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325民初2966号
原告:***,男,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费城街道办事处居龙亭村二组1号。
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63********。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费县探沂镇祝家庄村二组22号。
公民身份号码:3713251981********。
被告:***,男,198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蒙阴街道办事处陈家庄村77号。
公民身份号码:3713281984********。
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海关路7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267107093N。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宇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沂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沂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113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被告于2023年8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罗庄沂蒙南路东罗庄新沂蒙医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经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1130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予判准。
被告***辩称,是我让***找原告***到案涉工地施工的。欠条也是我给***出具的,我同意支付***劳务费11130元。只是***将案涉工程款结算给***了,而未给我结算,我对***有意见。
被告***辩称,是***让我介绍***到案涉工地施工的,应由***支付原告劳务费。
被告沂蒙公司辩称,沂蒙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临沂超顺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已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沂蒙公司并未聘用原告施工,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沂蒙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份,被告***安排被告***找原告***到临沂市罗庄区新沂蒙医院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3年8月1日至2023年9月12日,原告***在该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24年3月18日,经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罗庄工地8月1日-8月31日24.6个工,9月1日-9月12日12.5个工,共计37.1个工×300元/工=11130元,欠款人***、***,2024年2月29日”。后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同意放弃对被告沂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主要有原告***提供被告***、***签字认可的欠条及各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施工,应按约向其支付劳务费,被告***自愿在欠条上以欠款人身份签字,视为债务加入,亦应承担偿付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沂蒙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当事人在欠条中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日期,逾期付款利息应自本案立案之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11130元及利息(自2024年4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