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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公司与管某甲、管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3123民初1645号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0年12月15日生,傣族,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 被告:***,男,1988年2月10日生,傣族,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盈江县。 原告云南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独任审理,于202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50557.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的利息为41901.84元。3.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将工程款金额450557.38元减少至289557.38元;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的利息由41901.84元减少至27676.85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建设工程,地址位于盈江县××镇××路××练大桥环岛旁。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程范围包括主体搓毛、含外墙漆、铝窗、水电、管线通、屋顶波形瓦、化粪池。4.工程单价1630元/平方米,总价3147334.4元,增减部分另行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在施工时原告发现地基地质松软,开挖到砂石层,便开始渗水,无法建房,原告告知被告需要挖取黑泥层,换为砂砾石,被告同意后开始进行土方开挖换砂砾石工程,此项工程完工后经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经结算新增部分的土方开挖换砂砾石工程造价为123775.82元。土方开挖换砂砾石工程完工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完成建房工程,建筑总面积为1930.88平方米,2022年1月25日案涉工程通过验收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的综合楼建设工程工程款为3300557.38元,其中土方开挖换砂砾石费用为123775.82元;建房工程总价款为3147334.4元;施工期间原告为被告垫付审图费7000元、防空费13516.16元、钢筋砼试压费7000元、垃圾费1931元、浅层板检测费12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28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50557.38元。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并已通过验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工程尾款,现被告拒付工程尾款,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案中,双方因未约定付款时间,利息从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5日通过验收,故原告主张利息从2022年1月25日起开始计算。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属实,原告没有按合同进行施工,被告已经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但是存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且工期延误。2.工程总造价为3147334.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50000元,剩余部分因原告未施工完成,导致被告找其他人施工,增加了工程量和工程款,剩余工程款不应当支付给原告。3.原告提出的垫付审图费、防空费、钢筋砼试压费、垃圾费等费用均是被告支付给了盈江县平原镇人民政府100000元后,由盈江县平原镇人民政府支付给相关部门,分别缴纳了以上费用,以上费用并非原告支付,故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某某公司,被告***、***围绕诉辩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对原告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营业执照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共同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楼;地址位于盈江县××镇××练大桥环岛旁;建筑面积1930.88平方米;单价163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为3147334.4元;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搓毛、含外墙漆、铝窗、水电、管线通、屋顶波形瓦、化粪池、地坪;增减的工程部分费用另行计算。3.地基基坑和基槽工程验收记录1份、工程签证1份、图片1组、结算总价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时发现地基地质松软,开挖到砂石层出现渗水,无法建房,原告告知被告需要挖取黑泥层换为砂砾石,被告同意后开始进行土方开挖,原告实施了换砂砾石工程,该项工程完工后经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经结算新增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23775.82元。4.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分部和涉及结构安全子分部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1份、照片1张、云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查报告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建盖的“盈江县居民***综合楼”的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已经通过验收,正式交付使用,现已装修,名称为季朵酒店。5.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税收交款书1份、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1份、收据1份。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被告垫付审图费、防空费、钢筋砼试压费、垃圾费、浅层板检测费合计41447.16元。6.收据1组。证明被告综合楼建设工程费用合计3312557.38元,其中土方开挖换砂砾石费用为123775.82元,建房工程总价款为3147334.4元,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垫付审图费、防空费、钢筋砼试压费、垃圾费、浅层板检测费合计41447.1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23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9557.38元。经审查,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观点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1.身份证2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收据2份、银行账户交易信息明细(***)1组、个人活期账户流水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3050000元。其中30000元的收据是开支消费的费用。3.施工合同书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共同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综合楼;地址位于盈江县××镇××练大桥环岛旁;建筑面积1930.88平方米;单价1630元/平方米,工程总价3147334.4元;工程承包范围为主体搓毛,含外墙漆、铝窗、水电、管线通、屋顶波形瓦、化粪池、地坪。4.不动产权证书1份。证明不动产权证号为云(2018)盈江县不动产权第0××6号的房屋所有权人为***。5.收据1份、销售清单1份、化粪池施工清单1份、消防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施工,造成施工未完成的部分被告另请他人进行施工,并产生了额外的工程款,金额为106265元,该费用应从原告工程款中予以扣除。6.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证明钢筋砼试压费、混凝土及土方检测费是由被告开支的,被告实际支付款项26000元,该费用并非原告开支。7.收条1份、条子1份。证明被告于2020年9月11日将砂石检测费、土质勘察费等费用共计15200元支付给了熊某某;被告已经将检测中心的检测费支付给了熊某某。8.