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湖南崇友电梯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18842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高新区德国工业园林茵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300734745941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麓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林语路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55952529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韧公司”)与被告湖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受理反诉,并将本反诉合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韧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25563.36元,并自2014年11月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利息为1307538.17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公司与原告华韧公司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华韧公司建设***公司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9654172.25元。施工过程中,双方根据现场实际情况增加了部分工程量,导致实际施工量和实际施工费用远远超过合同约定。2014年11月6日涉案工程经各方签字确认通过验收,截至今日被告***公司已实际使用涉案厂房,且保修期业已满两年,经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9)湘0104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认定涉案工程总造价为12566917.54元,被告***公司共计向原告华韧公司支付工程款8841354.18元,还余3725563.36元未支付。原告已按照(2019)湘0104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及(2020)湘01民终11677号民事判决内容向实际施工人***完整的支付了工程款。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原告产生了巨大损失,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无依据,涉案工程款实际欠款数额为804817.82元。2012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总包干价为9654172.00元。其中通用条款中第六条合同价款13.1(3)中明确了,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则根据发包人和监理实际签证工程量及施工图按第22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相应调整合同价款。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应合同要求的设计变更及其实际签证工程量的证据,证实涉案工程款的变更征得了被告的认可。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以后,被告己付款至涉案工程款的90%,并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二、原告主张按《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来作为履行及结算依据,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前后签订的《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和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指向的对象为同一工程项目,《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当事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以备案合同作为结算依据的前提条件是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中标合同,即合同所涉工程应为强制招投标的范围,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没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强制招投标范围,仅按当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了备案,该后备案合同与双方另行签订的《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一致,应当以双方实际履行的《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且双方在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明确了2013年5月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作备案及报建手续用途,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2年11月16日所签《施工承包合同》。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施工合同的除外。”该条中描述的是中标合同签订在前,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后的情形,不能适用本案。在本案中,实际履行的《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在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作为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对此,双方是明知的,故才存在《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从尊重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实际意图而言,也应当以《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约束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同更为适宜。在实际施工人***诉原告、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一直是认可《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证据三性,现出尔反尔,不过是为了达到其诉讼目的,请法官明鉴。三、原告故意隐瞒审判事实真相,混淆视听,其因此提出的主张应不予采纳。在***以原告、被告为被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法院相继下发了(2019)湘0104民初9642号一审判决及(2020)湘01民终11677号二审判决书,因原告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2021年6月7日,湖南高级人民法院的(2021)湘民申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在再审期间,原告与***达成调解协议,中院法官要求被告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被告以影响其利益为由予以拒绝,后原告与***就本案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撤回再审请求。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因此出具终结再审程序的民事裁定书。