本院对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主张的地大公司承接济南中地公司未履行高密市基于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一张图”管理信息系统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对涉案的50万元工程款,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上诉称系本案的工程款,地大公司、济南中地公司主张系支付12336工程价款。由于济南中地公司与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3月2日签订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信息服务中心工程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首付款50万元,且济南中地公司亦在本案中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涉案的50万元系12336国土资源信息服务中心工程合同的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50万元并非本案的款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证据一、液晶拼接系统合同书一份,证明12336项目中的液晶拼接工程,由上诉人与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3日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未参与施工;证据二、发票五份,证明液晶拼接系统施工人为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证据三、付款凭证四份,证明上诉人向南京方基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付工程款36.80万元;证据四、技术开发合同,证明12336项目中的服务管理平台系统,由上诉人与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0.15日签订,被上诉人未参与工程施工;证据五、发票一份,证明12336项目中管理服务平台系统施工人为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证据六、付款凭证二份,证明上诉人向武汉中地数码科技有限公司21万元;证据七、设备安装合同一份,证明12336项目中的基本农田监管监控系统,由上诉人与青岛美安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8日签订合同,被上诉人未参与工程施工;证据八、青岛美安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同证据七;证据九、发票八份,证明基本农田监管监控系统由青岛美安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施工;证据十、付款凭证七份,证明上诉人向青岛美安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付款1924750元;证据十一、地方政府债券置换存量债务协议一份,证明12336项目基本农田监管监控系统尚欠青岛美安云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万元由高密市财政局承接。地大公司质证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证据不能否定我方提交的证据,亦能证明上诉人未向我方付款。济南中地公司质证称,证据四至证据六12336项目是上诉人与济南中地公司签订的合同,合同金额297.5元;证据七至证据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济南中地公司提交2011年3月2日签订的高密市12336国土资源信息服务中心工程合同一份,证明12336系统是由我方制作的,我方在验收之前购买的,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在验收之前补签的假合同。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质证称,济南中地公司提交合同一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十一,因被上诉人不认可,且系涉案工程的其他相关建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济南中地公司提交合同一份,经查在一审中已提交,本院不再重复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2004年3月5日,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与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签订《高密市国土资源电子政务信息系统技术合同》,该合同载明:……二、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应提供的技术文件和资料2.1电子政务系统调研、设计、开发过程中产生的阶段性文档资料,包括需求分析说明书、系统测试报告及其他技术使用说明文档各二套。2.2系统运行过程中所需的培训使用教程、操作手册各二套。三、项目具体实施步骤3.1电子政务的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需要统筹规划,分期建设,本合同为第一期工程,武汉中地信息工程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10日内向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提供国土资源管理电子政务系统原型软件,由原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先行试用……。在2010年9月山东省高密市基于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一张图”管理信息系统测试报告中载明承担单位:地大公司;山东省科技成果鉴定申请表载明完成单位:地大公司。山东省国土资源厅文件鲁国土资发(2010)150号关于公布2009年度山东省国土资源科技领域获省部奖和第五届山东省国土资源科学技术奖的通报载明:111、高密市基于国土资源数据中心“一张图”管理信息系统主要完成单位:高密市国土资源局地大公司。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高密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亮
审 判 员 张振显
审 判 员 崔福涛
法官助理 高兴东
书 记 员 房艳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