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粤1324财保119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肇庆市景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坑口61***帝豪花园1-3幢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玫瑰路12号。
法定代表人:**。
解除保全申请人肇庆市景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案件案号为(2022)粤1324民初1319号、(2023)粤13民终2260号],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作出(2022)粤1324财保119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支行4400××××1382账户的银行存款,冻结限额为166024.2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现解除保全申请人肇庆市景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财产的保全措施。
另查明,本案在惠州市中院二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解除保全申请人肇庆市景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惠州市中院于2023年3月16日作出(2023)粤13民终2260号民事裁定:准许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肇庆市景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解除保全申请人肇庆市景盛门窗工程有限公司现以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上述银行存款账户的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广州市花都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支行4400××××1382账户银行存款的冻结,解除冻结限额为166024.22元。
本裁定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钟淑霞
(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