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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7民初7376号 原告:常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华兴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136号17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中,因案情需要,本案于2022年10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由主审法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2年8月23日、2023年1月4日(线上庭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领受99套环境箱设备;2、被告支付货款1,968,000元、仓储费26,000元并偿付违约金656,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领受87套环境箱设备,变更第二项诉请中的仓储费43,200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6月28日,原、被告签订《环境箱设备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99套环境箱设备,合同总价款为328万元,定金支付之日起80日内完成设备的定作。原告在按期完成定作任务后,多次要求被告领受设备并支付剩余合同款,被告一直推诿,拒不领受,原告只得寻找仓库暂时存放,产生了租金损失。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公司辩称,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但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协议约定的是整套设备,包括99套环境箱设备,不应进行分割,原告现仅完成部分设备,理应全部完成后整套交付。因受最终客户恒大汽车影响,案涉设备交期延后,已书面通知原告,故被告不构成违约。另根据约定交货前应先进行预验收,被告从未表示拒绝接受设备,而是原告未配合安排预验收,故受领条件不满足。原告主张的货款系合同项下剩余的全部货款,根据合同约定尚未达到付款条件;现原告仅完成部分设备,但合同并未对每套设备价格进行约定,故即便是已完成部分的价款金额也是无法确定的。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仓储损失,且被告不存在违约,故不同意承担偿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28日,**公司为甲方/采购商,**公司为乙方/供应商,签订合同编号为HC20210627《环境箱设备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第1条定义,1.5安装:指设备、零件和材料的安装,包括按照设计图纸将零件放置或连接到正确的位置。1.6验收:指合同设备在乙方工厂或到达甲方工作现场后,依据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指示的技术规格、性能和保证指标,***双方共同对乙方设备的包装、外观、数量、规格、性能等方面进行的检测,以及对技术文件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等方面进行的检查;具体包括合同设备的安装、试运行及性能测试等流程。且合同设备经全部上述流程检验,确认达到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指示的技术规格、性能和保证指标后,甲方向乙方签署验收文件,对合同设备进行的验收,主要包括预验收和最终验收。a、预验收:指在设备装运之前,甲方在乙方工厂按照附件1技术协议进行预检的活动。b、最终验收:指在设备成功调试(试运行)后甲方按照附件1技术协议对设备进行最终检查的活动。第3条合同价格及支付,3.1在本合同项下乙方需提供的乙方设备、技术文件、技术服务的总合同价格为328万元,以上价格已含税及运输、安装调试......3.2支付方式:银行电汇。a、预付款本合同生效后7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3.1条所述价格的40%即131.2万元,b、部分货到甲方现场,经甲方预验收合格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第3.1条所述价格的25%,即82万元,c、最终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第3.1条所述价格的25%,即82万元,d、5%质保金在六个月内付清,即16.4万元,剩余5%质保金在一年内付清,即16.4万元......第4条合同设备的交付和安装,4.1时间节点及地点,a、交付时间: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后家发放定金付出之日始(以甲方银行付款凭证传真日期为准)80日内将全部设备教父之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d、甲方指定的安装调试地点为:上海市......4.5乙方发货前(即设备装运和运输前),乙方应于发货前至少提前3日通过传真或邮件通知甲方......第6条验收,6.2甲方保留对拟交付的合同设备进行预验收的权利。乙方设备自开始生产至生产完毕前应持续与甲方保持联络,甲方有权指派代表到达设备所在地,与乙方的验收人员一起检验生产过程和主要设备的质量......第15条违约责任15.1若甲方在乙方发货前的7日内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迟延发货,则乙方应当暂不发货,并在收到迟延发货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提供免费仓储;具体发货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如甲方已书面通知乙方取消发货,甲乙双方应重新商定交货时间。上述情形下,乙方不得追究甲方任何责任......18.11附件:附件1《环境箱技术协议》。 作为附件的《环境箱、模组环境箱、步入式环境箱设备技术协议》第3条主要参数规格与详细功能描述约定,3.1供货范围:1、防爆高温箱单腔尺寸1,型号HH15016P,数量28台;2、防爆高温箱单腔尺寸2,型号HH1500P,数量58台;3、防爆高低温箱单腔尺寸1,型号HR216P,数量3台;4、防爆高低温箱单腔尺寸2,型号HR290P,数量3台;5、防爆高低温箱单腔尺寸3,型号HR450P-2,数量4台;6、模组温度环境箱单腔,型号HR454P,数量2台;7、步入式温度环境箱,型号HRW6100F,数量1台。