在终结再审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上明确2021年7月原告与***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那原告陈述其已按(2019)湘0104民初9642号及(2020)湘01民终11677号民事判决内容向实际施工人***完整的支付了工程款,明显就是糊弄法院,并合伙算计被告。另,(2019)湘0104民初9642号及(2020)湘01民终11677号的民事判决的工程款金额是针对原告与***的,被告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了有效的《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的结算应以此合同作为依据,原告是否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跟被告无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经与原告核对,被告只有804817.82元的工程款未进行支付,对此多余的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193083元;2.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施工中产生的违约金性质罚款47200元;3.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提供己支付金额的差额部分2592257.71元的税务发票;4.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6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将湖南***电梯生产与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工期为120天,总包干价为9654172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明确: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2013年2月19日,反诉原告发布开工令,明确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加上120天的工期,应在2013年6月底完工。但反诉被告因各种原因直至2013年12月底才完成工程的扫尾工作。2014年1月18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在2014年2月28日办好1#、2#厂房的竣工验收工作,若不能按时验收,后续所有工程款不再向反诉人申请支付,不能按时验收给反诉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由被反诉人承担及赔偿。2014年7月30日,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发送《工作联系函》,针对竣工验收问题向反诉原告说明未及时完成竣工验收是其内部管理原因导致资料收集遇到困难,需要时间补齐再启动竣工验收。2019年9月,反诉原告将反诉被告、资料员***诉至法院,在法院调解下,当年年底反诉被告才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工作,至今尚未取得房产证,反诉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反诉原告带来重大损失。2019年8月,反诉原告收到法院开庭传票,才知道涉案工程被反诉被告转包给***,施工中,***是反诉被告在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人,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严禁转包工程。反诉被告上述的一系列行为已构成重大违约,给反诉原告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反诉,望支持为感! 反诉被告华韧公司辩称:一、本案中,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已经明确,应当以(2019)湘0104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中的认定的工程总额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1.在(2019)湘0104民初9642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对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进行鉴定,每一笔法院认可的设计变更签证单均有***公司派驻工地现场的工程师***的签名。签证单有华韧公司的签名盖章和业主单位***公司的委托工程师的签名确认,这说明,在华韧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经就签证单的内容达成了合意。既然双方形成了合意,签证单就可以约束双方。2.且每张签证单的具体施工内容,在对应的监理日志中均有详细记录,可以反映出签证内容均已实际发生。且该监理日志是由被告***公司在(2019)湘0104民初9642号民事案件中所提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19条之规定,只要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施工的,即便没有签证文件,亦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理,本案签证单应得到采纳。3.最后,华韧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实际施工人***履行了工程款的支付义务。在(2019)湘0104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湘01民终1167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告与实际施工人***的争议仅仅是双方对账金额的差异,在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过程中,双方也已经就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达成一致,签署《调解协议》并执行完毕。该案岳麓区法院执行局也已经执行结案。退一万步而言,在(2019)湘0104民初9642号案中***公司并没有上诉,也证明了其对案件认定事实是没有争议的。二、***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本案中存在中标的备案合同和《施工承包合同》不一致的情形,应以备案合同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1.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份合同对工程价款的支付方式、付款前提、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等实质性内容均约定不同,显然应当以原告提交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作为定案依据。在备案合同中,双方并未就逾期竣工违约责任做出明确约定。被告亦无证据证明逾期竣工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故被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理应驳回。2.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主要责任在于被告***公司。***公司反复拖欠工程款等行为给施工进度造成阻碍,且增加的部分工程量是被告***公司指定现场代表***签字确认的结果,对于增加部分工程量,工期也必将相应顺延。2014年11月6日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确认后,项目已通过验收。***公司在未经验收情况下将项目投入实际使用,视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依法应当如期支付工程款。且工程验收工作涉及监理单位、设计单位等多个部门,工程验收工作并非是原告华韧公司独自义务,亦不属华韧公司单方独立所能完成事项。组织竣工验收是发包人***公司的责任,华韧公司仅是配合义务,***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华韧公司不配合相关部门的验收工作。