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大屯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大屯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苏0322执异70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江苏大屯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恒联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男,1967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沛县。 被申请人:***,男,1970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沛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天津东方奥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奥特公司)、江苏大屯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屯电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大屯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22年9月21日对原告***诉被告***、东方奥特公司、大屯电力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立案审理,案号为(2022)苏0322诉前调6636号。该案正在审理中。 根据***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作出(2023)苏0322执保118号民事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在大屯电力公司工程款20万元。2023年2月1日,本院向大屯电力公司作出(2023)苏0322执保11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被申请人***在大屯电力公司工程款20万元。 异议人大屯电力公司提出异议称,异议人收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经认真核实对照,异议人从未与民事裁定书中的被申请人***个人存在工程承包关系,更不存在欠付***个人20万元工程款到期债权的事实。请求:依法中止或撤销、改正(2023)苏0322执保1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他人不得对本案债务人清偿。该他人要求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者价款。本案中,依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作出(2023)苏0322执保1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在大屯电力公司工程款20万元,并未对涉案工程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仅具有查封冻结的效力,其实质是查封冻结抽象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直接查封异议人大屯电力公司所拥有或支配的财产,异议人大屯电力公司只需履行消极的不作为义务即不向被申请人支付财产,即视为履行了协助义务,该协助义务不会造成其财产被处分或产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故对异议人请求停止或撤销(2023)苏0322执保11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江苏大屯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