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06民初330号
原告:武汉市烽胜智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昌区团结路16号东原锦悦第9幢9层21号。
法定代表人:龚威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崔晶,系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慧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1号光谷展示中心扩建项目D座1层1室108-116室。
法定代表人:胡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亮,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武汉市烽胜智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胜公司”)与被告武汉慧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联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烽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被告慧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烽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56,87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7,91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2018年6月26日签订合同编号为:BRJ-20180626-CG031的百瑞景智慧平安社区一期项目服务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到货款、安装验收款和质押金的支付时间,且约定了如果被告逾期付款需要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被告在2018年7月5日已收到原告交付的设备,并当场开箱验收合格,合同约定的到货款和安装验收款在2018年7月11日之前应交付,质押金支付时间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即2019年6月25日也已到期。经我公司发送催款函后,被告依然不予支付,回函称“余款的付款条件和付款原则的约定未满足”,一、付款原则约定的付款时间不明确,且与合同约定具体到货款、安装验收款和质押金支付时间矛盾,应以具体约定支付时间为准;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以第三人(业主)未付款违约不支付尾款的理由不成立,因此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尾款及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慧联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货物只有到货签收,没有安装调试,根据合同约定,经原告进行协助安装调试合格后,我方愿意支付尾款。对其主张的违约金我方不认可,我方并未违约。所欠尾款的数额我方没有异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称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6日,慧联公司(需方)与烽胜公司(供方)签订合同编号为BRJ-20180626-CG031《百瑞景智慧平安社区一期项目服务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需方为百瑞景智慧平安社区一期项目系统工程向供方采购,合同总价值189,570元,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及质量;三、付款方式:合同项下总价款189,570元整。1、到货款:设备到货后7个工作日,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132,699元;2、安装验收款:设备通过业主、总集成商、监理等单位的开箱检验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剩余未支付价款的95%,即47,392.5元;3、质押金:需方留取合同总价款的5%,即9,478.5元,作为质押金,一年之后向供方支付。付款原则:需方收到业主单位合同款项后,向供方同比例支付货款。七、生产与验收由需方通知供方开始进行安装,供方应在24小时内安装完成并交由需方验收。供方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并协助安装需方提供的产品。安装完成最终成品后,由供方协助需方进行调试工作。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由需方签收《竣工验收单》交付于供方。违约责任1、需方如逾期付款,应以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双方还对质量保修、设备交付、时间、收货人等等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两公司的盖章。
2018年6月29日,烽胜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由合同指定收货人颜华在签收单上签名。
2018年7月4日,烽胜公司向慧联公司出具三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189,570元。
2019年2月1日,慧联公司通过汉口银行向烽胜公司付款75,828元;5月14日,再次通过光大银行付款烽胜公司56,871元;合计132,699元。
2019年8月1日,烽胜公司向慧联公司发送催款函,其主要内容:慧联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与烽胜公司签订总货款189,570元,现还欠尾款金额为56,871元;2019年6月29日为最后还款期限,但尚未偿还欠款本息及违约金,限7日内付清拖欠的尾款56,871元。
2019年8月1日,慧联公司向烽胜公司回函,其主要内容:《催款函》已收悉,现回函如下:合同第三条约定我司向贵司付款的进度、条件和原则是:1到货款:设备到货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132,699元;2、安装验收款:设备通过业主、总集成商、监理等单位的开箱检验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7个工作日,支付47,392.5元;3、质押金:一年之后支付;4、付款原则:我司收到业主单位合同款项后,向贵司同比例支付货款。合同签署生效后,我司已向贵司支付了到货款132,699元。结合当前事实,按照合同约定,余款的付款条件和付款原则的约定尚未满足,因此未向贵司支付余款。对于贵司称“2019年6月29日为最后还款期限”观点,我司不予认可,但请贵司放心,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原则得到成就且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无延期付款扣款事由的,我司依法依约向贵司付款。
庭审中,因双方各执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烽胜公司与慧联公司签订的《百瑞景智慧平安社区一期项目服务器采购合同》,烽胜公司虽主张说慧联公司将合同第一页的条款进行了增加更改,即付款原则一条,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慧联公司对烽胜公司提交的该合同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故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生效后,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约束力,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其义务。烽胜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将货物已送至指定地点指定人员签收,慧联公司也依约支付了到货款,对该事实双方亦无争议。
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烽胜公司对所送货物是否已安装调试。原告认为在送货当天已对货物进行了安装调试,且被告已签收,因此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支付货物尾款47,392.5元。被告慧联公司则认为签收单仅仅只是收到货物的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由需方(慧联公司)通知供方(烽胜公司)开始进行安装,供方应在24小时内安装完成并交由需方验收。供方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并协助安装需方提供的产品。安装完成最终成品后,由供方协助需方进行调试工作。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由需方签收《竣工验收单》交付于供方”。庭审中,被告慧联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同及合理时间内通知原告进行安装及调试,且货物已送至长达近二年的时间,组织各方对货物进行开箱检验的义务应是被告公司而不是原告烽胜公司的责任,故被告以此为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物尾款47,392.5元。对原告主张质押金应予退还的诉讼主张,因已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应予给付。
关于原告烽胜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慧联公司在收到货物后,7日内即应支付到货款132,699元,原告于2018年6月29日将货物已送至被告签收,则应在2018年7月6日前即应付到货款,但直至2019年2月1日、5月14日分两次才支付上述款项,故被告已违约。对原告主张给付违约金37,914元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慧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烽胜智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7,392.5元、质押金9,478.5元;
被告武汉慧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武汉市烽胜智利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7,914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169元,减半收取1,084.5元,由被告武汉慧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两年。
审判员 周 征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