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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湘01民辖终10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四方坪双拥路9号万富汇大厦501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审第三人:海南海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机场路8号。 负责人:***,总经理。 上诉人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海南海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劳动争议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99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合同履行地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上诉人有权向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劳动争议案件可以选择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与被上诉人母亲***签订劳务合同并实际形成劳务关系的是上诉人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而非第三人海南海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且本案合同履行地明确,上诉人有权向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在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且已立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便于查明事实和便于审查处理为由裁定将本案移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审理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9)湘0105民初9949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系用人单位,其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上诉人**的母亲***系劳动者,其工作地点为湖北省宜昌市三峡机场内,即劳动合同履行地位于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因此,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及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已经由湖北省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等实际情况,为便于案件的审查和处理,认定本案由劳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处理为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周 坤 审判员 罗 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