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7184号
原告谢长伍,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法定代理人牛某某(系原告妻子),女,197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上海励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上海春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营业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静,***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长伍诉被告***、上海春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兵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准格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春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长伍诉称,2014年12月18日5时,在嘉定区曹联路XXX号-4处,原告骑电动自行车与被告***违规停放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经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一个八级、两个XXX伤残。被告人寿***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公司。因被告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8,1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40,800元、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8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按40%的责任比例)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由被告***、被告春兵公司连带赔偿并全额承担鉴定费6,2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
被告***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春兵公司名下。事故发生时,其只是将车辆停在路边,并不在事故现场,故对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并不清楚。事发后约一周左右交警打电话告知其事故发生的情况,并确定其因违法停车而应承担次要责任,其遂向保险公司报案,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其同意赔偿原告保险理赔范围以外的合理损失。
被告春兵公司辩称,其系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被告***系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被告***是2014年12月25日向我司报案的,并没有提及事故是发生在12月18日的。而原告提供的六院的出院小结上记载,原告系因单车事故受伤入院的,该记载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交警是否对事故现场进行过查勘,如何得出的结论均存疑。而且如果本案被告徐本记确有责任的话,交警不应该让其将车子开走。被告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如果事故系客观真实的,则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商业三者险,则需提供驾驶员的营运资格证,否则不予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5时,被告***驾驶牌号为沪DB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违规停放于嘉定区曹联路XXX号-4处,适逢原告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由于原告未确保安全,被告***违章停车,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即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48,112.20元。此后,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八级,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经上海法衡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两个肢体XXX伤残,休息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6,200元(其中精神鉴定费3,900元,肢体鉴定费2,3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牌号为沪DBXX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保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因就医治疗、鉴定及处理交通事故等,原告花费了一定数额的交通费;3、原告系外省市来沪从业人员。自2009年9月起原告居住在本区南翔镇胜利街XXX弄XXX号;4、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5、被告***系牌号为沪DBXXXX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春兵公司名下。
审理中,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鉴中心【2016】精鉴字第165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为此,被告人寿***支公司预交了重新鉴定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3份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律师代理费发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虽对事故存疑,但该事故责任系交警勘查现场后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后作出的,而“先救治后定责”也符合交通事故处理的一般情况,至于出院小结上的记载有可能是医生与患者对“单车事故”的理解有误,并不能否认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故对于被告人寿准格尔支公司的此节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超过保险理赔部分,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及交通方式的危险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春兵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衣物损失,均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照准。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收入及因事故造成的收入减少情况,故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而三期则因以一份鉴定意见书确定期限为准,原告采用叠加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30元/天、40元/天的标准计算90天。车辆损失,酌情支持300元。律师代理费,酌情支持3,000元。鉴定费,因XXX伤残的鉴定已被推翻,故仅支持XXX伤残的鉴定费2,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20,5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
二、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48,11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140元、残疾赔偿金254,2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车辆损失300元,合计327,909.80元。扣除上述交强险限额内应先行赔付的120,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谢长伍余款207,409.80元的40%即82,963.92元;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长伍鉴定费2,300元的40%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3,920元;
四、被告上海春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21元,减半收取2,610.50元,重新鉴定费6,000元(已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旗煤田支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3,858元,被告***负担4,535.50元。被告上海春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