资料员***拒不提交资料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华韧公司授意,华韧公司为取得工程报酬,没有理由不尽快完成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另外,在《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中支付工程款并非以交付施工资料为前提条件。3.退一万步而言,即使认定《施工承包合同》为本案结算依据,该合同也是认可涉案设计变更之后增加的工程量的。发包人***公司以监理公司未签字否认增加工程量是无法立足的。监理公司受聘于***公司,***公司要求监理公司不在签证单上签名盖章,监理公司一定会听从于***公司。事实上也是如此,每次要求监理公司在签证单上盖章时,监理公司均以要***公司领导同意为由拒绝,才出现所有的签证单上监理公司均未签名盖章的现象。且依据《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5点关于工程师职责的约定,工程师的职责之一就是会同有关人员进行工程量签证。因此,***的签名,能代表业主方***公司。《施工承包合同》第二条第4点关于监理职责的约定,监理的职责是对工程进行质量控制、进度控制、投资控制、安全管理、合同管理及关系协调。因此,监理并无签证的职责,监理未在签证单上盖章并不影响签证单的效力。4.《承诺函》中,原告并未放弃工程款债权,仅是暂时不向被告***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但原告在通过法院诉讼完成结算以后,被告仍不主动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既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法律赋予原告的诉讼权利,应当予以支持。三、***公司仅支付原告华韧公司工程款8841354.18元,应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依法支付利息。1.经原告与***公司对账,原告华韧公司已向被告***公司开具合法发票7061914.29元,***公司目前仅支付工程款8841354.18元,尚欠3807642.94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一)第17条、18条之规定,本案涉案工程于2014年11月6日即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应当从该日超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2.关于罚款,在《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备案合同)中,被告***无罚款合同依据,且在被告***公司提交的罚款证据中大部分罚款单均无原告华韧公司签章,质证意见已详细说明原告不予认可的原因,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证据充分,请求合法,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经***公司依法招标,最终确定华韧公司为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显示:中标价9654172元,工期120日历日,相关约定以合同书、合同附加条款、澄清文件,设计施工图、设计说明、投标报价等为依据。2012年9月18日,被告华韧公司签收了中标通知书。 2012年11月16日,***公司(发包人)与华韧公司(承包人)签订了《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基本概况,1.工程名称: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2.工程地点:长沙高新区东庆路以西、长延路以北。3.工程内容:具体内容详见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内容。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5.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详见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内容,包括钢结构、土建、水电安装三大部分内容,但不包括设备设施、动力配电、吊车及耐磨地面,实际施工时发包人有权对施工图及工程量做调整。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为发包人开工令所确定的日期,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天,如遇3天(含)以上雨雪天气,则工期相应顺延。五、合同价款:本工程承包人根据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实行工程量清单报价,总包干价为玖佰陆拾伍万肆仟壹佰柒拾贰元整(¥9654172.00,含税)。六、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20%作为工程预付款;2.基础完工验收合格,主钢结构进场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30%;3.主钢结构完成安装,维护结构进场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20%;4.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合同总价的20%;5.工程结算完成且竣工验收备案完成后10日内,发包人支付承包人至工程款结算总造价的97%;6.余款(质保金,不计息)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二年后的l0日内支付(如工程质量经发包人复验合格)。注: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须提供正规的税务发票。所有工程款项由发包人付至合同指定的承包人基本银行账户及账号。九、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合同通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3.图纸,3.1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发包人在承包人进场后提供图纸五套。二、双方一般权利和义务,6.项目经理及项目管理人员,6.1承包人委派***为本工程的项目经理,委派***为项目总协调负责人。6.2承包人不得随意更换项目经理或技术总负责人,确实需要变更的应提前15日通知发包人并征得发包人同意后方可更换。否则视为构成根本违约。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9.进度计划,9.1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和进度计划的时间:本合同签订后5天内提交。监理和发包人代表应于规定时间内批复或者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按批准的进度计划施工。四、质量与验收,11.1工程质量的检验、隐蔽工程及中间验收。(1)承包人应严格按照有关图纸、资料和规范要求施工,每道工序完成后应通知发包人代表和监理检验,合格后的方可进入下道工序。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发包人代表或监理一经发现,有权要求承包人拆除或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2)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代表和监理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发包人代表和监理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发包人代表或监理限定的时间内整改后重新验收,由此造成的工程返工费用及工程延误由承包人负责。(3)无论发包人代表或监理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并全部整改完毕,工期不予顺延。(4)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承包人负责无偿修理或返工;由于修理或返工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人支付逾期违约金。