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2民初2385号
原告:***,男,生于1974年1月20日,汉族,四川泸州市纳溪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被告: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临沧市沧源佤族自治县勐董镇白塔路28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927MA6MYWD038。
法定代表人:汤东洋,董事长。
被告:***,男,生于1974年10月20日,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22号、2021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和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人工资1546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至4月,被告***通过电话、微信联系原告,称在云南临沧分包了工程需要人手,便雇请原告到云南省沧源县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垃圾房改建工程从事焊接制作安装工作,被告***与原告协商工资待遇按照每天400元计算,并包吃住和来回车费。原告于2020年4月2日便前往沧源县务工,并与工友李某一起进行制作安装垃圾房工作。2020年5月20日,因原告母亲病重需要返乡照顾,便在被告的协助下出具了返乡证明。经计算,原告共计务工32天,工资12800元,生活费1380元,车费1286元,共计15466元。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吴利云及被告***要求支付工资,但二被告多次推诿,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资。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20年4月20日,公司通过竞标的方式成为“沧源佤族自治县‘美丽县城’垃圾房安装工程(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由被告***负责九个垃圾房的制作安装和临时损坏人行道的修补工作,合同签订时间为2020年4月28日,劳务单价为4200元/个垃圾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被告***承包后又将垃圾房工程的焊接、油漆、安装等部分分包给了本案原告及李某,双方口头约定总承包价格为17800元。原告和李某于2020年5月5日进入工地开始进行垃圾房的下料及制作,2020年5月20日原告以其母亲病重为由向被告***提出停工,并于2020年5月20日离开,剩下的工程便由李某雇佣李荣华、李文雄等人制作完成。原告离开时,被告***以微信转账的形式支付原告承包费2000元。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利云于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7月12日,通过微信分六次将劳务承包费42000元支付给被告***,结清该项目劳务费用。原告与李某从2020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4日在“沧源佤族自治县华安驾校训练场地及宿舍修缮工程”承包了周代文承建的护栏安装等工程施工,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劳务承包费,被告***也在被告公司的监督下将原告和李某的劳务承包费全部结清,原告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公司在本案中并无过错,因此不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和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与李某共同承包了被告***分包的垃圾房改建焊接制作安装工程,双方形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李某承揽制作的垃圾棚由被告***支付加工费17800元,该费用已经全部结清。此外,被告***从未承诺过工资按照400元/天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4月28日,被告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沧源县“美丽县城”垃圾房安装工程二期项目九个垃圾房的所有劳务(含土方开挖、地坪工程、钢筋下料、焊接、油漆、房顶盖草、水电工程、装饰工程、场地到安装点运输、垃圾房的安装)承包给被告***,承包单价按照4200元/个计算,增加工程另计。被告***承包后,将垃圾棚制作交由原告及李某完成。2021年5月20日,原告因母亲病重便返乡探亲,此后的工作便由李某及其雇请的李文雄等人完成。2020年6月11日,被告***对二人完成的工作量进行了计算形成单据一张,单据中载明***、李刚(即李某)制作垃圾棚12600元,李刚安装费、围瓦5200元,李某在该单据上签字。期间,被告***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及李某付款,其中2020年5月20日向原告支付2000元;2020年5月31日向李某支付1000元;2020年6月10日向李某支付500元;2020年6月16日向李某支付6000元;2020年7月12日向李某支付3500元。现原告以其未获得劳务工资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支付其工资15466元。
上述事实,除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交录音资料(与被告***)、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李某)、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李某签字单据,被告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综合确认。
对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作如下评述:
一、本案原、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被告***,被告***雇请其从事焊接等工作,按照400元/天计算劳务报酬;被告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称原告与李某合伙在被告***处承揽了垃圾棚的焊接等工作,二人与被告***形成承揽关系。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出庭作证,称“垃圾棚的钢架子就是我们两个一起做,做了之后钱平分,最开始做钢架子就是1200元一个”;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李某提到“就算跟他230一天”,被告***提到“还有老李(李文雄)的事是你们算我也不参和”、“做架子多少钱你问一下王二哥(原告),一千六一个你早就明白的”、“安装你们没做完我也没叫你们做完,做工程有输有赢”。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原告与李某一起完成钢架制作等工作后交付工作成果,并由被告***按照价格计算支付报酬,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原告、李某与被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此外,劳务关系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所完成的工作应当由提供劳务一方本人亲自完成,本案原告及李某在完成工作时,另外雇请其他人员参与部分工作,亦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双方并未形成劳务关系。
二、原告应当获得报酬的金额。原告主张其应当获得15466元;被告***、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原告已经获得了全部款项。原告提交了个人记录的工天本拟证明其应当获得报酬12800元(400元/天)、生活费1380元、车费1286元,共计15466元。原告提交的工天本系其自行制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证人李某的证言也无法与该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李某签字的单据,落款日期为2020年6月11日,内容为:“***及李某制作垃圾棚为12600元、李某的安装费围瓦为5200元”;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中显示被告在2020年6月16日向李某转账6000元。此外,原告提交的与***在2020年6月16日的录音资料中,被告***称:“你那里一共是一万六七,你现在才拿六千给他(李某)都还有一万一二,你的钱是绰绰有余全部在里面放起的”。上述证据,能够互相印证在2020年6月11日结算时,***、李某应当获得制作垃圾棚费用为12600元,李某的安装围瓦费为5200元,被告***在2020年6月11日支付李某6000元,尚欠款项为11800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2020年6月17日的结算单据,载明***、李刚(李某)制作垃圾棚共余9910元,该计算单据原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除垃圾房有关的钢架制作等工作外,原告另外主张被告***雇请其从事的其他工作,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关于费用的扣除问题,被告***提出应当扣除雇请李荣华、李文雄的劳务费用以及代为购买焊机、电焊线的费用。对于李荣华、李文雄的劳务费用,因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代原告支付了上述费用,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结算时已经对尚欠款项进行确认,被告***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焊机、电焊线的费用扣除问题进行了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截止2020年6月16日,***、李某应当获得的款项为11800元,减去被告***在2020年7月12日向李某支付的3500元,还应获得8300元。审理中,李某陈述其已经获得了全部款项,故余款8300元即为原告***应当所获金额。
本院认为,原告及李某按照被告***的要求,完成了垃圾棚的制作,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故本案案由应当变更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就付款时间达成补充协议,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该在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报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的金额为8300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本院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等因素,参照原告起诉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酌情确认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直接的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其主张权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报酬83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5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3.58%计算支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沧川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祖平
人民陪审员 左其权
人民陪审员 王坤友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玲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