3.3防爆高温箱关键技术参数,3.3.1防爆高温箱设备数量,总数量86台,包括28台型号HH15016P及58台型号HH1500P。3.4防爆高低温箱主要技术参数,3.4.1防爆高低温箱设备数量,总数量9台,包括3台型号HR2216P、3台型号HR290P及4台型号HR450P-2。3.5模组温度环境箱主要技术参数,总数量2台,即HR454P。3.6步入式高低温湿热试验箱主要技术参数,总数量1台,即HRW6100F。合同另就各环境箱的甲方技术要求、主要技术指标、结构特征、电气控制系统、安全保护装置、使用条件、主要零部件清单进行约定。第8条制造、安装、调试事宜,8.1.1本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根据甲方要求的功能、规格和数量进行机器的整体设计、制作(包括控制程序)及安装、调试、培训......第9条验收事项,9.1设备预验收,9.1.1出厂发货至甲方前,从设备在乙方公司装配完成日起,其生产调试状态具备的情况下,乙方不能在30个工作日内调试合格的,甲方有权将设备无条件退回乙方......9.1.2预验收阶段甲方统计调试数据作为调试验收依据,调试期间损耗的材料由甲方承担......9.1.5调试合格后,由乙方出具调试报告并获得甲方的书面认可后执行设备预验收程序。9.1.6设备预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9.1.9设备预验收检验项目明细表,**了预验收要求。9.2设备终验收......等等。 2021年6月29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131.20万元,备注为“预付款”。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工作人员陈璟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1年8月22日,被告询问设备好了几台,***回复“25台吧,后面就快了”并询问“好送货没啊?”陈璟回复“现在他们场地还是没有好啊”***称“最好是让客户有个地方”陈璟次日告知场地要到9月底,***回复好吧。陈璟询问“你们现在高温箱好了多少台啊,客户预验收完成才能发货的”***表示“客户随时可以来”“我现在都大批做好喽”。9月4日,陈璟告知“因为现在客户场地还不知道什么时候好,剩下的设备可以先放一放”“免得耽误你们其他的生产进度”***回复“我都差不多了哦,真的都差不多了,最好客户哪里有个地方先放个20-30台”陈璟回复“他们房顶还没封”***表示“我要有地方摆我肯定不会去催你们的,实在太难了”陈璟未作回复,直至12月28日***发送几段视频,陈璟回复收到,***表示“看到我都准备打包发货的,结果让人心瘫”陈璟表示“哎,现在大家都困难,我们也是受害者”。12月29日,陈璟发信息“荆总,您看您这边设备什么时候具备预验收条件,我马上安(排)客户过来预验收”“我今天给客户回复”“等您回复”***回复“切,应该知道我在哪里的吧”“你们太过分了”陈璟后表示“按照合同来吧”“所有设备发货都需要预验收才支付发货款发货的,客户发货前需要一条一条对参数,看测试数据及取现,这个是死要求,我昨天也跟您说了”“付款必须要预验收报告,前提设备具备预验收条件”***回复“你再晚点说这事吧,我现在有事”“你现在收的真是时候啊,好玩吗”陈璟回复“我昨天就跟您说了,客户需要预验收啊”“确定好具备预验收条件,我就安排客户过来”***回复“我就在你公司,你别忙了”陈璟称“我知道在我公司”“所以我跟您沟通解决这个事情”***表示“你沟通不了,知道还跟我发信息,闹着玩啊”陈璟回复“我们按照合同走就好了”“您设备具备验收条件正式通知我”。 另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21年9月中旬起通过微信向被告工作人员**、**要求“安排一下货款”,2021年9月26日***称“**啊做好的货不能发出暂时我想办法了,可你打些货款安慰我一下呀,你说往后还怎么合作呢,这叫做的什么事情哦!”9月28日,***向两人均发送了《催款***》PDF文档。在原告不断催问下,被告工作人员于10月22日表示“都有困难,互相坚持下吧”“客户场地没好,我也没办法啊”。10月26日***发送了从10月起算场租费及其他成本增加费用的《***》照片件,被告未回复。11月24日***又向二人告知“**(**)你们到2021年12月份再不安排发货(当然需款到)为了减少我公司亏损和压力我将对所有设备进行处理了,一切损失将有你们自负,请尽快安排”被告**回复“依合同办事,不要违约处理”***回复“你们已经大违特违啦”**表示“你不懂合同,仔细看看”“你要单方面做违约处置,我们只能依法起诉”“本来你等等情况会好的,你没有耐心”***表示“我在等啊,看看你们是怎么回事呀”**回复“我们目前是赔了一大笔,急也没有用”。 另查明,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公司委托,于2021年12月27日向被告**公司出具《律师函》,内容为:**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了设备的生产,但**公司一直未告知交货地点,**公司于2021年9月28日、10月20日要求安排交货地址,**公司置若罔闻,**公司拒收货物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经营,故要求**公司在收到函件后的3个工作日内告知交货地点。 北京京都(上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于2022年1月11日向**公司回复律师函称,双方合同约定可以重新约定交货时间,**公司已支付40%预付款,已提前告知交货时间可以延迟并进行了变更,且双方对采购的设备尚未进行预验收,**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存在问题,愿意就合同履行问题进一步协商。快递详情显示该信件于2022年1月14日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本人签收。 2022年8月4日,**公司向**公司发送《***》一份,内容包括:我司已经支付贵司40%预付款,贵司并未通知我司生产情况,也未通知我司进行预验收。再加上疫情原因,直至2022年8月3日,我司主动到贵司工厂要求进行预验收,但是贵司并未安排我司进行预验收,且得知贵司并未完成高低温箱的加工制作。故我司正式通知贵司,在三日之内完成对包括高低温箱在内的所有货物的加工制作,并安排我司进行预验收。否则,给我司造成损失的,将承担赔偿责任。该信件显示于2022年8月6日由原告注册地址收发室签收。 审理中,原告确认已经完成生产的环境箱设备87台,包括型号HH15016P的防爆高温箱28台、型号HH1500P的防爆高温箱58台及型号HR216P防爆高低温箱1台;另有12台价值较高的设备尚未完成生产,但可在一个月内完成生产满足交付条件。2022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称:贵司一直未安排我司对标的物进行与检验,并在2022年8月15日的庭审中明确尚未完成全部标的物的生产,并保证在9月17日之前完成全部设备的生产,具备预验收条件。