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慧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

武汉慧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武汉市烽胜智利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民终74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慧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软件园东路**光谷展示中心扩建项目********。
法定代表人:胡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亮,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市烽胜智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团结路**东原锦悦第******>
法定代表人:龚威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见君,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晶,湖北大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汉慧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烽胜智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20)鄂0106民初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慧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在认可合同效力的情形下,对合同中涉及付款前提的关键条款未予以采纳。合同约定付款原则是需方收到业主单位合同款项后,向供方同比例支付货款。但一审法院的判决与上述约定明显冲突,在上诉人未收到业主方相应款项的前提下,直接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系错误的。2、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是否完成验收调试及安装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非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直未履行设备的安装调试义务,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
烽胜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请求并无依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烽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56871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3791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6曰,慧联公司(需方〉与烽胜公司(供方〉签订《百瑞景智慧平安社区一期项目服务器采购合同》,约定:需方为百瑞景智慧平安社区一期项目系统工程向供方采购,合同总价值189570元,载明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位、数量及质量;付款方式为1、到货款:设备到货后7个工作曰,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132699元;2、安装验收款:设备通过业主、总集成商、监理等单位的开箱检验并合格,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需方向供方支付合同剩佘未支付价款的95%,即47392.5元;3、质押金:需方留取合同总价款的5%,即9478.5元,作为质押金一年之后向供方一支付。付款原则:需方收到业主单位合同款项后,向供方同比例支付货款。生产与验收由需方通知供方开始进行安装,供方应在24小时内安装完成并交由需方验收。供方负责对设备进行安装并协助安装需方提供的产品。安装完成最终成品后,由供方协助需方进行调试工作。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由需方签收《竣工验收单》交付于供方。违约责任1、需方如逾期付款,应以逾期金额之0.1%的比例逐日赔偿对方,并以总价款之20%为上限。双方还对质量保修、设备交付、时间、收货人等等进行了约定。2018年6月29日,烽胜公司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由合同指定收货人颜华在签收单上签名。2018年7月4日,烽胜公司向慧联公司出具三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为189570元。2019年2月1日,慧联公司通过汉口银行向烽胜公司付款75828元;5月14日,再次通过光大银行付款烽胜公司56871元,合计132699元。2019年8月1日,烽胜公司向慧联公司发送催款函,称慧联公司还欠尾款金额为56871元,2019年6月29日为最后还款期限,但尚未偿还欠款本息及违约金,限7日内付清拖欠的尾款56871元。2019年8月1日,慧联公司向烽胜公司回函,称结合当前事实,按照合同约定,佘款的付款条件和付款原则的约定尚未满足,因此未支付佘款。对“2019年6月29日为最后还款期限”观点不予认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付款原则得到成就且依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无延期付款扣款事由的,会依约付款。
二审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慧联公司是否应该向烽胜公司支付合同尾款、质押金及违约金等。
慧联公司与烽胜公司签订的《百瑞景智慧平安社区一期项目服务器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烽胜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慧联公司交付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产品,慧联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132699元,余款未付。慧联公司称不付余款的原因是产品未经业主验收,业主未向慧联公司付款,慧联公司就无法向烽胜公司支付余款。但慧联公司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生产与验收由需方通知供方开始进行安装,安装完成后供方协助需方进行调试工作,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由需方签收《竣工验收单》交付于供方。慧联公司收到烽胜公司交付的产品后,至今怠于验收。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慧联公司作为买受人负有检验货物的义务,因慧联公司怠于验收,应视为烽胜公司交付的产品符合约定。慧联公司应向烽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和质押金,同时因慧联公司拖欠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还应向烽胜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慧联公司上诉所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即付款原则为“需方收到业主单位合同款项后,向供方同比例支付货款”,本院认为,该条款对于付款金额及付款期限均约定不明,不具有操作性。因该合同在前述条款已对付款金额和付款期限作出了明确约定,故双方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履行。
综上所述,慧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9元,由武汉慧联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继学
审判员  彭露露
审判员  刘 畅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罗婷
书记员熊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