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1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桥南区块高新九路3号。
法定代表人:杨元祯。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翔宇,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江路367号1号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利桥,总经理。
上诉人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8民初5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海韵公司、华洲公司签订《控制台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华洲公司为购货方(甲方),海韵公司为供货方(乙方),合同金额为35万元;交货日期为收到预付款20天;付款方式为预付款20%即7万元整开始生产,收到30%即10.5万元开始安装,发货完毕并经西湖区公安局确认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45%即15.75万元,乙方须在甲方付清45%的货款前开具增值税发票,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经西湖区公安局确认售后服务良好,无质量问题,5个工作日内付清5%,即1.75万元;由甲方原因导致交货延误或货款延迟支付,每天按延迟支付部分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2016年9月13日,海韵公司向华洲公司开具金额为35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9月22日,西湖区公安局出具《控制台验收报告》一份,确认:供货方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货,并在使用方的要求下提前到货、提前完成安装,供货方于2016年6月6日控制台全部到达指定现场,2016年6月16日控制台安装全部完成,2016年6月20日对控制台各个部分进行核对检验,各项规格参数完全符合合同要求及使用需求,同年6月21日正式交接投入使用。2016年12月9日,海韵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华洲公司向海韵公司支付合同控制台订购费用15.75万元;2、华洲公司向海韵公司支付违约金8.82万元(自2016年6月29日暂计算至2016年11月7日,日千分之四利息,应计算至实际支付日为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华洲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西湖区公安分局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的日期为2016年9月22日,根据海韵公司、华洲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华洲公司支付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6年9月30日。另,该院认为海韵公司要求华洲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四计算过高,故该院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15.7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杭州海韵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元,由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
宣判后,华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核算方法有误,显失公平,理由如下: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支付的情形,合同中仅约定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同中未尽事宜双方可协商解决。本案中,货款15.75万元到期后,海韵公司并未提出书面的催款通知或起诉,还是经过了多轮的协商解决,并达成了初步的口头方案,所以,在不明确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应当按照起诉之日起判定。二、年利率24%计算方式不妥。20%为年固定利率标准,多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法并未明确规定买卖合同纠纷必须按24%年利率支付。本案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支付标准过高,24%的固定利率不适合,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违约金时,应当按照起诉之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予以改判,将支付违约金时间及核算的计算方法重新计算。
海韵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华洲公司称原审判决违约金计算方法有误且显示公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华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华洲公司诉称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支付的情形,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控制台订购合同》第四条付款方式中“发货完毕并经西湖区公安局确认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45%即壹拾伍万柒仟伍佰元整”;第八条违约责任中“3.由甲方原因导致交货延误或货款延迟支付,每天按延迟支付部分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乙方”。显然,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起算点等具体内容,即华洲公司应在西湖区公安局确认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45%的货款(即案涉货款15.75万元),如未按约支付货款的,应每天支付1%的违约金,根本不存在华洲公司诉称的未明确约定违约金支付的情形。2、华洲公司诉称双方已就付款事宜达成方案,亦无依据。华洲公司拖欠货款后,海韵公司多次催讨,但华洲公司一直找各种理由拒付。海韵公司无奈,只能起诉至法院维护合法权利。如果双方已就货款支付事宜达成方案,那本案也无存在的可能性了。3、华洲公司诉称年利率24%的计算方式不妥及显失公平,实属荒谬与荒唐。一审中,海韵公司起诉时已从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的日百分之一自愿降低至日千分之四,也是考虑到双方之后的交易以及之后的尾款给付,并且还举证了因华洲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给海韵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即海韵公司不但由此向上家承担了违约金的赔偿,以及还向第三方借款并支付利息和因诉讼而支出律师费诉讼费等等。显然,华洲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海韵公司的巨大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后,因考虑时间、经济成本及避免司法诉累,海韵公司未对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提起上诉。可是,华洲公司却诉称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不妥及显失公平,一个拖欠货款近一年的人称显失公平,实属荒谬与荒唐。二、华洲公司拖欠货款等行为实属恶意,其减少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本案中,海韵公司完成合同所约定的所有义务后,催讨华洲公司支付货款,但华洲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一次推一次,毫无任何诚信。海韵公司起诉后,一审不出庭,却又在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海韵公司认为,华洲公司的上述行为纯属恶意拖欠海韵公司的货款,并且造成司法诉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控制台购销合同》约定,发货完毕并经西湖区公安局确认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45%即15.75万元。在西湖区公安局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控制台验收报告》后,华洲公司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支付价款15.75万元,因华洲公司未按约定支付款项,原审判决自2016年9月30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根据案涉《控制台购销合同》约定,华洲公司延迟支付货款的,每天按延迟支付货款的1%作为违约金支付给海韵公司。因华洲公司的延迟支付货款行为确实给海韵公司造成损失,鉴于海韵公司要求华洲公司支付违约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四计算过高,原审判决酌情将其调整为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华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93元,由上诉人浙XX洲文仪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正茂
审判员 祖 辉
审判员 夏明贵
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边佳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