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聂某某、广州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781民初2134号 原告: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三合镇温泉村横坑尾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东路139号32、34(一楼)、28-38号双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某,男,1984年7月5日出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凯公司”)、聂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星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星凯公司、聂某向永隆公司清偿货款13144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5459.5元(暂从2021年10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利率3.6%的1.5倍计算利息至2023年12月14日,以后资金占用利息计至还清货款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保全费由星凯公司、聂某承担。 事实与理由:永隆公司经营多孔砖。2019年11月12日,聂某、星凯公司向永隆公司购买多孔砖产品并签订《标准红砖买卖合同》,约定星凯公司、聂某购买多孔砖350000块,货款合计577500元。永隆公司依约供货,但星凯公司、聂某未能按时支付货款,经永隆公司多次催收,星凯公司、聂某仍拖欠永隆公司货款13144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永隆公司的合法权益,遂成讼。 星凯公司辩称:一、《多孔砖买卖合同》对星凯公司没有约束力,不产生法律责任。首先,星凯公司从未收到过案涉合同。涉案合同上的公章系伪造,聂某属于无权代理,涉案合同应认定无效合同。盖章行为原则上属于职务行为,然而涉案合同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伪造的,聂某也非星凯公司的工作人员,星凯公司更未授权聂某与永隆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星凯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其次,涉案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起生效”,但实际仅盖有星凯公司虚假印章,无法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签字,按照合同约定签字和盖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故该协议书对星凯公司不成立,不发生法律效力。 二、案涉“台山市冲蒌镇红岭华基工地”并非由星凯公司承建,星凯公司亦未收取过该项目任何资金。同时,永隆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向星凯公司的送货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首先,案涉合同的送货地点为“台山市冲蒌镇红岭华基工地内”,而该工地并非由星凯公司承建,星凯公司与该工地没有任何接触,与星凯公司无关。其次,星凯公司未收到合同内约定的货物,星凯公司不存在欠款事实。永隆公司仅提供《多孔砖买卖合同》,并未提交送货单、收货单、对账单等实际交易过程方面的证据,其举证方面不足以证明其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再者,永隆公司主张的货款与本案合同以及星凯公司无任何关系,亦从未向星凯公司主张权利,其追款对象一直是聂某,即使聂某个人确认该款项,也代表其个人行为,永隆公司应当向聂某主张权利。 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判决驳回永隆公司的诉讼请求。若法院审查本案后仍认定上述欠款事实存在,而买卖合同的时间发生于2019年,永隆公司又未提供任何送货或对账单据。根据《民法总则》规定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永隆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三年内从未向星凯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不存在任何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对星凯公司已过诉讼时效。 综上,恳请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 聂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聂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永隆公司提交的《广东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客户回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永隆公司提交的《多孔砖买卖合同》、微信号“XXX”截图、“Nick”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送货单》,该组证据有原件或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采纳;2.星凯公司提交的微信号“XXX”截图、微信号“XXX”截图、“Nick”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该证据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且与本案基本事实存在关联,故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永隆公司的申请向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调取微信号“XXX”的实名认证信息,结果显示为聂某的微信号,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星凯公司的申请对《多孔砖买卖合同》中关于星凯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永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星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12日,星凯公司(需方)与永隆公司(供方)签订《多孔砖买卖合同》,约定由永隆公司向星凯公司供应350000块多孔砖,货款合计577500元;供方送货到台山市冲蒌镇红岭华基工地内;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发货”[该处被签字笔划掉,并载有“月结1-10(次月)”];签收人为***,星凯公司与永隆公司分别在合同落款处加盖公章。 星凯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3日、2021年2月10日向永隆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100000元,两笔款项均备注有“材料款”。 本院依星凯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多孔砖买卖合同》中关于星凯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送检样本公章包含:1.2024年5月30日,落款处有“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授权委托书》原件1页:2.取印日期为2017年11月15日,备案印模处有“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公章备案证》复制件1页;3.