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20619江苏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余永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20619号
原告:江苏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乐山路6号3楼3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6724938A。
法定代表人:刘胜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奇,江苏闻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永记,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叶县。
原告江苏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余永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17331.95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现暂算至2018年10月10日,应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逾期之日为2017年5月11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天,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0日;借款自本合同订立之时,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200000元。但被告到期后未按约还款。虽经原告屡次催促,被告仍拒不归还拖欠本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1天,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0日。
2.支票存根、业务回单,证明原告于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向被告实际交付了200000元。
3.律师函、快递单、送达凭证,证明2017年12月8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交了证据原件及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且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000元,借款期为1天,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10日,于订立合同之时,原告给付被告。被告在协议书落款处签字确认。2017年5月9日,原告通过支票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银行业务回单,回单显示2017年5月9日原告付款行转出金额200000元。因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自2017年5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永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250元,由被告余永记负担。原告江苏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60元,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余永记应当负担的4560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10945,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原告江苏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直接交付第三方的公告费690元,被告余永记应负担的69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江苏凯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 判 长  王苏娜
人民陪审员  祁 金
人民陪审员  金 琰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