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鲁13行终8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临沂市兰山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某地。
法定代表人***,区长。
委托代理人***,临沂市河东区司法局应诉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3)鲁1312行初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长深京沪高速公路临沂北连接线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第三人***(1966年3月17日生)在工地施工现场从事道路划线工作。2021年7月5日8时许***在该路段工作时被***驾驶的鲁Q2××**自卸货车倒车时碾压受伤,伤后到临沂市人民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足挤压伤(右足);踝和足挤压伤(**)。2022年5月12日***向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在长深京沪高速公路临沂北连接线改建工程第三合同段项目工地作业时被自卸货车倒车时碾压受伤认定为工伤,2022年9月30日补正材料,2022年10月8日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受理。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2年11月18日作出临东人社工认字[2022]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原告不服向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东人社工认字[2022]第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2023年5月11日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临东政复决字[202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临东人社工认字[2022]269《认定工伤决定书》。
另查明,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东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71312120210000406号)认定***在此次事故发生中无过错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建立工伤保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在原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道路划线工作,***系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其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存在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故本案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工单位应为原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临东人社工认字[2022]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被告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作出的临东政复决字[202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3)鲁131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临东人社工认字【2022】26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临东政复决字(202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第三人***事故伤害情形不属于工伤或将本案指定由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2.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鲁1312行初6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准确,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第三人***不是上诉人单位的职工,也并非上诉人雇佣其从事相关生产活动的。临东政复决字(2023)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上诉人将涉案的工程发包给了没有施工资质的人进行施工,第三人***属于违法分包人雇佣,没有证据证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第二、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适用的对象为用人单位雇佣的员工,第三人***并非上诉人雇佣的员工。被上诉人河东区人民政府、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该答复进行工伤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我公司属于市属国有企业,我公司的工伤认定机关是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假设第三人***是我公司职工,她因工受伤需要认定工伤也应到临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如上所述,第三人***进入施工现场未经上诉人同意,并非上诉人雇佣的员工。且第三人***已经年满55周岁,达到了法律规定的退休年龄。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定。”该答复针对的对象为用人单位聘用的务工农民,而本案中第三人***并非上诉人聘用,因此不应该适用该答复进行相关的工伤认定。
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虽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未有证据证实第三人***存在不得认定工伤情形,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区政府答辩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已审理查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时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审第三人***在上诉人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工地上从事道路划线工作时因交通事故受伤,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并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依法应当认定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规定,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因工受伤时的工作场所位于临沂市河东区,被上诉人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案涉工伤认定的职权。临沂市河东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受理、调查取证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并无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沂蒙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