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05民初52号
原告: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5760722532R,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街道四方坪双拥路9号万富汇大厦5010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泳三,湖南见***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女,汉族,1985年2月21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海南海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92875U,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机场路8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净亮公司”)与被告**、第三人海南海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简称“海航物业宜昌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18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同年10月15日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原告湖南净亮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2月1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嗣后,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净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泳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海航物业宜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净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湖南净亮公司与被告**的母亲**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湖南净亮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一)双方签订了明确的劳务合同。湖南净亮公司在**入职时就告知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能缴纳社会保险,也不能作为适格的劳动者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如果不愿意停止工作,湖南净亮公司也只能与其签订《劳务服务协议》,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湖南净亮公司还就双方的劳务关系进行了专门的风险告知。此后,**也是纳入劳务提供进行管理,其任何时候都可经提前告知而终止劳务关系,其劳务费也是按天计算。(二)**与湖南净亮公司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1.**工作期间的劳动工具、工作服装都是自行购买、自行保管、自损自配,湖南净亮公司并没有管理;2.提供劳务的人员可以是**本人,也可以是其家属(自行找人替班完成相应劳务即可)。除提供劳务外,**并不需要参加湖南净亮公司的任何学习会议等,与湖南净亮公司没有任何的人身属性;3.**作为劳务提供人员的来去相当自由(频繁变更、人员的机动性非常大);4.劳务内容具体且唯一,其洗碗完成即可离开;5.提供劳务之余,**是完全自由的,甚至可以做另外的工作。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已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主体资格,同时**与湖南净亮公司不具有任何人身依附性。(三)**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不适用未领取社保即构成劳动关系的规定。
被告**辩称,(一)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其母亲**2019年4月1日始至2019年6月5日间与原告湖南净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事实上,**一直在湖南净亮公司所承接的宜昌三峡机场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峡机场”)食堂工作,其接受湖南净亮公司的管理,符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关系相关特征,并不因**不知晓劳务合同和劳动合同的区别而签订劳务合同,否定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三)湖南净亮公司作为专业的用人单位,其明知相关法律规定和风险,签订所谓的劳务合同,排斥劳动者的相关权益,违背公平正义。
第三人海航物业宜昌分公司述称:(一)海南海航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原海南一卡通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简称“海航物业长沙分公司”)与原告湖南净亮公司于2018年10月23日签订保洁外包合同,期限为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该合同约定:由湖南净亮公司负责海航物业长沙分公司各项保洁服务工作,并根据项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安排,满足项目需要。(二)2019年4月1日,海航物业长沙分公司与三峡机场签订员工食堂餐饮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海航物业长沙分公司于2019年4月正式进驻三峡机场食堂项目。根据保洁外包合同,海航物业长沙分公司将三峡机场食堂项目的保洁服务工作外包给湖南净亮公司。(三)2019年5月8日,海航物业宜昌分公司正式成立,并接受海航物业长沙分公司直接领导。被告**的母亲**系三峡机场食堂项目保洁工作人员,其工资由湖南净亮公司发放,日常由湖南净亮公司管理。综上所述,双方争议与海航物业宜昌分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23日,海航物业长沙分公司与原告湖南净亮公司签订保洁外包合同(即《长沙分公司保洁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湖南净亮公司负责海航物业长沙分公司各项保洁服务工作,并根据项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安排,满足项目需要。合同有效期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2019年4月,海航物业长沙分公司承接三峡机场食堂餐饮服务工作项目,并正式进驻三峡机场食堂。海航物业长沙分公司根据其与湖南净亮公司签订的保洁外包合同,将三峡机场食堂项目的保洁服务工作外包给湖南净亮公司,并根据湖南净亮公司的申报支付保洁外包费。2019年5月8日,海航物业宜昌分公司正式成立,并接受海航物业长沙分公司直接领导。
同时查明,2019年4月1日,原告湖南净亮公司与被告**的母亲**(1964年2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区××镇××村××组,农业户口)签订《劳务服务协议》,**被湖南净亮公司安排在三峡机场食堂从事保洁服务工作,双方在《劳务服务协议》中约定:劳务期限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湖南净亮公司按80元/日的标准向**支付劳务费用,每月劳务费约2000元,按月结算;**为完成劳务所需的劳动工具由其自备,可委托湖南净亮公司代购,费用自行承担;**在提供劳务服务期间对自己的行为负责,造成他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在非提供劳务服务期间(包括往返提供劳务服务地点途中)所发生的事故由其自行负责,湖南净亮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自行负责个人社会保险,湖南净亮公司没有义务为**提供购买社会保险,但湖南净亮公司愿意为**投保人身意外类商业险,受益人为湖南净亮公司,商业保险款仅为湖南净亮公司承担责任或补偿**之用,湖南净亮公司不从中额外受益。**与湖南净亮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时,已年满55周岁,生前没有在其居住地参加城镇职工养老保险。
同时还查明,2019年6月4日7时38分,**驾驶无号“绿源”牌电动车,在机场路海航航校前路段与***(公民身份号码:)驾驶的鄂E×××××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被送往医院治疗,于次日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认定,**和***分别承担本次事故同等责任。嗣后,原告湖南净亮公司与被告**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申请仲裁。2019年9月6日,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的母亲**2019年4月1日始至2019年6月5日间与湖南净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湖南净亮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9年9月18日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其与**之间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湖南净亮公司提交的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宜劳人仲决字(2019)124号】、《劳务服务协议》、《长沙分公司保洁业务外包服务合同》,被告**提交的**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本复印件、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长湖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湖南净亮公司和第三人海航物业宜昌分公司的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火化证明、《劳务服务协议》、宜昌市夷陵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稽查局的证明,海航物业宜昌分公司提交的外包服务费的付款函及银行支付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
关于原告湖南净亮公司提交的《风险告知书》,因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不是原件,无签字确认时间,本院无法查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提交的证人**的证明,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关于**提交的**2018年9月至2019年8月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湖南净亮公司和海航物业宜昌分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显示:**从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的工资是由宜昌三峡机场航空食品有限公司发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符合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相关精神,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是劳动关系成立的首要条件。本案中,**与原告湖南净亮公司签订《劳务服务协议》时,已年满55周岁,早已超过女工人50周岁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是对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认定问题的规定,不能反推得出劳动者虽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开始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就必然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结论。(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6号】意见,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但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作为判断劳动关系是否终止的劳动主体指的是持续在用人单位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并不适用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形成新的用工关系的人员。本案中,**与湖南净亮公司形成用工关系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实**属于持续在湖南净亮公司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未办理退休手续的劳动者,不适用上述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被告**主***亲**与原告湖南净亮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证据支撑,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的母亲**与湖南净亮公司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湖南净亮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的母亲**与原告湖南净亮环境事业发展有限公司在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5日期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 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