无落款日期,盖印有“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印鉴实验样本》原件2页;4.2019年10月14日,尾页落款承包人处有“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制件8页;5.2018年8月16日,尾页落款承包人处有“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的《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标准施工合同》复制件4页,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0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检材《多孔砖买卖合同(标准红砖买卖合同)》尾页落款需方处“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公章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2021年2月10日,永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聂某催收涉案货款,***称“问了没有”“只转了十万”,聂某回复“对的”。2021年10月10日,***向聂某发送“总共还有131440元”,其后,***于2022年至2023年期间多次向聂某催收涉案货款,聂某则多次承诺定期支付或晚点支付。 2020年1月3日,聂某通过微信要求星凯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永隆公司的账户转账,星凯公司的工作人员依聂某的指示向永隆公司转账支付150000元,并备注“材料款”。2021年2月9日,聂某再次要求星凯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永隆公司转账,星凯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21年2月10日向永隆公司转账支付100000元,并备注“材料款”。 聂某于2021年2月8日通过微信向星凯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晚上都被人追钱。以为留一些不给明年才给。我也不想出利息钱。20万不够。能不能借多15。”星凯公司的工作人员则回复“一共35万?”“2分息啊”。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多孔砖买卖合同》主体及效力的问题。首先,《多孔砖买卖合同》记载的合同主要有需方和供方。其中合同首部“需方”处打印的是星凯公司名称,“供方”处打印的是永隆公司名称,故星凯公司与永隆公司为合同明确载明的合同主体。该合同尾部需方盖章处加盖了星凯公司的印章,表明星凯公司对该合同的认可。星凯公司一开始主张案涉合同加盖其公章系伪造,但经对案涉合同关于星凯公司的公章进行鉴定后,鉴定结论已认定案涉合同加盖的公章与星凯公司持有的公章所印。其次,星凯公司又辩称其未实际收到案涉合同约定的货物,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实际应为聂某。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永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合同签订后,聂某曾于2020年1月3日要求星凯公司的工作人员向永隆公司的账户转账,星凯公司予以配合转账后并备注有“材料款”,故星凯公司至少在支付该笔货款时即知晓聂某以星凯公司的名义订立合同和处理合同事务,直至永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前,星凯公司从未对聂某的行为提出异议或表示反对,且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配合。聂某持有星凯公司印章盖章的合同、以星凯公司名义处理合同事务以及星凯公司的配合行为在外部足以让相对人永隆公司相信聂某有权代表星凯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即使聂某与星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行为也构成了表见代理,该代理行为对星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星凯公司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 关于星凯公司、聂某应否向永隆公司支付货款131440元及利息的问题。首先,承前所述,案涉合同的主体为永隆公司和星凯公司,聂某仅作为星凯公司的代理人,并非合同主体,不应向永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其次,案涉合同约定的收货地点为“台山市冲蒌镇红岭华基工地内”及签收人为“***”,根据永隆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星凯公司已支付大部分货款的情况,本院认定永隆公司已完成交付货物的义务。又根据永隆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于2021年10月10日向聂某催收货款时发送“总共还有131440元”,聂某对此未予否认,反而承诺定期支付,故可以认定聂某对拖欠货款的确认,结合前述关于聂某代理权的认定,本院确认星凯公司尚欠永隆公司货款131440元。据此,永隆公司诉请星凯公司支付货款13144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双方最后对账的时间及永隆公司的损失主要表现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的情况,本院酌定星凯公司应支付的利息如下: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14日为13584.08元,永隆公司主张超过本院核算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永隆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永隆公司的工作人员自2020年至2023年期间均有向聂某催收涉案货款,且星凯公司最后支付货款的时间为2021年2月10日,而涉案纠纷已于2024年1月26日在本院进入诉前联调阶段,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涉案的诉讼时效最早也应于2021年2月10日起算,距永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并未超过三年,故对星凯公司关于涉案债务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1440元及利息(暂计至2023年12月14日为13584.08元,其后利息以实际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5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 二、驳回原告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99元、保全申请费1254.5元(原告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1.34元、保全申请费16.02元,由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196.65元、保全申请费1238.48元。原告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196.65元、保全申请费1238.48元,合计4435.13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3196.65元、保全申请费1238.48元,合计4435.13元,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鉴定费4069元(已由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广州市星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可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应付款项汇入债权人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指定的以下收款账户。 户名台山市永隆环保砖有限公司账号800200000********开户行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台城信用社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将依法对债务人采取财产查控、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强制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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