11.2竣工验收,承包人承包的工程具备验收条件的,承包人按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和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在验收后l0日内给予批准验收或提出整改意见,如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则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整改,整改后达到验收标准的,重新组织验收,由此造成的工程返工费用及工程延误由承包人负责。六、合同价款,13.合同价款及调整,13.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中包含的工程内容按总价包干。不论承包人在工程量清单报价中是否存在漏项或缺项,结算时不做调整,但预应力管桩结算桩长以发包人及监理现场实际签证为准。(1)除图纸内容外,包括临时设施搭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水电敷设及使用费、工程质量检测费、材料检测费、安全检测费、发包人分包工程配合费等费用。承包人投标报价应充分考虑项目实施前后各项政策性文件的调控及市场人工、材料、机械价格上涨所导致的风险因素并已计取相关风险费用,结算时不予考虑上述风险因素导致的费用增加(本合同正文明确约定的除外)。(2)所有取费均不取劳保基金,承包人也不向发包人主张劳保基金的权益。(3)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减的,则根据发包人和监理实际签证工程量及竣工图按第22条约定的结算方式计算,相应调整合同价款。八、工程变更,22.确定变更价款及结算方式,(1)施工过程中若有设计或发包人变更,报价清单中已有单价的,按照原单价乘以本合同总价与原投标报价的比值确定,(2)报价清单中无相应单价的,则变更后的工程计价由发包人根据竣工图纸及有关有效变更签证单或价格签证单按《湖南省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消耗量标准》(2006年)及湘建价(2009)406号文《湖南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办法》及相关规定结算,其中主材价格按发包人认可的签证确定,辅材价格根据工程进度参照同期《长沙建设造价》中公布的材料价格确定。九、竣工验收,23.竣工验收,23.1.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工程竣工后15天内提供3套竣工完整资料。发包人代表和监理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7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3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23.2本工程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土建及钢结构工程质保期为五年,安装工程质保期为二年,质保期间无偿保修(因发包人人为故意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维修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十、违约、索赔和争议,24.违约,24.1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延期支付的工程款应按每延迟一天,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但下列两种情况例外:承包人工程施工质量验收不合格而停止或部分减少支付工程款的情况;属第三者(如银行等)原因造成的延期支付情况。24.2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每拖延一天承包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00元/天给发包人,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2%。双方约定的承包人违约责任:(1)承包人不得擅自变更工程的设计,如因擅自变更施工设计导致工程成本增加的,此增加的费用应由承包人承担;因承包人擅自变更施工设计导致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承包人应当承担无偿修复施工内容,并承担因此而导致发包人发生的经济损失,还应当向发包人支付相当于合同总标的额20%的违约金。(2)由于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开工或竣工日期、中途停建或缓建时间超过15天的,甲方有权解除或终止合同,并实行先清退后结算的原则。(3)承包人如擅自分包,则应向发包人支付合同总标的额30%的违约金,因此发生施工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均应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4)不按照合同约定使用指定品牌或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一经查实,发包人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整改好后并处差价二倍以内的罚款。十一、其他,27.工程分包,本项目严禁转包;如发现转包行为,发包人可终止合同,承包人将承担一切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合同第三部分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范围包括本次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设施、设备、动力配电、吊车及耐磨地面除外),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为土建及钢结构工程为五年,安装工程为二年。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合同还就主材品牌等做了约定。 2012年11月29日,华韧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湖南华韧钢结构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双方根据2012年10月15日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发包方)签订的《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韧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进行施工。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3年2月下达开工令:本工程的工期从2013年2月25日起算,华韧公司及监理单位2013年2月26日在开工令上签字确认。随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2013年5月10日,***公司与华韧公司另行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作内容为:详见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所包含内容,包含钢结构、土建、水电安装三大部分内容,但不包括设备设施、动力配电、吊车及耐磨地面,实际实施时发包人有权对施工图及工程量作调解。该合同还就工程价款等问题进行了约定。此后,双方另签订《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已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甲方在长沙市高新区管委会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及相关报建手续,合同实际条款内容按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执行。 2013年12月4日,***公司向华韧公司发送《关于确保湖南***电梯1#、2#厂房竣工验收的通知》,载明:请贵公司抓紧1#、2#厂房未完工程的扫尾工作,最迟于12月9日前全部完工,同时抓紧完善、整理竣工验收资料,最迟于2013年12月底前必须确保1#、2#厂房通过相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否则,由此对我公司造成的影响、损失及一切后果均由贵公司自负。该通知由***于2013年12月6日签收。2014年1月18日,华韧公司向***公司发送承诺函,该承诺函载明:由我司承建的***电梯1#、2#钢结构厂房工程已完成图纸全部工作,现正在积极办理工程结算和申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工作。