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冀1103民初1097号
原告:胡某,男,196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孟某,董事长。
原告胡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胡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4722.48元,减半收取计2361.24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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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