收据1份、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组、税收缴款书1份。证明盈江县平原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9月2日将被告户土地勘察费30000元、地基平整费用15000元支付给了***,熊某某向被告收取费用系重复收费;盈江县平原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4月22日将被告户房屋设计施工图审查费7000元交给了德宏州如是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盈江县平原镇人民政府于2018年12月25日代被告向盈江县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支付了钢筋试件试拉、混凝土砂浆试块试压等费用;盈江县平原镇人民政府于2019年8月20日代被告向盈江县税务局交纳了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9.分部分项工程清单与计价表1份。证明案涉工程中地基基础取土与回填方量和单价与原告结算不一致,原告虚报工程量与价款。经审查,证据1、2、3、4、6、7、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原告某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4日,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环保工程、钢结构工程、施工劳务、建筑装修装饰工程等,熊某某生前系该公司的案涉项目负责人。被告系盈江县平原镇勐町村委会村民,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2018年8月21日,盈江县国土资源局向被告***颁发了不动产权证,证号为云(2018)盈江县不动产权第0××6号。 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由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建设工程,地址位于盈江县××镇××路××练大桥环岛旁。2.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3.工程为框架结构四层,建筑面积1930.88平方米,范围包括主体搓毛、含外墙漆、铝窗、水电、管线通、屋顶波形瓦、化粪池、地坪。4.工程单价1630元/平方米,总价3147334.4元,增减部分另行计算。5.工期自2018年10月10日至2019年7月10日。6.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支付工程材料款30%,一层板浇灌后支付工程材料款30%,砌墙、粉刷各完成一项支付工程款材料款1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算清,一月内一次性付清,保修金扣60000元,保修一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便组织工人于2018年10月进行施工,期间原告发现地基地质松软,开挖到砂石层出现渗水,无法建房,原告告知被告需要挖取黑泥层,换为砂砾石,被告同意后实施了土方开挖换砂砾石工程,被告***在《工程签证》建设单位一栏中签字。地基基层换土工程完工后经过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建设)单位共同验收,经结算新增部分的土方开挖换砂砾石工程造价为123775.82元。之后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建房施工工程,建筑总面积为1930.88平方米,2022年1月25日通过验收并交付给被告,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验收,验收结果为“一致同意验收的结论”。被告综合楼建设工程共产生工程款为3271110.22元,其中土方开挖换砂砾石工程款为123775.82元、建房工程款为3147334.4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053000元,其中2018年11月22日银行转账940000元,2019年3月11日现金支付30000元,2019年4月26日银行转账940000元,2019年8月20日银行转账200000元,2019年9月30日银行转账150000元,2019年12月19日银行转账320000元,2020年3月27日银行转账470000元,2022年10月4日现金支付3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18110元(四舍五入)(3271110.22元-3053000元)。2024年开始,被告对一楼商铺进行了装修,并出租给他人用于经商。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在甲方一栏处签名按印,被告在乙方一栏处签章,熊某某作为原告的案涉项目负责人在合同中签字,庭审中被告对自己的签字按印以及合同载明的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为被告实施了综合楼建设工程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遵照履行。2.关于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原告于2018年10月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22年1月25日经过验收,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投入了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理应获得工程收益。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表载明建筑面积为1930.88平方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包工包料以1630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故工程款计算为3147334.4元(1930.88平方米×1630元/平方米)。原告主张案涉工程地基基坑地质松软,存在挖取黑土层换为砂石层的施工内容,该事实有地基基坑和基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签证、结算总价予以证实,符合双方合同中“工程增减另行计算”的约定,且被告***在工程签证中签字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增减部分的工程款为123775.82元。综上,工程总价为3271110.22元。期间被告支付工程款30530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18110元(四舍五入)。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期间延误工期,且未能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对此工程质量验收监督记录表载明“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分部验收,验收过程未发现违法违规的行为”,被告辩称与以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应如何确定的问题。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建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主张以2022年1月25日工程质量验收之日起按照同月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年利率3.7%)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20467元(四舍五入)。4.关于原告主张垫付的审图费、防空费、钢筋砼试压费、垃圾费、浅层板检测费应否支付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对以上费用并无约定,且原告不能提供有力证据证实以上费用系原告所垫付,故原告主张的以上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法律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剩余工程款21811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自2022年1月25日起至2024年7月25日止的利息20467元,并支付自2024年7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清的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云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87元,因原告云南某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应收取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原告云南某某公司负担1502元(已付),由被告***、***负担4557元(未付),退还原告云南某某公司7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义务,义务人可以直接向权利人履行,也可以联系本案承办法官通过法院履行,义务人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强制执行的行为。义务人如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