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邓某某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08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德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1民初5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16元及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护理费1050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等向***转账属于工资缺乏依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主张***、刘某等向***转账属于工资,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举证不能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某公司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故一审法院认定***、刘某等向***转账属于工资是事实认定错误。从一审的证据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可见,***受伤前发放工资的日期及金额为:2021年11月18日为1000元,2021年12月14日为7910元,2022年1月14日为4200元、2022年2月23日为900元,2022年4月14日为9268元,2022年5月13日为9850元,2022年6月16日为3822元,2022年7月14日为2444元,2022年8月16日为11489.3元,2022年9月15日为11499元,2022年10月27日为15097.7元,2022年11月16日为8189.36元,2022年12月27日为10158.46元,2023年1月13日为24349.56元。双方均确认当月发放上个月的工资,所以实际上***离职前12个月应发及实发工资为:2021年10月1000元、2021年11月7910元、2021年12月4200元、2022年1月900元、2月0元、3月9268元、第4月9850元、5月3822元、6月2444元、7月11489.3元、8月11499元、9月15097.70元、10月8189.36元、11月10158.46元、12月24349.56元。二、某公司已足额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从第一点可见,***受伤前的工资应为2021年11月7910元、2021年12月4200元、2022年1月900元、2月0元、3月9268元、4月9850元,即平均工资为(7910元+4200元+900元+0元+9268元+9850元)÷6个月=5354.7元/月。从一审的证据可见,某公司已超额发放***上述期间的工资,故一审判决某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三、某公司应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为108216元。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受伤前平均工资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故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为7214.4元/月,共计108216元(计算公式:7214.4元/月×15个月)。四、***是以工作量计算报酬,双方实际上属于劳务关系,所以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是以某公司未依法支付工伤待遇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但依前所述,某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缴纳了项目工伤保险,***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主张某公司未支付的工伤待遇仅护理费,而护理费并非劳动报酬,其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符合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规定,故不应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某向***转账属于工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某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判决某公司应当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36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四、某公司认为无须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的诉讼请求:1.某公司向***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14035.82元;2.某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537.3元、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1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1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1日,***入职某公司,任职木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21年10月20日至完成约定的岗位(工种)工作为止,工程名称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工程,实行计件工资,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按月预付,每完成一项工作任务并经验收后进行一次结算。某公司在每月15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最后一天工作至2023年1月6日。 2022年9月2日,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核实情况如下:某公司承建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建设项目(已按建设项目于2021年5月参加本市工伤保险并缴费),***在2022年5月24日上午10点在该项目工作过程中不慎被铁钉飞溅到左眼致伤,经广州某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角膜穿透伤及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2022年10月26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八级,生活自理障碍等级为未达级,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2022年5月24日,***在广州某医院住院治疗,于2022年5月30日出院,住院6天,诊断为左眼眼球穿透伤、左眼外伤性白内障。 2023年2月28日,***向某公司邮寄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载明因工伤事故发生后某公司一直未付工伤待遇,其最后工作至2023年1月6日,通知某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3年1月6日解除,要求某公司依法支付工伤待遇金额共计620640元。某公司于当日签收该通知。 2024年4月19日,广州市白云区某核定***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显示***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32264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为48096元(核定本人平均缴费工资12024元,四个月本人平均工资),均划入***名下账户。 对于离职时间及过程。***主张其在受伤后于2022年7月1日返岗上班,在2023年1月6日离职,离职原因为某公司一直未为***办理工伤待遇,亦未为***申请工伤理赔。某公司确认***的返岗及离职时间,但认为离职原因是因案涉工程项目完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 对于***的工资组成及发放方式。***主张其工资按照工程量计算,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的80%,部分工资通过转账至***的亲戚***的银行账户后再由***转账支付给***,另有部分款项是通过某公司的财务刘某、员工肖某的账户转账支付给***,***在受伤前工作期间共计收取工资78132.74元,工作天数为167天,核算后得出每月工资为14035.82元。对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某公司向***付款的日期及金额为:2021年11月18日、1000元,2021年12月14日、7910元,2022年1月14日、4200元、2022年2月23日、900元,2022年4月14日、9268元,2022年5月13日、9850元,2022年6月16日、3822元,2022年7月14日、2444元,2022年8月16日、11489.3元,2022年9月15日、11499元,2022年10月27日、15097.7元,2022年11月16日、8189.36元,2022年12月27日、10158.46元,2023年1月13日、24349.56元,除此外,刘某在2021年11月9日向***付款3780元,在2022年1月28日向***付款6000元,在2022年4月5日向***付款1000元,肖某在2022年1月23日向***付款4110元,***在2022年1月24日向***付款7910元,在2022年4月14日向***付款9850元,在2022年5月13日向***付款8532.74元;***主张某公司在2021年10月至2023年12月期间每月向其发放工资金额为:4780元、7910元、22220元、1900元、0元、19118元、18382.74元、6266元、0元、11489.3元、11499元、16097元、8189.36元、10158.46元、24349.56元;2.***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显示某公司在2022年1月14日向***付款7910元,并备注为工资,***在2022年1月24日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某公司在2022年4月14日向***转账支付9850元,***在当日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某公司在2022年5月13日向***转账支付8352.74元,***在当日将该款项转账支付给***;3.工作证明,显示由营山县青山某在2022年12月7日出具,证明***是青山某医院医生,自2022年1月1日至今在青山某门诊部任职;4、证明,显示由***在2023年2月1日出具,载明因某公司要求***提供两张银行卡作为工资收款账户,***与其协商后用其银行卡作为***的收款账户,代每月工资发放之后再转回给***;5.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刘某在2022年4月5日向***付款1000元,在2022年10月21日向***付款1000元;6.穗某案【2023】1415号庭审笔录,显示在2023年2月9日仲裁庭审过程中,***主张2021年12月案涉工程项目因春节放假,其自2022年3月返回工地上班,某公司每月分两笔发放工资,其中一笔发放至***名下账户,另一笔发放至***提供的***名下账户,工资按照工作量计算,口头约定是45元/㎡,双方在2022年8月23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由某公司提出解除,因某公司未再安排***上班,某公司主张***工资是固定工资,每月9268元,其通过银行账户给***每月发放一笔工资,后确认有通过***转发工资给***,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原因是案涉工程项目木工工作已经完成,双方自动解除劳动关系,双方确认***需在工资表上签字。