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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甘0102民初21505号 原告:甘肃省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甘肃省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省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肃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省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甘肃某某技术有限公司的租金12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29890.84元(暂计算至2021年9月1日,之后计算至欠付租金实际付清之日止),合计149890.8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路**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99.6平方米,租期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30000元,并对物业费、水电费、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期满,双方再未续签,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已腾退租赁房屋,截止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2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遂酿成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原告甘肃省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公告费发票一张。原告拟用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原告将房屋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因公告送达,原告于2023年3月21日垫付公告费260元。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兰州市城关区段**路**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面积为99.6平方米,租期4年,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11月30日止,年租金30000元,按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即预付一年的租金,每年12月份预付下一年的租金。房屋用途为职工宿舍。承租人不安约定支付租金达一个月以上,出租人可以要求解除合同。租赁期满,被告应如期交还承租的房屋。双方还约定,如被告逾期交付租金的,除应及时如数补交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2019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被告再未与原告续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遂收回房屋,因双方未结清房屋租金,遂酿成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依据原告提供的国家某某信用信息公司系统中公示信息显示被告登记的住所地确为案涉房屋。故本院对于原告陈述其将房屋交付被告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应当预付一年的租金,被告未缴纳租金超过一个月,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就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现被告主张合同期内4年的全部租金。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房屋的出租人,按时收取以及催缴租金即使其权利亦为义务。其怠于行使,造成房屋长期空置损失扩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租金予以支持一年。关于其主张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肃省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欠付租金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省某某科学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98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甘肃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