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08民初5877号
原告:杭州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367号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杭州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控制台订购费用15.75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82万元(自2016年6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日千分之四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控制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供货方(乙方),合同金额为35万元;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20天;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即7万元整开始生产,收到30%即10.5万元开始安装,发货完毕并经西湖区公安局确认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45%即15.75万元,乙方须在甲方付清45%的货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经西湖区公安局确认售后服务良好,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付清5%,即1.75万元;由甲方原因导致交货延误或货款延迟支付,每天按延迟支付部分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
2016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22日,西湖区公安局出具《控制台验收报告》一份,确认:供货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并在使用方的要求下提前到货、提前完成安装,供货方于2016年6月6日控制台全部到达指定现场,2016年6月16日控制台安装全部完成,2016年6月20日对控制台各个部分进行核对检验,各项规格参数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及使用需求,同年6月21日正式交接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西湖区公安分局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的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30日。另,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四计算过高,故本院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杭州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杭州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原告杭州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毛丰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