经质证,某公司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想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主张***已撤回该案仲裁申请,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提交,另主张***的工资按照平方数计算,不清楚单价及总量,其通过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给***,***、刘某及肖某均非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排除***和某公司有其他交易,***离职前12个月应得工资及实际收取的工资均为:2022年1月900元、2月0元、3月9268元、4月9850元、5月3822元、6月2444元、7月11489.3元、8月11499元、9月15097.70元、10月8189.36元、11月10158.46元、12月24349.56元,其中2022年1月和2月工资金额偏低是因为春节放假期间,5月工资金额偏低是因为***受伤,6月工资金额偏低是因为工作量少的原因。之后某公司主张其每月与包工头刘某对账核算***的工程量与工资,***受刘某管理,肖某是包工头王某的财务。 ***于2023年3月16日向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35.8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39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053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6143.28元、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4210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为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30日7天)、护理费1050元(当庭明确该项仲裁请求为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30日7天)、营养费140元。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5月24日作出裁决: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某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16元、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5月30日期间护理费1050元,并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工作证明、证明、仲裁庭审笔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在2022年5月24日的受伤属工伤已经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予以认定,故一审法院对***受伤属工伤予以认定。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在停工留薪期内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某公司对其曾通过***名下账户支付***工资的事实在仲裁过程中予以确认,对其向***名下银行账户付款的原因并未举证证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某公司以向***本人名下银行账户及***名下银行账户付款的方式发放***工资的方式予以确认。某公司确认***受刘某管理,***需在工资表上签字,但其对与刘某之间的关系及工资表内容均无举证证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亦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刘某向***支付的款项属***工资的主张予以采纳。***对某公司通过案外人肖某名下账户发放工资的方式无举证证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主张不予采纳。据此核算,某公司支付***2021年10月21日至2022年5月23日期间工资共计76466.74元。鉴于***工资组成为按工程量计算工资,双方对***实际工作时间均无举证证实,故一审法院根据***受伤前劳动关系存续日历天数核算,***受伤前月均工资为10620.38元(76466.74元÷216天×30天)。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某公司需按正常工资标准支付***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停工留薪期工资,现某公司已向***发放2022年7月、8月期间工资,且经核算后该两个月工资并未低于上述标准,***再行主张某公司支付2022年7月1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无证据显示某公司已向***支付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6月3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主张某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13361.12元(10620.38元÷31×8+10620.38元)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该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某规定的标准支付,***主张某公司支付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营养费。***对其主张的该项费用无提供相应依据,其主张某公司支付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双方确认***在2023年1月6日离职,***对其主张的离职原因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实,某公司对***的离职原因无提交相应证据,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某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主张予以采纳。某公司无足额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以该事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2021年10月21日入职,工作年限为1年2个月。经核算,某公司2022年1月至2022年12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1734.21元[(1900元+19118元+18382.74元+6266元+13361.12元+11489.3元+11499元+16097元+8189.36元+10158.46元+24349.56元)÷12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结合***的工作年限,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7601.32元(11734.21元/月×1.5个月),***主张某公司支付14035.82元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360元(12024元/月×15个月)。 对于某公司需向***支付护理费1050元的仲裁裁决结果,双方均无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 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支付***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361.12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360元;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支付***护理费1050元;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035.82元;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负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广州市白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已认定***在2022年5月24日的受伤属工伤,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也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2022年5月24日至2022年8月23日。因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某公司在停工留薪期内应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涉及***受伤前工资标准的认定问题。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某公司对其曾通过***名下账户支付***工资的事实在仲裁中予以确认,同时,某公司确认***受刘某管理,但其对与刘某之间的关系及工资表内容并未举证证实,因此,本案应由某公司对***的工资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提交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认定***受伤前的月均工资为10620.38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以前述工资为计算标准,并在扣除某公司已向***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核算尚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某公司上诉主张已足额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某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于广州市白云区某已经核定***的本人工资为12024元,故一审法院以此为标准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360元(12024元/月×15个月),并无不妥。某公司上诉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基数应为7214.4元,并据此请求仅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216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前述已认定某公司并未足额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结合***的工作年限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某公司并未提交新证据佐证其上诉主张,故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花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