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浙江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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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112民初1704号



原告:***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安区锦北街道北排街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55966208676。




法定代表人:赵晓祥,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367号1号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09704747X4。




法定代表人:袁利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萍,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




原告***鸽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控制台生产厂家,被告按其要求的规格型号向原告订购控制台,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共向原告采购订制四个项目的控制台,共计产生货款791746元。目前被告已经支付货款569472.9元,尚欠原告222273.1元货款。原告按约交付订制货物并完成了相应的售后服务,但被告并未按约支付货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22273.1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140889.9元(自2016年5月25日起按日利率百分之0.06暂计算至2022年3月2日,以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浙江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经营需要,被告自2016年至2019年期间向原告采购订制四个项目的控制台,为此双方陆续签订了多份《采购合同》。在双方签订的多份《采购合同》中,双方就管辖约定方式各不相同,有约定甲方所在地管辖,还有约定仲裁条款等。但原告就上述多份《采购合同》所涉的所有剩余货款均向临安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临安法院无权管辖。请依法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5日签订的《控制台订购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2017年11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提交杭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018年10月8日及2019年5月14日签订的2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发生争议依法向甲方(浙江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双方已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浙江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越


二O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