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肖某某、广州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30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花都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继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都某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4)粤0114民初2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花都某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花都某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花都某工程公司向***支付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1.3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花都某工程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656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并参照广州市202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694元作为***工伤待遇计发基数,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花都某工程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结算单等证据足以证实***的工资标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以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第7点记载:“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适用该意见的前提是劳动者的工资标准难以确定,而花都某工程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记录及***签名确认的结算单,足以确定***的工资标准,一审法院不应适用该意见计发***的工伤待遇。2.《工伤保险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属于地方规范性文件,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和规定,一审法院应当优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中的规定,以***的实际工资计发工伤待遇。3.根据花都某工程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可证明***的月平均工资低于广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60%。本案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第33条及第64条的规定,按照广州市202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7616.4元作为***工伤待遇核算基数。(二)***实行包工工资制,约定按照1.1元/m²的标准计算工资。2023年12月1日,***在结算单中签名确认其总结算金额为62834.09元,结算单是***签名确认的,符合事实情况,能真实反映***的工资标准,***每月工资标准按照结算单金额除以工作时间8个月可得出***每月应收工资是7854.26元(一审计算有误),亦体现***的工资低于广州市202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若法院仍然认为***的工资标准不够明确,但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2023年12月发布的《2023年广东省人力资源市场工资价位及行业人工成本信息》中建筑业的建筑施工人员的工资价位的中位数为5466.7元/月,最高位数为9000元/月,该工资标准远低于广州市202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694元,该文件是经过对采集数据进行整理、筛选、分类、汇总、分析形成的人工成本信息,更贴合同行业工资标准。一审法院笼统参照社保基金关于建筑业工伤保险同期的保险待遇核发标准确定***的工资标准,该标准明显高于***的实际工资收入以及行业平均工资,以该标准计发工伤待遇对花都某工程公司而言显示公平。(三)花都某工程公司为***垫付医疗费8069.01元,后工伤保险又向***报销7993.56元,为避免诉累,请求二审法院在花都某工程公司应付的伤残就业补助金中予以扣减。 ***针对花都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辩称,花都某工程公司承认***的入职时间为2022年8月28日,应以此日期开始结算***的工资。花都某工程公司陈述是由公账发放工资,***已收到53610元,未发放金额9224.09元,***不同意医疗保险款7993.56元在本案中抵扣。花都某工程公司未足额发放工资,劳动仲裁及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花都某工程公司发放停工留薪期工资。 花都某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花都某工程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4656元;2.判令花都某工程公司向***支付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501.39元。总计:306157.39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入职时间:2022年8月28日。 二、工作岗位:打磨工。 三、劳动合同签订情况:未签订劳动合同。 四、工资标准及支付情况:花都某工程公司称,按照工程量计算,1.1元/平方米,***的工程量为57121.9平方米,总金额为62834.09元。工资发放由花都某工程公司公账转账给***的银行账户。***称,只确认工程量和结算金额。花都某工程公司承认***的入职时间为2022年8月28日,故应由此日期开始结算***的工资。花都某工程公司陈述是由其公账发放***工资,根据花都某工程公司提交的工资流水总额为53610元,而结算金额为62834.09元,可知,花都某工程公司并没有足额发放工资,劳动仲裁也错误认定公司有发放过停工留薪期工资。 五、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涉案工地已按建设项目参加广州市工伤保险并缴费。双方均确认有购买工伤保险,但***主张按照花都某工程公司提交证据,项目险的参保时间为:2021年11月30日-2023年5月24日。 六、最后工作日:2023年6月6日;受伤时间:2023年3月7日; 七、劳动关系解除情况:因***发生工伤而解除劳动关系。 八、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主张按2022年度广州市社平工资12694元/月计算,理由是***的工资构成是包工形式,难以统计且公司未足额发放,故***依据人社部(2014)103号文件第7点的规定主张。花都某工程公司不确认,称按照结算单计算平均工资。***举证“广州市从化市工伤保险伤残待遇核定表”,显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合计203104元,伤残等级:六级,十六个月本人平均工资。拟证明社保基金按12694元/月的标准,核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104元。花都某工程公司主张,应按照结算单计算平均工资。 九、申请仲裁日期:2023年8月24日。 十、仲裁请求:一、要求确认***与花都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花都某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3104元;三、花都某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01552元;四、花都某工程公司支付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16日住院期间伙食费900元;五、花都某工程公司支付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16日住院期间生活护理费1350元;六、花都某工程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760元;七、花都某工程公司支付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38082元。 十一、仲裁结果: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11月7日作出穗劳人仲案〔2023〕15503号裁决:一、确认***与花都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花都某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729.18元;三、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花都某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1350元;四、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花都某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760元;五、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二、其他情况:***于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住院治疗9天。 