贵司承诺的设备完成时间已经届满,但我司还是未收到贵司生产完成标的物的通知,也未收到贵司要求进行预验收的通知,因此,我司要求贵司在收到通知后五日内安排我司进行预验收,具体验收方式、步骤、检验方法严格按照《基数协议》的约定执:1)贵司收到本函3天内将以下资料快递到我司,我司收到后进行资料审核(附表);2)收到本函3天内提供每台设备的材质报告和每台设备的部件合格证,说明书快递到我司,我司收到后进行资料审核;3)现场对标的物进行开机验证,带载验证,周期试验;4)现场对标的物的功能、容积和尺寸、技术指标性能、保温围护结构、控制性能、实验室体配置、空气调节系统、泄压排气、测温元件、主要零部件等进行检验。若贵司迟迟不能安排进行预验收,我司有理由怀疑贵司生产的设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要求,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贵司将预付款返还我司。故,请贵司立即安排我司进行预验收并告知我司预验收的具体时间。该信件于2022年10月3日由被告收发室签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环境箱设备采购合同、银行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被告提供的技术协议、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及寄送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审理中,原告另提供其与案外人常州市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租房协议》及XX公司2022年8月8日开具的金额为43,2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原告租赁了XX镇XX园区XX路XX号XX房300平方米,租赁期间从2021年8月10日至2022年8月9日,全年租金43,200元。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确认,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实际支付租赁场地并支付租金,且即便原告租赁库房属实,也无法证明系为存放案涉环境箱所租,鉴于案涉环境箱尚未制作完成,原告也有义务保管设备。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租房协议系其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且签订时间早于被告通知暂缓交付的时间,无法证明原告租赁库房放置案涉设备,从而产生仓储费损失的事实。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环境箱设备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完成全部定作义务,被告拒绝领受货物构成违约,故诉请判令被告领受合同项下全部99套设备并支付款项。审理中,原告表示仅完成其中87套设备的生产,但可以在庭审后的25天内,即2022年9月17日前完成生产。然而,直至2023年1月4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原告仍未能完成剩余12套的生产,故要求被告领受已完成的87套设备并支付全部款项。被告抗辩由于最终用户的问题确实存在交货期的变更,但已经提前告知原告;原告至今未能完成全部设备的生产,即便是已经完成的设备未经预验收不具备发货条件,被告多次要求预验收,原告均不予理睬。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以合同约定方式告知交期变更,不构成违约。原告在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131.20万元后开始生产,按约应在80日内完成生产,但合同同时约定“具体发货时间以被告书面通知为准,被告通知取消发货,双方应重新商定交货时间。”根据双方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工作人员于2021年8月22日告知因为最终客户厂房尚未封顶,故相应交货期需要延期,2021年9月4日告知暂缓生产,原告收悉后仅表示没有地方摆放设备。其次,原告并未完成合同项下的全部定作义务。根据查明事实,原告仅完成了87套设备的生产,对于价值较高的12套设备,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后续款项故无力购买核心部件为由未完成生产。但除预付款外,合同并未约定原告的生产以被告后续付款为前提,故原告作为商事主体应依据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己方的生产成本。且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按其承诺,于2022年9月17日前完成生产。再次,即便是已经完成的87套设备也未达交付条件。合同约定,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为“部分货到甲方现场,经甲方预验收合格后支付25%”,而技术协议也明确“设备预验收合格后,设备方可发货至甲方指定地点”,故设备可以交付的前提条件是通过预验收。但在2021年12月29日,被告工作人员微信询问何时具备验收条件并要求“具备验收条件正式通知我”;2022年1月11日律师函表示尚未进行预验收,愿与原告进一步协商;2022年8月4日,被告发函要求原告安排预验收;2022年9月29日再次发函要求原告安排预验收,原告均未予理会。直至本案第二次开庭当日,原告仍未根据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安排被告进行预验收,故87套设备尚不符合交付条件,剩余货款亦不满足付款条件,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审理中,原、被告均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双方均应按采购合同及技术协议约定继续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现有证据难以证明其为本案所涉设备租赁产生的仓储损失的具体金额,原告可在后续继续履行合同过程中,凭相应证据与被告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00元,由原告常州**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 茵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