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402民初3109号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
法定代表人:耿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男,197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
被告:河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原告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某制造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安徽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8723.37元及利息(利息以348723.37元为基数,按照LPR一年期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某某总厂选铁车间磨选分级改造技改安装项目:2022年6月27日,原告安徽某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发包方)签订《某某总厂选铁车间磨选分级改造技改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FY××××-F1),合同约定由安徽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承包“某某总厂选铁车间磨选分级改造技改安装项目”,工程地点为攀枝花市某某园区某某总厂,工程范围及工程量内容为球磨工段2-6#系列原螺旋分级机解体拆除、平台拆除、转运、直线筛、旋流器、叠筛、磁选机、皮运机、泵等设备安装、钢平台及配套工艺管线非标制安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结构为安装工程。合同还对承包方式、承包总额和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法提请到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并于2022年7月31日验收合格,被告尚欠原告266669.69元(含质保金)未付。二、某某总厂破碎车间湿筛改干筛安装项目合同:2022年6月27日,原告安徽某某公司(承包方)与被告河南某某公司(发包方)签订《某某总厂破碎车间湿筛改干筛安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FY××××-F1),合同约定由安徽某某公司向河南某某公司承包“某某总厂破碎车间湿筛改干筛安装项目”,工程地点为攀枝花市某某园区某某总厂,工程范围和工程量内容为破碎车间2-3#原双层叠筛解体拆除、平台拆除、料仓钢板拆除、转运,给料机、皮运机等设备安装、钢平台及配套工艺管线非标制安等全部工作内容,工程结构为安装工程。合同还对承包方式、承包总额和工程价款、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同时约定若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法提请到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并于2022年8月验收合格,被告尚欠82053.68元(含质保金)未支付。原告为维护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立案起诉的案由应围绕诉讼请求及基础事实来确定。原告以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施工地点在攀枝花市东区××区,应由本院专属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结合原告在立案起诉时提交的两份合同内容来看,原告系按照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要求,为被告安装机器设备,交付工作成果,合同内容并未涉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故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告提交的两份合同第十三条“纠纷处理”第6款均约定:“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友好协商解决分歧。如双方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法提请到发包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发包方为河南某某公司,河南某某公司所在地系与案件有实际联系点的地点,原、被告的协议管辖有效,原告应当向河南某某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安徽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