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春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春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世安海昇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大舜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执4445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春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世安海昇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被执行人上海大舜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上述当事人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6民初107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调解书所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人民币XXXXXXX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董永强、审判员卫亚东、葛少锋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0年12月1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一个月向本院申请继续查封冻结,逾期未申请,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将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作出了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的决定。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目前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目前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书面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董永强
审判员  葛少锋
审判员  卫亚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寿飞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