现年关已近,已有大量农民工和材料商前来工地催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为避免激发矛盾,维护一方稳定和谐,特请求贵公司支付工程款83万元。我公司收到工程款项后,将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并保证相关人员不再到业主方催要。同时,我公司保证将在2014年2月28日前办好1#、2#厂房的竣工验收工作。如不能按时验收,我司承诺后续所有工程款不再向贵公司申请支付,如因我公司拖欠该工程人工、机械、材料等所用费用引起的不良后果以及对贵公司的一切负面影响和因不能按时验收给贵公司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均由我公司承担及赔偿。2014年7月3日,华韧公司向***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在该联系函第二点中针对竣工验收问题进行了回复。 2014年11月6日,涉案工程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确认通过验收。华韧公司与***公司至今未进行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公司已向华韧公司支付工程款8841354.18元,该款项中包含扣除的罚款10000元。 ***施工完毕后未全额收到华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以华韧公司、***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19)湘0104民初9642号],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申请对涉案工程***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建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2020年5月28日,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建安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报告书载明:第四、鉴定意见,一、确定性意见,1.合同总价9654172元,2.合同内扣减-327139.9元,3.工作联系单185479.35元,4.签证一458.68元,5.签证三162006.93元,6.合计9674977.06元。二、选择性意见,1.签证一按原告***意见84033.07元,按被告***意见0元;2.签证二按原告***意见426508.72元,按被告***意见0元;3.签证三按原告***意见298603.12元,按被告***意见0元;4.厂房内部混凝土地面变更按原告***意见2082795.57元,按被告***意见0元;5.1+2+3+4合计2891940.48元,按被告***意见0元,备注除签证二中单列部分;6.签证二中单列部分,6.1签证1、签证9、签证11,备注潜水泵抽排地下水;6.1.1若***有提供地勘资料按原告***意见0元,按被告***意见0元;6.1.2若***未提供地勘资料按原告***意见82079.58元,按被告***意见0元;6.2签证2、签证5、签证6按被告***意见0元,备注场区回填土夯实;6.2.1若回填土是***施工按原告***意见0元,按被告***意见0元;6.2.2若回填土不是***施工按原告***意见105897.92元,按被告***意见0元;6.3签证二中单列部分合计按原告***意见187977.5元,按被告***意见0元。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作出民事判决,对上述鉴定中确定性意见9674977.06元,选择性意见前4项2891940.48元、选择性意见第6项签证二中单列部分82079.58元予以确认,并确定工程总价款为12648997.12元。并判令:华韧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779573.25元及以2779573.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该案判决后,***、华韧公司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查明,***认可华韧公司共支付了工程款9940718.87元,故二审改判:华韧公司向***支付欠付工程款2673078.25元及以267307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此后,华韧公司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作出(2021)湘民申1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21年7月15日,因华韧公司主张与***就本案已经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再审请求,当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01民再23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再审申请人华韧公司撤回再审请求,本案终结再审程序。2021年7月26日,***与华韧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双方确定扣除华韧公司已偿还的557214.49元,还需要支付1742785.51元,此款由法院直接从已冻结数额内扣划1686219.51元给***,剩余不足款项56566元,由华韧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前付清;执行费用25400元,扣除华韧公司已经支付的8053元,剩余款项17347元由华韧公司予以承担。2021年7月28日,该案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予以结案。 经华韧公司盖章及***签字确认的罚款有: 1.2013年4月11日,湖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向被告华韧公司发出关于1#厂房T-W轴交①-④轴承台施工质量问题工作联系单,给予被告华韧钢结构公司项目部罚款10000元处罚,罚款从工程进度款扣除;该工作联系单有***签字。 2.2013年4月23日,《湖南***电梯1#、2#厂房第八次工地例会纪要》议定事项:“4.由于施工单位安全员未到岗履职,业主、监理研究决定对被告华韧公司罚款1000元。5.由于钢结构施工员未在现场对基础梁砼浇筑标高进行控制,业主、监理研究决定:对被告华韧公司罚款1000元。6.业主、监理检查时发现现场操作员有4人未带安全帽。根据施工管理办法,对华韧公司罚款200元处罚。”***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3.2013年6月4日,湖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向华韧公司发出关于1#、2#厂房钢结构材料供应滞后影响工程进度问题工作联系单,给予华韧公司罚款10000元处罚,费用直接从工程进度款扣除;该工作联系单施工单位***签字,并加盖华韧公司项目用章。 4.2013年6月4日《湖南***电1#、2#梯厂房第十四次工地例会纪要》议定事项:6.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缺席本次工地例会,根据现场管理办法对华韧公司罚款1000元。华韧公司代表***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华韧公司项目印章。 5.2013年6月15日,湖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向华韧公司发出关于1#厂房柱间支撑安装存在的质量问题监理工程师通知单,给予华韧公司罚款2000元处罚;该通知单有***签字确认。华韧公司代表***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6.2013年6月18日,湖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向被告华韧公司发出关于2#厂房柱脚C30细石砼二次浇注的问题工程师通知单,给予华韧公司罚款5000元处罚,费用从工程进度款中直接扣除;该通知单有施工单位***签字,并加盖华韧公司项目用章。 7.2013年7月30日《湖南***电1#、2#梯厂房第二十一次工地例会纪要》议定事项:3.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缺席本次工地例会,根据“现场管理办法”对华韧公司罚款1000元。该通知单有施工单位***签字。 