工伤认定情况:2023年5月10日,广州市从化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2023〕125438号),载明:***于2023年3月7日14时30分左右不慎被裂开的磨片打伤双眼的受伤情形属于工伤等内容。 劳动能力鉴定情况:2023年6月14日,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3〕103603号),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陆级,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问题;2.***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计算问题。对此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案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问题。 花都某工程公司、***双方在仲裁中均确认,***受伤后未再回去上班且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6月6日解除,且双方均未起诉,故此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六十,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第三十一条规定,“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五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四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本案中,花都某工程公司、***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涉案工地已按建设项目参加广州市工伤保险并缴费,故此,应由花都某工程公司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关于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计算问题,***认为工资为包工工资,每月工资分两笔发放,应按12694元/月为月平均工资;花都某工程公司认为,工资应按照工程量计算,平均工资应为6981.54元(62834.09元÷8个月)。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花都某工程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负有证明工资标准的责任,而其在本案中仅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而未提交证据证明工资计算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所主张的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时,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做好我省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的相关规定,针对建筑业工资收入分配的特点,对相关工伤保险待遇中难以按本人工资作为计发基数的,可以参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计发基数。故此,一审法院按照***受伤时以及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一年度即2022年度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12694元作为其受伤前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平均工资,并据此核算工伤待遇。经核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计算为507760元(计算公式:12694元/月×40个月)。 二、关于***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计算问题。《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根据广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编号:〔2023〕103603号),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陆级,停工留薪期为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花都某工程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而其于2023年4月17日支付3月份5000元,于2023年5月12日、2023年6月19日、2023年7月20日按4995元/月的标准支付工资。经核算,花都某工程公司还应支付***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18729.18元(12694元/月×3个月-4995元/月×3个月-5000元÷21.75天/月×19天)。 关于住院护理费。经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定,花都某工程公司应向***支付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1350元,且双方均未对此项起诉,故一审法院予以照准。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与花都某工程公司于2023年6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花都某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6月6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8729.18元;三、花都某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2023年3月7日至2023年3月16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1350元;四、花都某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7760元;五、驳回花都某工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花都某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花都某工程公司负担。 二审中,花都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工伤保险医疗费核定表,拟证明***收到工伤保险医疗费7993.56元,该款项应抵扣花都某工程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代理人不清楚***是否收到该款项,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查,一审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8行平均工资6981.54元有误,应为7854.26元。一审判决书第4页顺数第9行最后工作日为2023年6月6日,与事实不符。该时间应为离职时间。一审法院其他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工资标准如何确定。 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看,***的受伤属于工伤,花都某工程公司应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花都某工程公司主张按照结算单载明的工程量计算***的工资标准,但该工程量不完全等同于***每月的工作量,即使按照花都某工程公司提交的结算单,结合***的入职时间,计算得***的工资标准与一审采用的2022年度广州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数额相当。经本院核算,一审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花都某工程公司上诉主张一审采用的工资标准有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花都某工程公司上诉主张工伤保险报销款抵扣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问题,因花都某工程公司在仲裁、一审期间未就该问题提出抗辩或反诉,***亦不同意二审对该问题一并处理,花都某工程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故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花都某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花都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