8.2013年9月16日,湖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向被告华韧公司发出关于1#厂房进场碎石存在的问题工程师通知单,给予华韧公司罚款5000元处罚;罚款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通知单有施工单位***签字确认。 9.2013年10月5日,湖南省通信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监理部向华韧公司发出关于2#厂房浇筑地面砼存在的问题工程师通知单,给予华韧公司罚款10000元处罚,罚款直接从工程进度款中扣除;该通知单由施工方***签收。 10.2013年6月4日《湖南***电1#、2#梯厂房第二十九次工地例会纪要》议定事项:6.施工单位项目部负责人***缺席本次工地例会,根据“施工管理办法”对华韧公司罚款1000元。华韧公司代表***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湘0104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1677号民事判决书、(2021)湘0104执恢1916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银行转账凭证、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表、民事再审申请书、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中标通知书、《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9)湘0104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书、证据目录、工作联系、签证管理办法、工作联系函、民事裁定书、对账单、竣工验收通知、承诺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司与华韧公司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本案案涉工程不是必须进行招投活动,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明确“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已签订的《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仅用于甲方在长沙市高新区管委会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及相关报建手续,合同实际条款内容按甲方与乙方于2012年11月16日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执行”,据此,双方应当按照反映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作为结算价款的依据。 对于工程价款的确定,本院在审理(2019)湘0104民初9642号民事案件过程中,经实际施工人***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鉴定,因本案案涉工程与该案所涉工程为同一工程,且作出该鉴定所依据的合同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湖南***电梯生产及研发基地项目1#、2#厂房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均参与了该案件的审理,故该鉴定可以作为本案计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2019)湘0104民初9642号民事判决书中,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签证资料及举证情况等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648997.12元,虽然该案进入了再审,但再审申请人此后撤回了再审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亦予以裁定准许撤回再审请求,故(2020)湘01民终11677号民事判决书即该案生效判决书,该案判决书对案涉工程价款12648997.12元予以了维持,故本院确定本案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648997.12元。现原、被告确认实际已付工程款为8841354.18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3807642.94元,现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3725563.36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华韧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此前并未办理结算,华韧公司亦未及时主张权利,且华韧公司存在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等违约情形,结合(2020)湘01民终1167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华韧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利息的情况,且***公司参与了该案审理,从公平原则出发,本院酌定***公司以欠付款项3725563.36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对原告所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公司所主张的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虽然案涉工程存在增加的工程量,导致了工期延期,双方未就后续增加的工程量所对应的延长工期的时间予以约定,但从2014年1月18日,华韧公司向***公司所出具的承诺函显示,华韧公司保证案涉工程将在2014年2月28日前办好1#、2#厂房的竣工验收工作,故华韧公司应当按照该承诺内容将案涉工程在2014年2月28日前办理好竣工验收,但迟至2014年11月6日才将办理好竣工验收手续,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主张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性质罚款47200元,因上述款项均有华韧公司的代表或华韧公司转包的实际施工人***签字,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上述罚款中的10000元,原、被告在已支付款项对账单中已经予以扣除,对此,应当予以扣减,即华韧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违约金性质罚款为37200元。对于***公司所主张未出具的2592257.71元的税务发票,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含税价格,出具税务发票系华韧公司的义务,对***公司主张华韧公司出具2592257.71元税务发票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725563.36元,并以3725563.3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 二、限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193083元,施工过程中产生的罚款37200元; 三、限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金额为2592257.71元的税务发票;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1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16元,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电梯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9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52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华韧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予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明